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行省有什麼職能

  行省制是蒙元統治者在行政區劃和政治制度方面留給後世的一份重要遺產。自元行省始,行省三司督撫的高層督政區體制較穩定地確立了下來。那麼?

  關於行省的權力和職能,《元史·百官志七》雲:“凡錢糧、兵甲、屯種、漕運、軍國重事,無不領之。”柳貫也講,行省的職司包括“外廷之謀議,庶府之稟承,兵民之號令,財賦之簡稽” 。以上兩處都涉及了行省的財政、軍事、行政等事權,柳貫還談到行省作為中央派出機構“外廷”的“謀議”職司,與路州等“庶府”及“兵民”的關係。以下從財政、行政、軍事、司法等領域逐項考察行省的權力與職能。對轄區財賦的綜領督辦和以行省為單位的上供留用,最能體現行省為中央搜刮各地財賦又兼替地方分留部分財權的功能。

  元朝行省職能:租稅徵收

  元代各地的租稅徵收,主要採取路府總領,“府科於州,州科於縣,縣科於民” ,逐級科級的方式。但是,在“腹裡”以外的行省轄區內,路府州縣的賦稅徵收,又需要受行省的綜領和監督。首先,行省有權參與議定路府州縣所掌的賦稅數額、徵收方式,也擁有對路府州縣賦稅額高低上下、此增彼減的調整權 。對轄區鹽、酒、金銀、市舶等課稅,行省也有節制、掌管、監督等權力。其次,行省還代表中書省接受所屬路及直隸州的“上計”,上計稽考完畢,又需要“總其概,諮都省、臺憲官閱實之” 。歲終上計之外,路及直隸州有責任隨時向行省報告財賦收入情況。

  發現累年“未申除錢糧,虛作實在,為數鉅萬”,也申報行省“銷破” 。上計和稽考財賦時,行省官員有權適當懲罰路州官吏 。這就是柳貫所言行省“財賦之簡稽”職能的基本內容。再次,大約在世祖末成宗初,各行省督辦的錢糧賦稅已有了數額方面的規定。此類規定,即所謂“合辦額”,是以年份為單位計算的。“合辦額”直接向朝廷負責,或增餘,或足額,成虧欠,由朝廷逐年檢核 ,並實行獎勵增羨和處分虧空的政策。如“河南行省虧兩淮歲辦鹽十萬引、鈔五幹錠,遣札刺而帶等往鞫實,命隨其罪之輕重治之。陝西行省增羨鹽鈔一萬二千五百餘錠……各賜衣以旌其能” 。通過掌管稅額、上計稽考和以行省為單位的定額辦集,行省充當了元廷搜刮各地財賦的重要工具。有的學者稱江浙等行省相當於向中央轉送財賦的“中轉站” ,不是沒有道理的。

  行省的行政統屬作用

  行省雖然得以在中央對地方的行政統屬中發揮承上啟下和代朝廷統攝節制的作用,但是在行政的另一關鍵—一命官權或人事權方面,又表現得無甚作為。元代地方官吏的選用主要由中書省和吏部負責。通常,從七品至從九品的地方官吏由吏部“擬注”,中書省參知政事等稽核,每月舉行一次。正三品至正七品,由中書省“自除” 。 二品以上官***如行貳***則“選自特旨”,由皇帝根據需要選拔,中書省宰相入宮 “取進止”。即使是未入流的吏員,其選格一律由中書省吏部確定,每月由吏部銓注一次 。平宋以後,兩廣、福建、陝西等地區五品以下官,元廷一度允許“從行省就便銓注” 。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始,針對湖廣、雲南、福建、四川等處“要荒州縣赴京師動沙萬里”的情況,元廷又模仿唐制,每隔三年由中書派使者會同行省官及行臺監察御史,遷調所在官吏,“課吏殿最而上下其秩” 。

  由於這項制度,元廷基本解決了行省所轄邊遠地區官吏銓調遲緩,或大量缺官等弊病,又始終將包括邊遠地區在內的各級地方官吏的銓調權緊緊地掌握在中央。總之,元代各級地方官吏必須“受命於朝而後仕” 。行省雖可會同朝廷使者銓官及自行委任部分省椽、宣使、路府州縣低階吏員,但對絕大多數地方官的任用和控調,是無法問津的。這比起漢代郡守自闢六百石以下屬吏和唐節度使闢官之權,實在是難望其項背。行省幾無任官和銓調權,表明它未能像漢唐地方大吏那樣從中央分割出一部分重要的行政權。在行政方面,行省代中央收權、代中央節制路府州縣的作用相當顯赫,其替地方分留的人事權、任官權則微乎其微。元代,鎮戍中原和漠北等地的蒙古軍和探馬赤軍,直屬於朝廷樞密院。

  路總管府等管民官只掌民事財政,軍事上“無寸尺之柄”。鎮戍於淮河以南的漢軍諸萬戶及新附軍等,則直接由行省管轄。行省即成為元代地方諸官府中唯一握有較大軍權的機構。由於計省所握軍權比較大,其軍事方面的地方分權傾向似乎不言而喻。然而,元代軍隊屬性比較特殊,由於行省制的兩重性及其在提調軍馬中的若干具體規則或情況,行省在軍寧L的功用顯得比較複雜。以行省為代表的軍事方面的“地方分權”,並不十分典型,通常表現出為中央集權服務和地方分權的雙重效應。因而,需要認真辨析。

  行省的屬性

  先來看元代軍隊尤其是行省所屬的漢軍及新附軍的屬性。元代軍隊只有職能分工,似無中央軍隊與地方軍隊的明確區別。《元史·兵志》和《經世大典·序錄·軍制》把元代軍隊分為宿衛軍和鎮戍軍兩大類,顯然是依據職能而作的劃分。如果單從《元史·兵志·宿衛》中“元制,宿衛諸軍在內,而鎮戍諸軍在外,內外相維,以制輕重之勢”等文字記載看,由怯薛、侍衛親軍組成的宿衛軍,似可視為“在內”的中央軍隊;而在各地執行鎮戍任務的蒙古軍、探馬赤軍、漢軍及新附軍,似可視為“在外”的地方軍隊。實際上,這是隻注重兩類軍隊的駐屯地點及職能,而未考慮其統屬關係的較膚淺看法。區別中央軍隊或地方軍隊的屬性,主要應看其統屬關係,而不應只看其駐屯地點及職能。

  因此,依照元代軍隊中怯薛直屬皇帝,侍衛親軍和分成各地的蒙古軍、探馬赤軍隸屬於樞密院,漢軍及新附軍隸屬於各行省等情況,宿衛軍和鎮戍軍中的蒙古軍、探馬赤軍當屬於中央軍隊。鎮戍軍中的漢軍及新附軍,因行省具有的朝廷派出機構和地方最高官府的兩重性以及管轄方面的某些規則,也很難說是完全意義上的地方軍隊。

  行省與朝廷的關係

  再來看行省掌管軍事時與朝廷的關係。元廷將漢軍及新附軍的統屬權委付於行省後,並沒有讓行省獨立行使其軍權,而是通過授受牌符,禁止擅調軍隊,限制懲辦軍將之權,直接佈置調換戍兵和整點軍隊等環節,加強了對行省的控制。元制,除雲南行省外,各省提調軍馬的只限於兩名長官,其餘佐貳等官不得參與。各行省“提調軍馬官員”的具體人選始終由朝廷確定 。朝廷對各行省提調軍馬官員的金虎符給賜,十分慎重。當行省丞相一度廢罷,平章政事二員併為行官時,朝廷又特地給行省平章政事頒賜金虎符,確認其“提調軍馬”的資格和權力 。

  說明行官提調軍馬的權力來自朝廷,其給與、轉移取決於朝廷,並以朝廷頒賜的金虎符作為憑藉和象徵。同時,元廷對此類調軍權也有較嚴格的規定。早在成宗元貞二年***1296年***五月,即行省兼領軍事定製後一年餘,元廷下令:“諸行省非奉旨毋擅調軍” 。調動行省所屬軍隊的批准權,集中於皇帝一人。行省只能遵照朝廷的號令行事。就是說,大多數情況下行省調動軍隊是奉朝廷的敕、命行事的 。此項規定過分刻板,各行省距京師數千裡之遙,奏報後待命而行,多半會貽誤軍機。或許是考慮到此種偏向,文宗至順元年***1330年***十二月,朝廷又改而允許行省在緊急情況下便宜發兵 。行省官經常親自統率軍隊征戰。但率軍征戰的,不僅必須是佩有朝廷所賜金虎符的平章等官,而且每次是否由“行省宰臣親率諸道兵往討之”,也須依朝廷命令而定 。行省官對所屬軍隊將領的懲辦治罪,也是其提調軍馬權力的一個方面。迄仁宗朝,元廷對行省處理軍將的限制頗嚴,“軍官犯罪,行省諮樞密院議擬,毋擅決遣” 。元朝後期,上述規則逐漸放寬,行省始被允許便宜處理副下千戶***受敕官〕等下級軍官的一般犯罪和戰時貽誤軍情者 。朝廷還根據政治、軍事形勢的需要,負責變更各行省轄區鎮戍軍隊的分合聚散等。對轄區鎮成軍隊的分佈,行省也可以提出增減調整等意見,稟報樞密院,轉奏朝廷。

  但批准與否,權在朝廷 。各行省所屬鎮成軍隊的換防調動,對行省所掌軍事權力,對行官與鎮戍軍隊的統屬關係等,部會產生微妙影響。朝廷實施此類換防和調動時,行省官往往不很情願。如平宋後阿里海牙官至湖廣行省左丞相,恃寵倨傲,舊屬部將盤根錯節。世祖以詔旨命所屬二萬戶與江淮行省四萬戶換防。阿里海牙遲遲不肯遵旨發兵,最後畏於抗旨“不敬”的罪名被迫執行 。由是觀之,定期不定期地調換各地戍兵,似乎又是朝廷防止行省掌兵官員與所屬戍軍間統屬關係的固定化、私人化的一項有效舉措。有元一代,“整點”閱實各地軍隊數目,也是皇帝和樞密院始終掌握的重要事權。“整點”’一般在皇帝即位及征伐之前舉行。無論何種“整點”,“非得旨,皆不敢行” 。

  總之,在行省受朝廷委付提調軍馬的體制下,行期坐鎮藩服,統轄戍軍,成為地方諸官府中少數握有較大軍權的機構之一。從形式上看,在中央與地方軍事權力分配中,行省似乎應該是地方軍事勢力的代表,行省掌握較多軍事權,也應是意味著軍事方面的地方分權了。然而,由於行省所具有的朝廷派出機構的性質,由於行省掌軍時與朝廷的上述特殊關係,在實際效果上行省並未能構成名副其實的地方軍事機關和獨立的地方軍事勢力。行省所掌軍事,既體現軍事權力分配給地方的部分,又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朝廷控制地方軍事。其為元廷中央集權服務和傾向於地方分權的雙重效應,是顯而易見的。從總體上看,行省受委付提調軍馬,並沒有對中央集權帶來多少危害,反而主要發揮了某些有利於中央集權的作用。

  行省的司法作用

  與自身雙重性質及代中央分馭各地的使命相適應,行省在地方司法中發揮了承上啟下的作用。首先,行省有義務過問和審理朝廷交辦的某些獄案。其次,負責轄區內官民疑難獄案的審讞及部分刑獄的斷遣。此外,還鞫問行省屬官犯罪案件 。行省在審理以上獄案時,需要較嚴格地執行朝廷的相應規則典制。世祖至元五年***1268年***的一段公文說:“四川行中書省移準中書省諮,‘來諮:但有罪名,除欽依聖旨體例洎中書省明文檢擬外,有該載不盡罪名,不知憑何例定斷[奪」,請定度事。’本省相度,遇有刑名公事,先送檢法擬定,再行參詳有無情法相應,更為酌古準今,擬定明白罪名。

  除重刑結案諮來外,輕囚就便量請[情」斷遣,請依上施行” 。公文前半是行省就“該載不盡罪名”,“憑何例定奪”事,請示中書省的諮文;後半“本省相度”而下,是中書省的批覆。應該說,此批覆對元行省處理刑獄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它規定:行省處理“刑名公事”,檢核法令格例擬定罪名時,較輕的罪犯可以自行斷遣,“重刑”則要結案諮請朝廷審查批准。關於“重刑”諮請,《元史·刑法志三》“大惡”條進一步明確說:“諸謀反事覺……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這也是朝廷屢屢以敕令等形式告諭有關行省的 。各行省除少數誅殺盜賊的特殊情況外 ,大體也遵此而行。如大德初江浙行省平章博羅歡欲治杭州十家豪民死罪,中書省刑部改斷杖罪,遂依中書省所斷實施 。

  行省稟報請示朝廷的,還包括部分疑難或與通例不合的案件。如仁宗年間,江浙行省擬斷鎮撫劉世英抑良為驅,割去其囊腎之案,因“未見所守通例”,移諮中書省請示 。在地方司法系統中,行省屬於縣錄事司、散府散州、路***直隸府、州***及廉訪司以上的第五級兼治刑獄的官署。其級別高,權力較大,上可奉朝廷旨意處理某些獄案,下可對轄區疑難等獄案及行省屬官詞訟履行推鞫、稽核等職能。然而,在司法許可權方面,行省又須“遵成憲以治所屬,決大獄質疑事,皆中書報可而後行” 。就是說,即便是中央派出的地方最高官署行省,也沒有專地方刑獄的權力。行省上述司法權,大體是代朝廷而行的。其司法職能承上啟下的性質比較顯著。在某種意義上,行省又是元代地方多級司法、朝廷執柄體制中聯絡地方與朝廷兩部分的關鍵環節,同時也充當了該體制運作的重要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