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業論文開題報告格式模板範文大全

  開題報告是指開題者對科研課題的一種文字說明材料。是指開題者對科研課題的一種文字說明材料,也是畢業論文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希望你們喜歡。

  畢業論文開題報告格式模板範文

  第一步、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

  內容要求:

  明確提出論文所要解決的具體學術問題,也就是論文擬定的創新點。

  明確指出國內外文獻就這一問題已經提出的觀點、結論、解決方法、階段性成果……

  評述上述文獻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論文準備論證的觀點或解決方法,簡述初步理由。

  撰寫方法:

  你的觀點或方法正是需要通過論文研究撰寫所要論證的核心內容,提出和論證它是論文的目的和任務,因而並不是定論,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結果。開題報告的目的就是要請專家幫助判斷你所提出的問題是否值得研究,你準備論證的觀點方法是否能夠研究出來。

  一般提出3或4個問題,可以是一個大問題下的幾個子問題,也可以是幾個並行的相關問題。

  第二步、國內外研究現狀

  內容要求:列舉與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密切相關的前沿文獻。基於“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提出,允許有部分內容重複。

  撰寫方法:只簡單評述與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密切相關的前沿文獻,其他相關文獻評述則在文獻綜述中評述。

  第三步、論文研究的目的與意義

  內容要求:

  簡介論文所研究問題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簡單明瞭地指出論文所要研究解決的具體問題。

  簡單闡述如果解決上述問題在學術上的推進或作用。

  基於“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提出,允許有所重複。

  第四步、論文研究主要內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個論文的寫作大綱或內容結構。由此更能理解“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不同於論文主要內容,而是論文的目的與核心。

  關於格式的論文範文

  淺論格式合同

  論文摘要

  現代工商社會,交易頻繁發生,格式合同比比可見,自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借消費者保護運動興起的“東風”,格式合同開始引起學者的關注,特別是近兩年中國點評“霸王”條款活動,使國內對格式合同的研究和立法日漸增多,為將來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礎和提供了素材。但不可否認,我們對格式合同的研究才剛剛起步,還有許多理論研究需要進一步深入,認識和了解格式合同的範圍還需要進一步擴大。

  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 本文在借鑑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闡述了有關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徵,通過對國外有代表性的幾個國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規制的分析比較,對我國格式合同的歷史發展和現狀進行了闡述。隨後,通過邏輯論證方式,對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現及其法律規制的法理基礎進行了分析。最後,文章提出了對格式合同可進行的一些改進措施,以期能為將來的相關研究提供借鑑價值。

  關鍵詞:合同 格式合同 法理基礎

  1.格式合同的概念與特徵

  1.1 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這一概念在現今的法律領域已經被廣泛使用與關注,但它並非中華法系裡的概念,而是從西方法律文化中引進的。對於它的理解,西方各國也不甚一致,歸納下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美、日和法國等國家將其稱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法國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經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當事人要麼從整體上接受合同條件,要麼不訂立合同,而所謂的‘不訂立合同的選擇’,客觀上又根本不存在。” 另一種對格式合同的稱謂是“一般交易條款”,持有此種概念的有德國,義大利,奧

  地利等國。我國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將格式合同稱為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 其他還有一些有關格式合同的稱謂,如以色列稱之為“標準合同”,葡萄牙稱之為“加入合同”。以上各國所定義的格式合同,總體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調整和使用範圍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詮釋的本質特徵方面並無根本差異。

  我國法學領域對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的學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有關團體或國家機關制定的,或由國家法律直接規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條款的一種合同。” 有的學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定的、並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點的格式條款。” 還有許多學者對格式合同下了形形色色的定義,我國《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1.2 格式合同的特徵

  格式合同的特徵概括下來一般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條款的不可協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從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發,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對格式合同的內容和具體條款並無協商和討價還價的餘地,即要麼接受,要麼走開,從而排除了一般雙務合同的平等協商***要約與承諾***過程,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徵。

  2、同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條款都是由雙方在平等協商過程中確定的,每個條款都體現了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締約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條款的內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預先確定和設定好的,並未與相對人能進行平等的協商。

  3、合同雙方地位的明顯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明顯不平等。這種不平等既有雙方締結合同背景中經濟實力與地位的差異***通常表現為一方為具有壟斷地位的公益企業***,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實上的不平等,如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另一方要麼接受要麼走開。應該說,這種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產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續性和細節性 。廣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針對不特定多數的相對人發出邀約的,而非針對某一特定相對人。持續性是指格式合同是為就同種或同類情況的反覆使用而制定的,並非一次使用便告終結。細節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約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條款,內容詳盡具體,直接可結合實際應用。

  2.國外相關狀況分析

  2.1國外對格式合同的規制

  針對使用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處於各方面的優勢這一實情,各國的法律制度均以不同的方式做出了反映。因為人們普遍認識到,在一方居於經濟強力地位的情況下,交易關係難以實現平等與自由。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歐洲各國紛紛建立了對格式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的法律制度,大多數國家以不同方式實施了有關的法律。縱觀各國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主要有以下兩種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制定專門法律規範格式合同。長期以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規定,只有法院有權對付不適當交易條件並提供保護,對此法院最初一般只引用《德國民法典》有關條文處理,而沒有制定專門法律。1977年4月1日德國施行了《規範通用交易條件權利法》。該法不僅規定了格式合同的性質,並對哪些條款應該歸於無效作了範圍極為廣泛的明確規定,只要有爭議的條款屬於其中之一,就可被宣告無效。除德國外,英國也先後制定、頒行了一系列專門規範格式合同的單行法。如 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1974年的《消費者信用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這些法律主要賦予法官及有關機構依據“合理性”標準對合同的內容,尤其是免責和限責條款進行審查的權利。

  第二種做法是以德國、瑞典、英國、荷蘭、奧地利、法國為代表的建立對格式合同的預防性審查制度。所謂預防性審查制,在有的國家是法律賦予一定的機構對企業主 ***即經濟優勢方***的市場行為進行審查的許可權,而有的國家則是建立“集團訴訟制度”。在英國,擔負這一責任的是一個特別行政機構即“公平交易局” ;在瑞典是由“消費者——護民官”領導的特別行政機構。在通用交易條件被使用之前,上述機構依法有權對這些條件的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查,一旦這些機構認為這些條件系企業主濫用合同自由的結果,其使用後會損害合同相對人利益的,他們有權直接代表消費者與企業主談判,要求企業主更正其行為,取消這些條件。如果談判未能發生期待的結果,則這些機構有權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集團訴訟制度”的核心是:一些團體,尤其是消費者協會,有直接代表消費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通過法院的判決,企業主們在未來使用被法院認定為不許可的合同條款的行為將被禁止。如果被投訴的企業主有違背這一判決的行為,法院有權判處其向國家繳納罰金或向投訴人繳納違約金。

  除上述兩種規制外,也有的國家直接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規範格式合同,援引民法典中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如“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自由不得濫用”原則禁止企業主和消費者間使用不公平的格式條款。縱觀各國對格式合同的規制,均根據本國的實情制定,各有特色。

  2.2對國外相關情況的分析

  對比以上國家的實際情況,採用制定專門法律規範格式合同的做法,其好處在於法律對格式合同有明確、詳盡的規定,內容完善,立法體系科學,邏輯嚴謹,使司法機關處理相關糾紛有明確的依據。故合同中利益受損害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不自願的合同條款的無效性規則,對其合同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者施行與這些訴訟相應的自我保護。但這種措施僅能阻止受訴個案不自願的合同條件的應用,卻不能杜絕企業主在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時繼續使用這些條件。況且,利益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限於個人理智、知識、財力和精力的欠缺,有時會放棄訴訟,選擇接受那些對其不利的合同。這就給企業主們明目張膽地使用這些不許可的合同條款提供了客觀上的可能性。而適用預防性審查制,由於並不限於個案處理,能夠徹底地防止不許可合同條款的應用,因此可以起到標本兼治,廣泛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作用。

  3.對我國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3.1我國對格式合同的相關規制

  為防止合同關係當事人濫用合同自由權利,體現民法的公平、正義精神,我國在借鑑先進國家經驗的基礎上,首次在1999年頒行的統一合同法中對格式合同進行了規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體例上,我國沒有采用單行法的形式,而是將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納入合同法總則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訂立”中。

  第一,規定格式合同條款使用人的特殊義務。

  首先,在原則上,提供格式合同條款的一方在擬定條款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在規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時要合理公正,不得將免責條款強加給對方,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條款內容已經確定使用過程中,使用人要履行兩項義務,一是提示義務。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合同當中限制責任和免除責任的條款,且提示的方式應達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對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說明義務。即如果對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向對方說明免責和限責條款的含義。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這兩項義務,沒有提示或拒絕說明,這個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規定某些條款無效。依合同法的規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種條款無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責任的條款無效,如規定“在承運過程中貨物損壞不予賠償”。二是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無效,如規定“工傷概不負責”。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第三,對格式合同的條款理解不一致時,適用特殊解釋規則。合同法規定,當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對人對某一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受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採用不利於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的那個含義,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此外,合同法還規定,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在兩者內容發生不一致時,應當以非格式條款為主。

  3.2我國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優點

  應當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內容是根據我國國情,在廣泛參鑑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認真地斟酌審查後加以歸納制定出來的,這項制度從無到有本身就是一大進步。它體現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義性,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權的切實重視和保障。

  首先,制訂了規範的有關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夠大量節約交易成本和時間。在經濟交往頻繁、科技日新月異的今天,合同已經成為人們經濟往來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爭論不休的討價還價、繁瑣的交易手續、紛繁複雜的文字資料已經讓廣大的當事人不厭其煩。格式合同的出現,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個問題,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其次,格式合同的規範化使用,有利於事先明確責任和風險分擔,引導經營和消費。格式合同的詳盡完備,對責任的明確規定,是雙方當事人能夠預先估計締約所帶來的機遇與風險,慎重合理的選擇自己經營、消費的方向,增進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訴訟之爭。

  第三,制訂了明確的格式合同相關法律,有利於國家對其進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應用,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國家對市場進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確完備的合同文字,有利於相關部門的監督與指導,也為合同落空或違約時的司法救濟提供了明確的書面依據,便於進行責任的劃分與法律的運用和評價。

  3.3我國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不足

  但是,縱觀其全部,我國的格式合同發展無論從體系內容上還是在實際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術上不應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一、 從法律體系和立法內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與傳統民法理念相牴觸。格式合同中,條款的一方預先擬定,相對人的無協商權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約自由”等傳統理念相牴觸。雙方當事人締約權力與地位的明顯不平等,使得許多學者一度懷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認為契約制度已經死亡。應明確的是,格式合同確已給市場經濟的自由與平等製造了嚴重的障礙,其所破壞的不僅僅是民法領域的系列理論,更深層的是人們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對未來活躍和諧的經濟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體系不合理,內容過於簡單。我國合同法第39條至第 41條三個條文是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的,這三個條文被置於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訂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內容並非僅涉及格式合同的訂立。三個條文中,與合同的訂立有關的內容只有第39條,即訂立格式合同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40條和第41條則是關於格式合同條款無效和格式條款解釋規則,其內容涉及這類合同的效力及發生糾紛時有關機關對格式條款的裁判問題。而關於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專章 ***第三章 ***規定,有關合同的解釋也在第八章“其他規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積極性,只要其內容公平、風險分擔合理,對於雙方均無不利。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是,一方面,市場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規制內容只有三個條文,過於籠統、原則,難以涵蓋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於條文過於原則,不夠具體,出現立法與現實不相協調的矛盾,導致司法實踐中難以實際操作,結果損害的仍然是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規制方法單一,不能保護所有消費者的利益。就 合同法的規制而言,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 :我國對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發爭議時有認定處理權的機關限於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其中司法 實踐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這兩個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團體無權審查格式合同,更無權解決格式合同糾紛。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處理也僅限於個案處理,結果是維護了個案公平,保護了特定的消費者。這種做法的缺陷在於: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審查、處理都侷限於發生爭議後的事後審查,而沒有確立事先審查制度。由於沒有事先審查制度,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事後救濟,這種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後審查根本無法杜絕格式合同制定時不公平現象的發生,不能防患於未燃。其二,個案處理後,不能阻止使用方繼續使用不公平的條款和其他消費者簽訂合同,一個案件解決了,其他消費者、其他勞動者的權益並未因此得到同樣保護。

  二、從實際操作上來看。

  首先,格式合同嚴重侵害了弱勢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面對一方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要麼接受,要麼走開,在這種處境中,真正是“人為刀俎,我為魚肉”,尤其是廣大消費者在接受公益事業服務的過程中,更為深切的感受到了這一點。鐵道部門的春運提價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證。

  其次,格式合同的長期、過度濫用會對國家的利益造成嚴重侵害。格式合同的不規範使用,淺層來看,侵犯了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 經濟活動權益與自由,但從長遠看,將導致公益部門與普通行業利益獲取的嚴重不均衡,使 社會大眾因缺乏安全感而對貿易往來喪失信心,進而造成市場經濟秩序的混亂與不穩定並最終使國家喪失對行業部門協調 發展以及社會各層面利益兼顧的有力控制,造成國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損失。

  4.對不足之處的幾點完善意見

  一、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體系,調整內容

  為解決上述矛盾,筆者認為鑑於本國實情,雖然目前不一定非要效仿國外製定單行法規範格式合同,但即使將其置於合同法中,也應在體系上安排妥當,內容上做出儘可能詳盡的規定。針對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單列一章加以規範為宜。這樣既可避免體系上的雜亂,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轉變部門立法現狀,建立學者專家起草法律的機制。

  在我國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業部門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業部門提出草案,人大通過,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直接成為格式合同的內容。這種行業部門立法容易導致不公平已經成為共識,因此建立專家起草法律機制是克服這種弊端的有效方法。這樣才能取消行業部門規範本行業格式合同的權利,以達到維護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預防審查機制

  為了制止和減少不公平格式條款的出現使用,在目前條件下,我國有條件也有必要借鑑英國、瑞典的預防性審查制,即設立特定的行政機構,並賦予這些機構對格式合同進行預先審查之許可權,使消費者居於主動地位。這樣做的好處在於,事前救濟能起到預防作用,切實有效地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一旦發生糾紛,再運用司法和仲裁力量進行事後救濟,以達到標本兼治之目的。

  二、 在實際操作方面

  1.在壟斷性行業中引進競爭機制。

  使用格式合同有很多優點,用格式合同訂立合同本身並沒有什麼不好,問題是出在提供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利用了格式合同的特點,制定了一些不平等條款,並強加給交易方,使自己在得到利益的同時不承擔任何風險。制定格式條款者之所以能肆無忌憚地將私利塞入格式合同中,不是格式合同本身有什麼魔力,而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優勢的地位或者從事壟斷性行業。因此要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國家除用法律規範格式合同外,還應該引進競爭機制,打破行業壟斷,使他們失去利用格式合同特點謀利的“優勢”或“資本”。展開必要的競爭,使那些想利用格式合同特點謀不法之利者,失去市場,失去客戶,失去利潤,促使他們擺正自己與交易方的位子,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2.加強對格式合同監管和制裁。

  設制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均是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優勢或具有壟斷性的經營者,他們地位獨特,財大氣粗,背景複雜,而交易方往往是弱勢群體,其經濟條件、專業知識、組織狀態等方面無法與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提並論。因此對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之處難以抗衡,特別是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艱難條款”更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交易方也難有自由選擇的餘地,往往只能是被迫接受,結果或造成交易方利益的損害或造成雙方當事人糾紛不斷,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國家有關的管理部門應該主動對設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對涉及國計民生的壟斷性行業的格式合同的樣本建立備案制,並進行核查、督促他們糾正不公平的條款,對於堅持不公平條款的制定者依法給予必要的制裁,規範市場交易行為。消費者協會也應積極收集各行業的格式合同進行分析研究,一方面向立法部門和政府管理部門提出規範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議和監管意見,另一方面提醒消費者注意現有各行業格式合同存在的問題和應採取的對策,供廣大消費者在簽訂格式合同時參考。

  註釋:

  ① 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120頁,法律出版社,1995。

  ② 馮振宇、姜志俊、謝穎青、姜炳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355頁,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③ 楊濟華、汪湧:《標準合同與消費者權益保護》,載於《法學》,34頁,1993年第2期。

  ④ 王利明:《標準合同的若干問題》,載於《法商研究》,33頁,1334年第三期。

  ⑤ 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121頁。

  參考文獻:

  1、《合同法中的自由與強制》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著;孫憲忠,譯;法律出版社,1998。

  2、《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王澤鑑,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3、《淺議合同法中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規定的矛盾及其修補》張利平、魏曉俊,人民法院報,1.18

  4、《合同法新論總則》王利明、崔建遠,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5、《論標準合同——民商法理論與實踐》王利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6、《二十世紀契約法》付靜坤,法律出版社,1997。

  7、《民商法原則***三***》房紹坤、郭明瑞、唐廣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8、《定式合同基本問題研究》張新寶,法學研究,***第6期。

  9、《格式合同研究》杜軍,群眾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