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國際爭端

  國際爭端是國家間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或對某項權益所持的立場、觀點和主張不同而發生的對立和衝突。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國際爭端的相關司法國際法考點知識。

  

  司法國際法考點一

  國際爭端的特點和型別

  國際法上的國際爭端或國際糾紛,主要是指國家之間在國際關係或交往中產生的利益矛盾、權利對立或行為衝突。它的特點是:第一,爭端的主體主要是國家,爭端涉及的利益或權利往往重大。第二,爭端往往包括多種因素,情況複雜。國際社會不存在超國家的裁決機構,國家在解決爭端中仍起決定作用。第三,爭端解決受各種政治力量的制約和影響。


  一般地,將國際爭端分為三種典型:

  1.政治性爭端。是指直接涉及當事國主權獨立等重大政治利益的爭端。對這類爭端,國際法不能或尚未形成確切或具體的權利義務規則,很難用法律方法解決。這種爭端也稱為“不可法律裁判”的爭端。比如富國與窮國間的經濟矛盾、不同政治制度之間的矛盾、宗教間的矛盾,都是較典型的政治性或不可裁判性爭端。

  2.法律性爭端。指所涉事項上當事國的要求是以國際法作為依據提出,這種爭端也稱為“可法律裁判”的爭端。

  3.事實性爭端。指國家間對某種情況或事項的事實真相發生爭執的爭端。需要的是對事實本身的澄清,而不是對其是非曲直作出判定。

  上述分類只具有相對意義,主要作用在於採取不同的解決方法。實踐中,許多爭端往往是這三種典型的混合。

  司法國際法考點二

  解決國際爭端的傳統方式

  傳統國際法將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分為強制性和非強制性兩種。

  ***一***強制方法

  強制方法是指爭端一方為使他方同意其所要求的對爭端的解決和處理,而單方面採用的帶有某些強制性的措施和方法。這些措施包括戰爭與非戰爭的武裝行為,平時封鎖、干涉反報和報復等。

  1.現代國際法確立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基本原則,使用戰爭或武力解決爭端是被禁止的。武力只能在符合《聯合國憲章》的條件下才能運用。因此,戰爭不再成為解決爭端的合法方式。

  2.平時封鎖是指和平時期一國的海軍對另一國的海岸進行封鎖,禁止有關船隻的出入。現在,平時封鎖只能作為由安理會決定的,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必要時採取的一種措施,而不能是一種國家解決爭端採用的合法方式。

  3.干涉是指第三方擅自或片面介人其他國家間的爭端,並強迫按照干涉國的方式解決爭端。這種方式在現代國際法中,也不能被認為是合法的。

  4.反報是指一國對於他國的不禮貌、不友好但不違法的行為,採取相同或相似的不禮貌、不友好但不違法的行為予以回報。如一國對於本國公民或僑民在他國受到的不公平或歧視性待遇進行反報,一國在貿易、航運、關稅等問題上在他國遭到不平等待遇的反報,一國對其外交官被駐在國驅逐的反報等。

  5.報復是一國對於他國的國際不法行為,採取與之相應的措施作為迴應。報復以前主要被認為是一種迫使對方接受對其國際不法行為引起爭端的解決,現在更多地被認為是一種對於不法行為的對抗,因而在符合必要和成比例以及其他國際法規則的前提下,仍然可以使用。報復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包括停止執行某些條約,扣押對方船隻和財產,實行貿易禁運等。從對不法行為對抗的意義上,有人把自衛也作為一種報復,但自衛行為必須嚴格滿足其要件及符合《聯合國憲章》。

  反報和報復針對的是不友好或非法的行為,一旦行為國停止了其受對抗的行為,則反報或報復應立即停止。根據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反報和報復帶有某種強制性,在作為爭端解決方式上,是不被提倡或限制採用的。但這兩種方法,在國際實踐中仍經常可以看到,在不違背國際法原則和相關規則的條件下,國際法並未禁止其作為對抗措施。

  ***二***非強制方法

  非強制方法是指在爭端各方自願的基礎上,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它分為政治解決方法和法律解決方法。政治解決方法包括談判、協商、斡旋、調停、調查、和解等。法律解決方法包括仲裁和法院解決。這類方法在現代國際法中又稱為和平解決方法,是現代國際法所要求的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

  司法國際法考點三

  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外交***方法

  國際爭端的政治解決方法是由有關國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的,因而也稱為外交方法。這類方法充分尊重了當事各方意願,當事國始終擁有自由選擇和裁量的權利。它適用於任何型別的爭端解決,並且不影響當事國同時或今後採取其他解決爭端的方法。

  1.談判與協商。談判是爭端當事國就其爭端直接進行交涉,交換意見以求解決的方式。談判是解決國際爭端的最基本方式。談判形式多樣,可以公開也可以祕密,可以口頭也可以書面。協商曾被作為談判的一個部分和步驟,但當代也常常被作為一個獨立的方法使用。談判一般僅限於當事國之間,協商有時也可以邀請中立國參加。

  實踐中,談判和協商往往是密切相連的,如在協商基礎上開始或繼續談判、在談判中不斷進行協商、以協商一致的方式產生談判結果等,它們往往很難嚴格區別開。談判和協商可能達成協議,也可能破裂或無限期進行或延期。除非特別約定,一般地,談判或協商的當事國沒有達成有拘束力協議的義務。

  2.斡旋與調停。斡旋是爭端以外的第三方為促成當事國進行談判或爭端解決,採取和提供某些協助活動。第三國本身不參加談判,也不提出任何解決爭端的方案。調停是指第三方以調停人的身份,就爭端的解決提出方案,並直接參加或主持談判,以協助爭端解決。調停國提出的方案本身沒有拘束力,調停國對於進行調停或調停成敗也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或後果。斡旋和調停一般是第三方出於善意主動進行的,也可以是應當事國一方或各方邀請進行的。爭端當事方或第三方可以對有關的行動加以拒絕,但不應將這種行為視為不友好。斡旋或調停者可以是國家、組織或個人。

  3.調查與和解。調查是指在涉及事實性問題的爭端中,有關當事方同意將有關事實真相的調查交由第三方進行,以解決爭端。調查需要爭端當事方對採用調查方式訂立專門協議,成立調查委員會,並就委員會的調查內容、組成、期限、許可權等方面作出約定。調查委員會的任務限於查明事實,向各當事國提交調查結果報告,不對爭端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定。報告的拘束力性質由當事國所訂的協議決定,一般地,各國不必然承擔對報告承認的義務。

  和解又稱調解,是指爭端當事國通過協議或其他商定的方式,將爭端提交一個委員會;該委員會在對爭端進行調查和評價,包括與當事國間的不斷討論後,提出包括事實澄清解決建議在內的報告;並在此基礎上促成爭端當事國達成進一步的協議,最後解決其爭端。委員會可以是臨時的,也可以是常設的。

  一般地,提交和解、接受和解報告及在委員會促成下達成最後解決協議,都是當事國自願的行為,除非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對每個過程各國都沒有必須進行的義務。

  上述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實踐中通常是相互聯絡的,往往不是截然獨立地採取某種方式,各種方式之間出現了愈來愈多的交叉重疊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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