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是否允許合夥人以勞務出資

  勞務出資是指股東以精神上的勞務作為出資取得股東身份。你對勞務出資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勞務出資的相關法律知識。

  我國允許協商後合夥人以勞務出資

  在合夥企業法的立法中,對於是否允許合夥人以勞務方式出資的問題存在一定爭議:部分人士主張,勞務很難折算出資額,且不好分擔企業損益,因而不應允許勞務作為出資方式。

  部分人士主張,特殊技藝的勞務可以為企業創造更多的財富,在某些時候,它的作用甚至遠遠大於實物甚至是貨幣出資,例如,一個企業如果有具備特殊烹調技藝的廚師就比只有普通廚師的效益好得多,因而允許合夥人以獨特的技藝勞務出資對合夥企業的發展是有益的。


  借鑑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實際,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問題作了肯定性的規定。但為避免給人以鼓勵勞務出資的印象,在規定上採取了一點技術處理,即不與一般的出資方式相併列,而在第十一條裡單列一款,並特別寫明,只有“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才允許合夥人以勞務出資。

  對於什麼樣的人可以勞務出資,以及如何量化以勞務出資的合夥人的特殊技能等問題,因涉及到每一個合夥人的切身利益,法律不作具體規定,而交由全體合夥人自行協商確定,因為各合夥人都懂得如何保護自身的權益,他們不可能允許沒有特殊技能的人或所有的人都以勞務出資,也不會簡單地認可勞務出資人的“自我標價”。

  至於以勞務出資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虧損分擔問題,本法未作規定。我們認為,實際執行中,也應當是合夥協議有規定的依規定執行,無規定的,應事後按平均分擔或免除勞務出資人責任的原則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由於這個問題關係每個合夥人的利益,為避免糾紛的發生,全體合夥人還是以在合夥協議中協商作出明確規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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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勞務出資的原因

  作為出資的勞務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勞務與有形財產相比,不以實物形態出現,而表現為智力或體力的付出,因此其價值難以確定。其次,勞務專屬於特定勞動者的人身,其作用的實現易受個人主觀因素和環境的影響,且具有不可轉讓性,故不能直接用於清償債權。再次,勞務的不確定性和人身專屬性決定了其評估的隨意性和不確定性,在兌現和清算、強制執行時,便會遇到障礙。

  在普通合夥和股東承擔無限責任的公司中,勞務一般可用於出資。由於普通合夥人和股東對合夥債務和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故其出資不一定必須具有可轉換性和可隨時兌換性,可以勞務、信用和單純不作為出資。正是由於普通合夥人和股東的個人財產作為擔保,使本不能作為償債的出資成為可能,從而降低了債權人的商業風險。

  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以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而公司財產相當部分是由股東出資形成的,客觀上就要求股東出資必須具有可轉移性和可兌現性。勞務的專屬性和不確定性難以滿足要求,“不能成為公司股東的出資進而成為公司的財產。”

  可見,勞務不能作為出資的根本原因在於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和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在公司成立之初,它既不具有現實的價值性,又因在評估上所具有的較大的隨意性而使其喪失確定性,且在公司解散和破產時,它又難以實現,所以,如果允許以勞務出資,必然會削弱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故現代公司法大都明確禁止以勞務形式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