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在進行債權轉讓的時候,債務人有通知的義務。下面是小編為你解答債權轉讓 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的疑問,希望對你有用。

  

  債權轉讓一旦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轉讓同意與否,並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有無法律約束力,而不能決定債權轉讓有無效力。因此即使沒有通知,在債權轉讓達成合意後,受讓人即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債權人。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具有原告資格。

  如果一味強求通知義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並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正常流轉;同時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通知義務意在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物件,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因此不能一味強調通知義務的完成必須在訴訟之前。

  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並沒有明確限定,筆者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需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明***、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來履行通知義務。

  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缺乏誠實信用”在某種程度上是殘酷的現實。如果債務人缺乏誠實信用甚至企圖惡意拖延債務履行,那麼債務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去設定種種障礙以阻卻“通知”的履行,從而達到拖延債務甚至轉移財產的目的。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盡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證明,但回執僅能證明收件人曾今收到過發件人的郵件,並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或第三人不願作證***則難以證明“通知”,等等,這些情況都給了債務人否認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機。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債務人以各種方式惡意阻卻“通知”的情況。遇到上述情況,債權的受讓人為減少自己的損失不得不通過司法救濟,期望在訴訟中通過舉出債權轉讓的有效證據來通知對方,從而即履行了通知義務又實現自己的權利,這是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的,也沒有對債務人造成任何損害***因為在債權轉讓合意達成後至通知之前,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履行的債務部分將仍然被承認***。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訴前沒有確鑿證據履行了通知義務而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否認通過訴訟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則將為受讓人增加訴累。也為受讓人所受讓債權的行使增加了困難;同時,也不利於懲罰在經濟活動中不誠實守信的一方,實際上是縱容了惡意債務人,這種示範效應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援債務人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債務。這種示範效應將極大程度上保護惡意債務人,打擊正常債權受讓人,使合同法認可債權轉讓並把債權轉讓作為經濟流轉一種方式的規定變成一紙空文,事實上阻撓了市場的正常流轉。

  而如果人民法院認可以訴訟的方式“通知”,則這種示範效應將使那些缺乏誠實信用的債務人無法利用阻卻“通知”義務履行的方式獲得利益,也只有這樣才能使法律的有關規定成為一個從善的指引。

  預防債權轉讓風險

  1、針對表見讓與的風險,讓與人在未如數收到受讓人對價的情況下,不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讓與的通知,這樣也可以防範受讓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讓與人合法權益的風險。表見讓與,即當債權人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後,即使讓與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但債務人基於對通知事實的信賴而向受讓人履行仍然有效。表見讓與情況下,債務人向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權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2、受讓人對債權讓與法律風險的防範:避免簽訂已過訴訟時效或債務人下落不明的債權讓與的風險,受讓人在與債權人進行談判時,應儘量聘請律師參與談判和調查。簽訂合同前受讓人應聘請律師調查債務人的相關情況,如住所、財產狀況等,避免利益受損。不輕信債權讓與合同中載明的“債權轉讓通知由債權人負責通知債務人,否則一切風險和責任由債權人承擔”或“如無法通知債務人的,將退回已收對方的價款”等謊言。為防止受讓瑕疵債權,受讓人要求轉讓人對轉讓的債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