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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1

  淺析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

  摘 要:保險活動的物質基礎是保險標的,保險活動要依靠客觀上存在的保險標的才能開展,保險標的在保險活動中處於基礎的地位,因此其轉讓對整個保險活動有重大的影響。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的轉讓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會使原保險合同發生諸多變化。本文結合我國《保險法》中關於財產保險合同標的轉讓的規定,對財產保險標的轉讓部分內容進行簡要分析,包括對財產保險標的轉讓的內涵和本質,轉讓後的權利義務的歸屬,財產保險標的轉讓的通知義務等內容進行自己的思考,希望能夠對該內容進行更加明確的理解。

  關鍵詞:財產保險合同;標的轉讓;權利義務歸屬;通知義務

  一、引言

  在財產保險合同簽訂之後,由於實踐中的複雜情況,財產保險標的轉讓的情形時有發生,這種財產保險標的轉移所引起的為其設立的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一直是保險領域實踐中的重大問題,該方面的糾紛也常常發生。2009年2月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該通過的草案於10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修訂後《保險法》第49條對於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轉讓的法律效果、保險人的救濟權都作了規定,刪除原《保險法》中第34條財產保險標的轉讓需要"保險人同意"的內容,並且借鑑國外立法,採用保險合同轉讓的"從物主義"原則。該條的修訂帶來了保險法律研究學者和保險實務工作者的熱切關注,但怎樣具體認定保險標的的轉讓,以及其他涉及修訂後《保險法》第49條適用範圍的問題,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本文將對保險標的轉讓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分析和思考,期望能夠更加準確的理解法律條文的規定並應用到實踐中去。

  二、財產保險標的轉讓的概念、性質和條件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物件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保險標的,即使保險合同所保障的物件,也是保險事故發生的物件。①

  對於保險標的的轉讓,我國立法中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保險標的轉讓應當是指被保險人將保險合同標的物上的保險利益讓與受讓人所有。②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該條主要是規定的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

  關於財產保險合同標的轉讓性質的界定,暫時還沒有一個統一的觀點,是保險合同的變更還是債權的讓與,隨之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些學者認為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是保險合同的變更。另一種觀點認為財產保險合同的轉讓是一種債權的讓與,是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當事人一方依法將其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的移轉給第三人的行為。筆者更加贊成第一種觀點,即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是保險合同的變更,而不是一種債權的讓與。財產保險合同標的轉讓是債權讓與的觀點,是從合同法角度出發,並沒有考慮到保險法的特殊性,該觀點把被保險人作為了合同當事人一方。但是從法律上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被保險人並非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一,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個概念,根據《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所以說,投保人才是保險合同的主體,因此並不存在債權讓與的空間。因此,筆者認為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是保險合同的變更而不是債權的讓與。

  另外,財產保險標的轉讓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首先,必須存在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係。存在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是財產表現標的轉讓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保險合同不存在、未成立、尚未生效、已經被宣告無效、已經被撤銷或解除,那麼財產保險標的轉讓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也不存在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問題。其次,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已經就保險標的的轉讓問題達成合意或發生法定原因。最後,財產保險標的轉讓還要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式才能完成。根據法律規定,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未通知的,保險人可以依據法律規定解除保險合同。

  三、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後的權利義務的歸屬。

  關於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後權利義務的歸屬,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原則上隨保險標的的轉讓而轉讓,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合同轉而約束受讓人和保險人,無需保險人的同意,保險合同當然地適用於受讓人和保險人。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該條款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一個重大突破。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於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這是合同法原理上的合同的常態。但是,保險合同不是一般的合同,其具有特殊的性質。

  從法理上來分析,保險合同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質,即一人以第三人***也即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合同並交納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由保險利益的真正持有人***即被保險人***而不是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的人就其遭受的損失申請賠償。這樣的保險方式叫做為他人利益保險。③保險合同的利他性質是保險法對合同法相對性的突破的一個重要因素。因為保險合同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夠一味地強調合同的相對性,而忽視了保險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

  另外,在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是否享有保險利益是否享有賠償請求權應當看其是否受到損失,根據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只有收到了損失才能夠得到保險金。例如車主A在C保險公司為自己的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之後把車賣給B,B開車出了事故。如果僅僅強調合同的相對性,B受到了損失,卻不能夠得到保險金的賠付。但《保險法》第49條第一款對該情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B就能夠根據法律的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形下得到賠償。這也是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的不同之處,該規定是符合保險法基本原則的。從立法原理上看,該條的規定意在保護保險標的受讓人,如果允許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標的轉讓後受讓人不得繼受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顯然與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馳。新《保險法》第49條在修訂後去掉了原《保險法》第34條中"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的但書條款,從法條本身解釋上看,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因此很多人認為49條的第一款是強制性條款,即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之效果不受其意思表示的影響,即使受讓人不願意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規定強制其接受,因為法律條文沒有規定例外情況。

  並且認為從保險法原理上,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和保險標的密不可分,保險標的轉讓必然會引起被保險人地位的變化,不然就出現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分離的情況,導致道德風險的增加。因而得出《保險法》第49條中關於保險標的轉讓法律效果的規定屬於效力性的強制規定的結論,認為如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進行了例外約定則無效。筆者認為,意思自治原則是民商事法律關係的基本原則,也是立法和司法過程中基本的出發點。

  從這個角度來說,受讓人作為一個獨立的人,必然有權自由選擇是否享受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法律不應該限制受讓人的此項自由。該條款的規定是從保護受讓人的目的出發的,不應當簡單理解為法律強制財產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接受被保險人的地位,而應該理解為是為了保護保險標的受讓人,避免其在保險空白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卻得不到賠償而做出的一種保護性規定,應當認為受讓人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如果受讓人表示拒絕承受該轉讓標的上的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經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的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換投保人。④所以,從民商事法律不規定即為允許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一款不是強制性的條款。

  四、財產保險標的轉讓的通知義務

  關於財產保險標的轉讓的通知,原《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採取的原則是,保險標的轉讓保險合同不當然轉讓,例外情況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合同轉讓或者另有約定的合同按照當事人之前的約定。

  我國2009年通過的新《保險法》對以上規定進行了修訂,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時的通知義務。第49條第三款規定:"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原《保險法》關於保險合同轉讓的規定,十分不利於保持保險關係的連續性,變相地增加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負擔,受到了研究保險法學者的諸多批評。很多人認為此項修改以受讓人取得保險合同利益為原則,綜合考慮危險程度的變動和當事人的約定等因素來確定保險合同效力狀態,以實現同時保護保險人和受讓人權益的目的。

  筆者認為表面上,從第49條的規定來看,註明當保險標的轉讓使得危險顯著增加時,保險人才能夠解除合同,採取相對繼受主義的原則,這一規定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保險標的轉讓的過程中出現的保險空白期,有利於維護保險關係的穩定,同時賦予保險人一定的解除權,避免過分加重保險人的責任。但實際上,該條在事實上並沒有規定實質性的內容,而只是一個提醒性的條款。

  因為在《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條雖然是關於保險費用增加的規定,但是內容中已經明確說明如果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則被保險人有及時通知的義務,那麼如果是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適用該條已經完全能夠解決該問題,第52條已經包含了第49條第三款的情形。所以筆者認為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中的通知義務並沒有什麼實質性的改變,通過其他制度已能夠解決該問題。

  五、國外立法借鑑

  最後的分析是關於國外立法的借鑑問題。國外立法例在保險標的轉讓的規定上也存在較大差異。在英美法系,對於標的轉讓之後,保險合同是否轉讓的情形,依據轉讓分類不同,有不同的後果。英美法系國家立法多區分意定轉讓與法定轉讓,轉讓的法律後果中法定轉讓採取絕對繼受主義,側重於保護受讓人利益。保險標的因法定原因轉讓,則保險合同當然隨之轉讓。⑤一般認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標的無需保險人的同意,在被保險人被宣告破產的情形下,也無需保險人的同意,破產受託人依法當然取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大陸法系的國家中,德國《德國保險契約法》區分意定轉讓與法定轉讓,但是法定轉讓的後果是採取相對繼受主義,給保險人一個重新評估風險的機會,設定了與保險合同繼受人對等的合同解除權。德國《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9條第一款規定:"要保人將保險標的轉讓者,受讓人取得讓與人在擁有所有權期間內、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所生要保人權利及義務之地位。"第70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有權於一個月的期間經過後,對受讓人終止保險契約關係。若保險人未於知悉轉讓之時起一個月內行使者,該終止權消滅。"70條第二款規定:"受讓人有權終止保險契約關係,該終止可以立即生效或於該保險年度屆滿時生效。受讓人於受讓後一個月內不行使者,該終止權消滅;若受讓人不知有保險存在,該終止權於受讓人知悉保險之時起一個月內仍繼續有效。"日本《商法典》第650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

  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他人時,推定其同時轉讓保險契約權利。於前款情形,保險標的轉讓顯著變更或增加危險時,保險契約即喪失效力。"我國澳門地區和德國的立法相類似。我國澳門地區《商法典》第1012條規定:"保險標的被讓與後,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歸取得人所有,但屬民事責任保險者除外。讓與人負責支付保險期間之已到期之保險費,而在將讓與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稱通知保險人前,須對後來到期之保險費與取得人負連帶責任。"法定轉讓中英美法系採用絕對繼受主義,而大陸法系則多采用相對繼受主義。在保險標的的意定轉讓中,兩大法系都堅持意思自治的原則,賦予保險人重新評估風險的權利。例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韓國商法典》第679條:"被保險人轉讓保險標的時,推定為受讓人承繼保險合同的權利與義務。"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對保險標的轉讓與保險合同轉讓關係的規定,都是符合各自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是其特有文化和政治條件反映,我國不應該生搬硬套,重要的還是適應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未明確保險標的轉讓是法定轉讓還是意定轉讓,並非就要馬上改變,而是應該通過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進行適當的調整。

  註釋:

  ①溫世揚主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頁。

  ②邢海寶:《保險法中轉讓問題研究》,載《保險研究》2009年第四期,第3頁。

  ③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

  ⑤溫世揚主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頁。

  參考文獻:

  [1]邢海寶:《保險法中轉讓問題研究》,載《保險研究》2009年第四期。

  [2]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4]李玉泉:《保險法學--理論與實務***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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