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已經2012年4月18日國務院第20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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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保護女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與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將女職工勞動保護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工會及女職工組織應當協助和督促本單位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二***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工作環境、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

  ***三***對女職工進行安全生產、職業衛生和心理健康知識培訓;

  ***四***執行國家對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範圍的規定,書面告知其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崗位;

  ***五***採取相應措施保護夜班勞動的女職工在勞動場所中的安全;

  ***六***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時,應當書面告知其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防護措施和本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與女職工約定限制其結婚、生育等合法權益的內容;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休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限制其晉級、評獎,或者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

  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七條 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就女職工勞動保護事項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為女職工安排一次婦科檢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宮頸等專項檢查。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女職工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如實告知其檢查結果。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在職女職工每人每月發放不低於三十元的衛生費。所需費用,企業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機關事業單位按現行財政負擔政策列入預算。

  第十一條 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經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從事國家規定的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暫時安排其他合適工作;

  ***二***從事連續四個小時以上站立勞動的,安排二十分鐘工間休息;

  ***三***醫療機構證明患有痛經或者經量過多的,給予一至二日的休息。

  第十二條 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對已婚待孕女職工可以按照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孕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二***經本人提出,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崗位;

  ***三***需要休息的,經用人單位指定醫療機構證明,准予休息;

  ***四***對懷孕三個月以內和七個月以上的,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每日安排一小時以上工間休息;有勞動定額的,減輕相應的勞動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九十八日,其中產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日;晚育或者產假期間採取長效節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假期。

  女職工懷孕不滿三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十五日;滿三個月不滿四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三十日;滿四個月不滿七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四十二日;滿七個月引產,符合國家生育規定的,享受產假九十八日。

  第十五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批准,可以請哺乳假至嬰兒滿一週歲,請假期間的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產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至二週的適應時間。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哺乳未滿一週歲嬰兒的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在每日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小時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日增加一小時哺乳時間,哺乳時間不包括往返路途時間;

  ***二***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十七條 嬰兒滿一週歲,經用人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確診為體弱兒的,可以適當延長該女職工的哺乳期,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妥善解決從事流動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難。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需要,按照規定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

  第十九條 經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為更年期綜合症的女職工,經治療效果仍不顯著,本人提出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其他適合的勞動崗位。

  第二十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貼,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女職工,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妊娠滿七個月引產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的職工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二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營養補助。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專案和標準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節育、絕育或者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失業前參加生育保險並連續繳費的女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記入社會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在處理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履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解決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檢查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女職工勞動保護相關法規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第十二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屬於勞動爭議的,依照《勞動法》規定辦理。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