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歐盟專利訴訟保險制度對我國出口企業涉訟利益保障的啟示論文

  訴訟保險制度是指投保人通過購買確定險種***訴訟險***,以使得在自己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由保險公司通過理賠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訴訟費用的保險制度。目前,訴訟保險制度在西方已經執行一個世紀之久,已經成為一種相當規範化、體系化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當事人接近正義,解決了當事人因經濟原因而出現的“權力貧困”的問題。以下是今天小編就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談歐盟專利訴訟保險制度對我國出口企業涉訟利益保障的啟示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閱讀:

  談歐盟專利訴訟保險制度對我國出口企業涉訟利益保障的啟示全文如下:
 

  摘 要 :目前出口貿易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一大支柱。但是由於專利侵權問題,我國出口企業屢遭調查起訴,導致企業在智慧財產權爭端中付出高昂成本。尤其是對於中小企業而言,高昂的爭端解決成本不僅難以負擔,而且往往因此不得不被動退出市場。專利產品由於其技術方案的基本屬性,更易遭受來自市場、政策與法律方面的風險。因而本文認為通過借鑑學習歐盟建立專利訴訟保險制度,更有利於化解專利風險,減輕企業涉訟負擔,從而節約社會成本,也為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總體戰略提供一種有效的制度支撐。基於企業自身基本狀況不同,我國保險發展不成熟兩點基本狀況,以及我國出口企業是主要面臨反專利侵權調查的主體,因而建議現階段對出口企業採取政策性保險。

  關鍵詞: 專利訴訟保險制度 CJA 方案 出口貿易。
 

  一、專利訴訟保險制度的現實意義:化解專利風險,減輕企業涉訟負擔。

  相比著作權、商標權,作為專利權保護客體的技術方案具有更大的不確定性。專利權保護的客體實質上是技術方案所蘊含的技術構思,因而區別於著作權和商標權關注對客觀表現形式的保護。另外資訊社會進一步強化了技術方案本身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項技術都有可能與無數的替代性技術並存。專利法立法就在於劃定這些不同的替代技術與原技術之間可能存在差別的最大程度,即多大範圍內差別的替代技術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等同技術。

  在同一技術發展階段,即使技術方案的構成要素髮生變化,但是技術方案表現形式的權利要求本身並不改變。由此決定著作權和商標權的保護客體一般不會隨著時間變化。相形之下,專利權保護客體技術方案的保護範圍與其他無形財產權相比有著更強的不確定性,而這些不確定性也就意味著專利權面臨著在訴訟中難以認定的風險。

  自我國加入WTO 以來,我國出口企業頻頻遭遇外國專利侵權調查,從而引發大量貿易爭端,嚴重製約了出口企業佔領市場。智慧財產權侵權問題已經成為制約我國出口貿易的“瓶頸”。當然要克服這一問題,除了從根本上要加強我國智慧財產權領域立法與執法以外,對於我國出口企業而言,如何保護其訴訟利益,確保其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恐怕才是目前應當切實予以解決的問題。然而,和解後支付高額專利許可費,應訴後需要負擔的高昂訴訟費用以及裁定侵權成立後的高額賠償金,企業自身為應對涉訟問題就要花費巨大的成本。如果企業考慮更為積極的事前防護措施,憑藉保險的風險分散功能事前分化專利權風險,轉為由整個社會共同承擔就具有極大的現實意義。

  二、歐盟專利保險制度的緣起與發展。

  歐盟成員國,例如德國,平均一年發生 1000 起專利侵權訴訟,換句話說,也就是每 300 個專利就有一個涉訟。故歐盟各國境內如德國、澳大利亞、比利時、瑞典、英國、法國,不斷出現保險業者提供專利訴訟相關保險 或者由官方機構比如丹麥貿易及工業部研究並支援專利訴訟保險制度的執行 , 以期通過專利訴訟保險制度轉移侵權風險,為企業提供訴訟相關費用以及損害賠償費用的理賠。

  但是專利訴訟保險制度在實務執行上並未有突出成效,例如在歐盟法國曾推出的“Brevetassur”標準化保險方案。經由保險公司在兩次訴訟失敗後無法繼續運作,最終 1995 年退出市場。現在只有英國存在專利保險險種,由英國專利保險局***Patent Insurance Bureau***推出,分為專利申請保險***Patent Appli-cation Insurance,PAI***和專利執行保險***Patent Enforcement Insur-ance,PEI***。

  由於專利訴訟保險對於中小企業而言,可以提供有效財力支援,協助其起訴或應訴,降低侵權風險,提高權利保證完整度,進而有利於刺激中小企業進行專利申請,促進歐盟境內科技創新與研發,故歐盟境內形成共識認為反戰一套針對歐盟中小企業的專利訴訟架構有其必要。應此需求,歐盟執委會***EuropeanCommis-sion***委託歐洲境內專門提供企業諮詢公司——CJA 公司***CJAConsuitants Ltd***進行專門調查。 根據所完成的兩份報告,針對歐盟境內專利訴訟狀況、中小企業所面臨的現實訴訟困境、專利訴訟保險制度架構設想、可行性分析以及特色,進行廣泛的問卷調查等,最後完整提出較可行的專利訴訟方案***European PatentLitigation Schemes***。

  三、歐盟專利訴訟保險方案。

  由於未能有效建立一套理想可行的歐盟專利訴訟保險方案,CJA 第一份 2003 年報告先針對歐盟各國執行專利訴訟保險制度的失敗原因進行探討。初步認為有以下幾點因素:

  第一,保險費普遍偏高,平均一年 2 萬到 5 萬歐元,許多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難以負擔:

  第二,理賠數額普遍偏低,在歐盟較大會員國內大約以20 萬歐元為上限,致使即使歐盟成員國內較大企業有能力負擔保險費用也沒有購買該保險的意願;

  第三,普遍不瞭解此項專利訴訟保險;

  第四,許多中小企業對於專利的重要性較無認知,所以對於通過訴訟保險來保護專利權的觀念也相對薄弱;

  第五,專利權人對於專利授權有其侷限性,專利權本身即蘊含提起訴訟執行權利的需求這一特點普遍缺乏認知,所以主動事前購買專利訴訟保險的可能性也低。

  第六,過去執行專利訴訟保險相關經驗不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多有衝突,致使風險的評估、保險費的計算皆有困難,保險費無合理收費基礎也造成保險人不願意購買保險,亦或風險評估錯誤導致保險公司虧本經營。

  CJA 根據專利訴訟律師、保險業者、中小型企業份問卷,提出七種可能的解決方案如下:

  第一,Kay 方案:只能由專利申請人來申請承保強制險,包括專利財產保險和侵權保險;

  第二,Pur-suit 方案:該險種主要承保專利財產保險,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可以由當事人選擇。同時分為在任意險形式以及強制險的形式,二者區別在於,任意險形式下保險人有調查權,而強制險形式下,保險人不享有調查權;

  第三,PIB方案:源自英國專利保險局的創新險種,具體可以分為任意型和強制型兩種,強制性型別指專利申請保險,任意保險專利執行保險。該保險只能在歐盟成員國境內產生效力。如果保險雙方並未能夠通過協商達成保險合同範圍,則理賠範圍僅限於訴訟費用否則可以擴充套件至專利侵權保險;

  第四,Millers 方案:該險種由保險公司組建成為專利保險承保機構,利用投保保費成立基金,用於賠付保險事故,基金的盈餘部分則經由降低保費的方式變相返還被保險人;

  第五,Defence方案:主要承保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即訴訟費用和損害賠償費用,該種方案的不足在於由於侵權責任舉證調查費用較高,因而保費也相應比較高。

  第六,AON 方案:若採用此方案,則要求被保險人在申請專利時強制投保,在申請投保之後可以退出或者繼續投保,分為基本險和附加險兩個類別,基本險可以比附加險得到較高金額的賠付。

  第七,IPSentinel 方案:該方案特點在於:被保險人專利侵權涉訟時引入了專家評估機制,從而保險人根據預估來決定是否起訴,無論評估結果是否有利於被保險人,保險人都會承擔訴訟費用,但保險人可以基於被保險人獲得的損害賠償部分受益。

  四、歐盟專利保險制度對我國出口企業涉訟利益保障的啟示。

  對於專利權的保護,主要集中在我國《專利法》第41 條、第46條、第 58 條等民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保護主要分為兩種,見於本法第 63 條和第 71 條。

  透過我國對於專利權風險的救濟方式可知,我國採取的救濟方式基本藉助於訴訟途徑。因此這些救濟途徑的許可權也是顯而易見的——受害人順利獲得賠償主要取決於訴訟制度和侵權行為法對受害人的保護範圍以及受加害人的資力狀況。因此,過於依賴與個人賠付信用以及商業信用無法保證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也不利於侵權人社會財富的再創造。竭澤而漁式的救濟方式不可取。而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通過保險的方式化解風險無疑是非常適當的選擇。

  我國的專利權保險制度必須和我國的經濟水平、法律環境和社會條件相適應。具體來講,一方面,由於我國商業保險市場起步較晚,在專利保險制度上更是一片空白,相應的商業保險公司的風險管理技術也受法律制度和資本市場等多方面的制約,對不確定性很大的專利權糾紛所帶來的風險還缺乏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政府在資源調配和政策導向上都具有無可爭議的優勢,因而筆者認為,現階段建立我國專利權保險制度建設應當定位為由商業保險機構為主體,同時政府扶持並設立政策性保險的保險體制。

  具體來講,承保機構自然應當由現行商業保險機構共同注資而成,但是承保的相當一部分關鍵性資金,應當由政府承擔並監督運作,剩餘部分由參加專利權保險體系的具有相當資質的商業保機構認繳形成共同的專利權保險基金。但是,政策性保險的執行模式也並非適用於所有國內企業,運作過程中應區別企業具體情況,合理區別對待。筆者看來,如果受益人是一般非經營出口業務的企業,不存在或者很少牽涉域外專利權屬糾紛,因此這部分企業的專利權保險不宜與出口型企業採取等同政策性優惠,則成本過高,市場化模式反而更符合企業長遠利益;而對於出口導向性企業,由於其經營模式決定了這部分企業更易牽涉國際智慧財產權糾紛,因此對這部分企業應該採取政策性保險以保護其利益。 在基本政策導向上區分此兩類企業,但是具體投保承保過程中,政府應當配合商業保險機構做好投保企業的資質審查,鼓勵企業開拓國外市場,並提供優質保險服務。

  另外,考慮中國企業長遠發展,現階段可以採取強制保險與任意保險相結合的模式。筆者設想,我國專利權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由政府和具有相關資質的商業保險機構共同投資成立,對於出口企業採取政策險強制投保,非出口企業則採取商業險自願投保。具體險種可以包括專利財產保險和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等等,並根據交易與訴訟成本等因素實行差別費率,承保範圍為訴訟費用以及財產損失。同時,筆者認為,現階段保險承保的範圍應當限於已授予專利權的發明,而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以及工業物品外觀設計。

  主要理由在於:

  第一,發明專利是專利法保護之核心,由於世界主要國家特別是 WTO 成員國多為《巴黎公約》以及TRIPS 締約國,因而對於發明專利的保護規則各國規定趨於一致,在法律適用上能在相當程度上避免各國法律衝突。第二,由於發明專利、實用新型與外觀設計三者過於的本質屬性的差異,比較而言發明專利創造性程度最高,專利申請審查標準也較之更為苛刻。因此發明專利有更高的權利穩定性,不易為無效宣告程式所撤銷。因此現階段對發明專利進行承保更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可以降低因專利自身權利的不穩定狀態而給保險人和投保人帶來的風險。

  此外,任何制度創新都必須有需要良好的法律環境和與之相適應的配套制度。因而構建相對完善的專利權保險制度應當進一步增強《保險法》和《專利法》的銜接性,同時完善再保險機制給專利權保險制度的營造良好的執行條件。在我國現行立法上適宜保險操作的具體規定依然比較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對於損害賠償數額,《專利法》主要規定了以下幾種:

  第一,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失;

  第二,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第三,以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第四,法定的賠償標準。然而這些標準雖然有一定的指向性,但是依然存愛較大的不確定性。比如若以專利許可費用的倍數來確定賠償數額,那麼具體是多少倍才更為合理;在具體案件中法官應當如何掌握一個公正合理的賠償標準以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法定賠償標準限額內自由裁量等等。這些都有待於今後立法和司法解釋加以明確,確保專利侵權賠償責任的有效承擔。更重要的是使雙方當事人可以有更為明確的合理預期。更重要的意義是明確的賠償標準才能保障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在實踐中的順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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