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駁回複審的典型案例

  對申請註冊的商標,商標局收到商標註冊申請檔案後會啟動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經過審查,申請商標或由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或由商標局以一定理由駁回申請。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商標駁回複審成功案例,一起來看看吧!

  商標駁回複審成功案例篇1

  近一段時間以來,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商標評審規則》審理、裁決了一批案件。總的來看,商標評審案件的審理工作在程式上和實體上都有了較大的調整。我選編了一些商標複審案例,希望能夠增進大家對近期商標評審工作的瞭解。需要說明的是,無論是案例的選編,還是本文中對案例所作的簡要分析,都只出自於我個人的觀點,如有不當之處請予指正。

  一、“眼中無他,卻有力加”商標駁回複審案

  某釀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眼中無他,卻有力加"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商標局認為,申請商標為普通廣告宣傳用語,用作商標缺乏顯著性,故依據原《商標法》第七條規定予以駁回。

  申請人複審稱,申請商標早已在市場上使用,而且一直為申請人獨家使用,並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請商標具有顯著特徵,請求准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合議認為,申請商標“眼中無他,卻有力加”為申請人所獨創,並非一般流行廣告用語,而且申請商標中的文字“力加”也是申請人商標,故申請商標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徵,可以准予初步審定。

  點評:

  企業將一些廣告短語申請註冊商標的情況,在商標審查實踐中比較常見。其中有些廣告短語構思別緻、簡潔明快,具有一定的獨創性,由企業長期獨家使用,並投入了大量的費用進行廣告宣傳,在社會公眾中享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客觀上起到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由此產生了對其予以法律保護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一般認為,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就可以註冊為商標:其一,該短語為申請人所獨創,並非常見的廣告宣傳用語。例如使用於某膠捲商品上的"串起生活每一刻"、使用於某處理器商品上的"給電腦一顆奔騰的'芯'。其二,在短語中包含有申請人已經註冊的商標,整體具備顯著特徵的。例如使用於汽水等商品上的"永遠是可口可樂及圖"商標。其三,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與宣傳,已經可以起到商標識別作用的。

  本案申請商標能夠獲准註冊是基於兩個理由:第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該商標文字為申請人所獨創,並非常用的表達方式;第二,申請商標文字中包含有申請人已經註冊的商標"力加",該商標整體具備顯著特徵。一般來說,能夠同時滿足"獨創性"、"包含有註冊商標"兩個條件的廣告短語,比較容易獲准註冊。至於一些常見的廣告宣傳用語,則往往被認為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如果企業希望根據新《商標法》有關"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規定來獲得商標專用權保護,要付出大量的廣告宣傳費用,同時也面臨著巨大的法律風險,因而在制定商標和市場營銷戰略時需要認真研究、慎重考慮。

  二、“一卡通”商標駁回複審案

  招商銀行***以下簡稱申請人***在第30類金融服務等服務專案上向商標局提出“一卡通”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商標局認為,申請商標“一卡通”用在指定服務上,直接敘述了服務的內容及特點,故依據原《商標法》第八條第一款第 ***6***項和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人複審稱,申請商標具有獨創性和顯著性。“一卡通”是申請人最先命名並使用的。“一卡通”與申請保護的服務專案並無直接描述。申請人與“一卡通”之間深厚的聯絡已為公眾所知曉,故請求核准申請商標註冊。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合議認為,雖然申請商標"一卡通"文字對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務、儲蓄銀行、信用卡"等服務專案的特點有一定的敘述性,但經過申請人長期使用與廣泛的宣傳,"一卡通"文字與申請人之間建立了緊密的聯絡,該文字已經起到了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無證據表明其他金融機構也在類似服務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取得了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因此,申請商標可以初步審定。

  點評:

  一般認為,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務功能等特點的文字、圖形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不能起到商標的識別作用。根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上述文字、圖形是不能作為商標使用的。新《商標法》對於這一條款作了較大的改動。根據該法第十一條規定,本身缺乏顯著特徵的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從實際情況看,一些對本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有描述性的標誌,雖然會因為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而在開始階段難以獲得註冊,但由於這些標誌往往比較淺顯、直白,與商品的聯絡比較直接,容易被消費者所認讀,所以有很多企業仍然樂於將其用作商標。如果經過企業長期的使用、廣泛的宣傳,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標誌與該企業建立了緊密的聯絡,消費者一見到某標誌就會自然地想到是該企業的產品,那麼這一標誌在實際上就起到了商標的識別作用。在商標評審實踐中一直是承認“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可以註冊為商標的,新《商標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則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這裡需要說明的是,由於商標局審查員在審查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時所面對的只是一份申請書,申請人一般沒有機會提交更多的證據材料,因而一些對本商品有直接描述性的標誌往往遭到駁回。在複審階段儘可能地蒐集、提供使用證據,對於能否獲准註冊就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至於通過怎樣的使用才能被a為是取得了顯著特徵,目前還沒有、事實上也很難給出一個非常明確的標準,而有賴於審查員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結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來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斷。我個人認為,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至少應滿足下面幾個條件:唯一、長期、廣泛、知名。所謂唯一,指的是這一標誌只有申請人一家作為商標使用,而沒有別的企業將之作為商品名稱或商貿活動中的常用語來使用。例如,本案中只有招商銀行在金融服務上使用"一卡通"作為其服務的標誌。所謂長期、廣泛,指的是申請人使用這一標誌的時間相當長、地域相當廣,在這方面難以確定一個機械的界限,如果從"質量"上來分析,則應當為中國的相關公眾普遍知曉,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簡單地說,就是使消費者在看到或聽到該標誌時,立刻能夠與使用該標誌的經營者聯絡起來,從而起到識別商品產源的作用。

  三、“itl68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案

  北京某廣告公司在第42類印刷等服務上向商標局提出“itl68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商標局認為,申請商標作為商標缺乏應有的顯著特徵,不便於識別,故依據原《商標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駁回。

  申請人複審稱,申請商標是由英文、數字和抽象的圖形組成,具有獨創性。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長期宣傳和使用,在消費者中產生了良好的影響,產生了相當的顯著性,故請求准予申請商標註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合議認為,申請商標“itl68及圖”為字母、數字和圖形組合商標,其中“”為國際頂級域名,缺乏顯著性。申請商標中“it168"和圖形的組合為申請商標的顯著部分,申請商標整體用在印刷等服務上,能夠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因此,申請商標可以初步審定。

  點評:

  域名是對應於網際網路數字地址***Ip地址***的層次結構式網路字元標識,是進行網路訪問的重要基礎。換句話說,域名就是連線到網際網路上的計算機地址。從商業角度看,域名是企業在網際網路上的一個標誌,因此從本質上說,商業域名與商標都屬於工商業標記一類。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不少域名的知名度越來越高,客觀上產生了保護的必要性。鑑於域名與商標有著相近的“血緣”關係,很多企業自然地想到了將域名註冊為商標,這樣就涉及到一個域名的可註冊性問題。

  域名一般是由拉丁字母組成。從2000年開始,中國網際網路絡資訊中心開始受理二級中文域名註冊申請,因此,在我國域名也可以由中文構成。根據修改後《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分開來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因此從構成要素看,域名具備註冊為商標的基本條件。

  從構成方式看,域名由兩到三個部分構成,例如"sohu"中,“com"部分表明域名註冊人的組織形式,“cn”為中國一級域名,上述兩部分為“通用部分”,“sohu”則為域名中具有識別性的“專用部分”。在構成方式上,域名與企業名稱有某

  些類似之處,例如,企業名稱中也有行政區劃、行業特點、組織形式等“通用部分”,商號***也叫字號***則為“專用部分”。在商標審查實踐中一直是允許企業名稱作為商標註冊的。從邏輯上講,只要域名中具有識別性的部分符合商標法的要求,沒有違反有關禁用、禁注條款的規定,也沒有與在先權利相沖突,同樣應該允許將域名整體註冊為商標,至於"com"、“cn”部分則依法不享有專用權。

  四、“SHANGHAlTANG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案

  某百貨公司在第11類“燈”等商品上提出“SHANGHAITANG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商標局認為,申請商標譯為“上海灘”,是舊時對上海的稱謂,儘管使用的是英文,但仍未改變其地名的含義。故依據原《商標法》第八條第一款第***9***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駁回。

  申請人複審稱,“上海灘 ***SHANGHAITANG***”不等於“上海 ***SHANGHAl***”。上海灘源自於20世紀20年代至30年代繁華的上海外灘,“上海灘”這三個字所涵蓋的範圍已遠遠超過了“上海”所包含的地域、地理概念的範圍。“SHANGHAlTANG'’作為文字是有顯著性的,請求核准申請商標註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合議認為,申請商標“SHANGHAlTANG及圖”的文字部分“SHANGHAITANG'’是“上海灘”的英文音譯。“上海灘”是舊時人們對上海外灘地區的俗稱,同時也是一個有著特定歷史含義的名詞,其整體含義與作為上海市行政區劃名稱的“上海”不同。申請商標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能夠起到商標的識別作用。因此,申請商標可以准予初步審定。

  點評: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新《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也規定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只是將除外條款改為"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從而使地名可以註冊為商標的情況增加了兩種。

  新舊《商標法》都禁止地名作為商標使用、註冊,是考慮到地名作為一定範圍內人們共同使用的行政區劃的名稱,往往起不到商標的識別作用,同時,如果地名被一家企業作為註冊商標獨佔、專用,將會妨礙他人對於地名的正當、合理使用***特別是作為貨源標記的使用***。但地名禁用為商標並不是絕對的,《商標法》對此附加了一些限制條件,又規定了除外條款。其中,如何認定"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時也是黃山風景區的名稱***、"靈山"***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同時也是無錫靈山風景區的名稱***之類;其三,地名與其他文字結合為一個明顯有別於地名含義的新詞。一般認為,"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指的是申請商標文字具有地名含義以外的、強於地名含義的其他含義,簡言之,也就是能夠起到商標識別作用的含義。我個人認為,"地名具有其他含義"包括三種情況:其一,該地名文字本身是有著常見含義的詞彙,例如"朝陽"***遼寧省朝陽市***、"長樂"***福建省長樂市***、"振興"***丹東市振興區***之類;其二,該文字是有著明確指稱事物的名詞,例如"黃山"***安徽省黃山市,同時也是黃山風景區的名稱***、"靈山"***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同時也是無錫靈山風景區的名稱***之類;其三,地名與其他文字結合為一個明顯有別於地名含義的新詞。一般認為,"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指的是申請商標文字具有地名含義以外的、強於地名含義的其他含義,簡言之,也就是能夠起到商標識別作用的含義。我個人認為,"地名具有其他含義"包括三種情況:其一,該地名文字本身是有著常見含義的詞彙,例如"朝陽"***遼寧省朝陽市***、"長樂"***福建省長樂市***、"振興"***丹東市振興區***之類;其二,該文字是有著明確指稱事物的名詞,例如"黃山"***安徽省黃山市,同本案中,申請商標的文字部分"SHANGHAITANG"是"上海灘"的英文音譯,而"上海灘"中雖然含有文字"上海",但其整體作為有著特定歷史含義的名詞,明顯不同於作為行政區劃名稱的"上海"。一提到"上海灘",很多消費者就會自然聯想起20世紀早期的舊上海各路人物闖蕩江湖、風雲變幻的社會環境。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定"SHANGHAITANG"***上海灘***具有強於地名含義的其他含義,並准許其作為商標註冊。

  商標駁回複審成功案例篇2

  今天來分析商標駁回複審的一個成功案例。――“aolian”商標,駁回理由是與“aoliao”商標近似。表面看來,商標都是由6個字母組成,首字母相同,前面5個字母都相同,只有最後一個字母有區別。這種商標是高度近似,通常是要被判駁回的,而客戶的公司名稱就是“aolian”,也使用了多年,一定要爭取到這個商標。具體如下:

  由於商標申請人已經在使用“aolian”商標,所以提供了較多的商標使用證據。

  而我們做為代理公司,則主要負責收集類似案例,當時找了很久,對於6個字母裡,前面5個字母均相同的批准案例都沒有。後來,我們又換了思路,從引證商標的申請人這裡收集證據,通過了解到在商標局的地址,結合百度搜索,結合商標網上的資料一起去查詢。

  通過我方的仔細查詢,我們發現引證商標“AOLIAO”的註冊人敖牡記是廣州澳力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商標“AOLIAO”應該也是其公司名稱“澳力澳”的拼音直接得出,並且找到了官方提供的營業執照資訊。

  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引證商標的讀音其實就是:“澳力澳”,而我方代理的商標複審人,公司名稱是“奧聯”,二者讀音上差別巨大。

  通過上面的有力證據,再結合商標複審人提供的使用證據。最後商標局採信了我方觀點,批准了“aolian”商標。

  可見,對於商標駁回複審,需要商標申請人與代理公司共同努力去爭取,要重視。如果就準備三頁兩頁的使用證據,在成功率上可能會偏低一些。

  更多關於商標駁回複審事宜,歡迎與北京共騰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聯絡。

  商標駁回複審成功案例篇3

  上訴人***原審原告***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膠南市世紀大道南.嶧山二路以東。

  法定代表人川本良博,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池成道,男,朝鮮族,1973年5月1日出生,該公司職員,住吉林省延吉市新興街康民委八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託代理人盧榆,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託代理人楊梅,該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簡稱寶魯泰克斯公司***因商標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2009年7月22日,上訴人寶魯泰克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池成道,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盧榆、楊梅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寶魯泰克斯公司於2005年5月30日在第9類低壓電源商品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了“Voltex”商標***簡稱申請商標,見本判決書附圖一***的註冊申請,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類似群為0913。2007年10月10日,商標局做出ZC4687707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寶魯泰克斯公司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於2007年11月1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2008年10月2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商評字***2008***第19979號《關於第4687707號“VOLTEX”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簡稱第19979號決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都是文字商標,由純英文字母組成,且均不是英文中固有的詞彙,沒有含義,兩商標的區別僅在於申請商標“Voletex”相對於引證商標“VOLEX”多了一個字母“t”,該區別屬於細微差別,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相同的類似群組,寶魯泰克斯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低壓電源商品的消費群體、功能和應用的產品與引證商標存在差別,因此,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准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9979號決定。

  寶魯泰克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申請商標核准註冊。其理由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物件等方面均不同,因此,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原審判決將《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作為依據是錯誤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寶魯泰克斯公司於2005年5月30日在第9類低壓電源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了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類似群為0913。

  2007年10月10日,商標局做出ZC4687707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局認為申請商標已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的近似商標,故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引證商標***見本判決書附圖二***為第256567號“VOLEX”商標,其申請日為1985年7月20日,授權公告日為1986年7月20日,經延展,有效期至2016年7月19日。商標專用權人為沃萊克斯集團公共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的電纜、電配件如插頭;插座;開關;燈架等,其類似群為0912—0913。 寶魯泰克斯公司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於2007年11月1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其理由為: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1、讀音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互相區分。根據英語發音規則,申請商標的發音上分為“Vol”和“tex”兩部分音節,重讀部分在“tex”,而引證商標的發音則為一個音節,重讀部分在前部分;2、外形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互相區分。申請商標由6個字母組成,引證商標由5個字母組成。而且申請商標字母組合最中間處加有“T”字,使得申請商標的主體部分在“tex”部分。因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外形上就有了區別;3、含義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互相區分。申請人作為電源廠家,從事對“VOLT”***電壓***的控制。另外,“Voltex”也意味著到達頂點的“VERTEX”中“EX”的含義,“Volt”和“ex”的組合就是申請商標的創意來源。而引證商標的含義非常明顯,“VOLEX”是引證商標所有人沃萊克斯集團公共有限公司的中文音譯,消費者不會將沃萊克斯集團公共有限公司與申請人混淆和誤認。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具有區分性。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為低壓電源,是0913組第四部分第二段商品。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中,電纜是0912群組商品,而電配件,如插座、開關是0913組第四部分第一段商品,其商品所在群組段落與申請商標有區別。並且,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消費群體等方面是不同的,引證商標的消費群體是普通消費者,而申請商標的消費群體是生產高階電子科技產品的公司及廠家。三、申請商標已經實際使用多年,申請人對於申請商標已經投入了大量的財力和精力,如果因為區別非常明顯的商標被駁回,對於申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將會造成申請人的巨大財產損失。綜上,原告寶魯泰克斯公司請求核准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2008年10月20日,商評審委員會做出第19979號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字母構成、呼叫近似,且均無含義,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低壓電源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開關等商品屬於類似商品,兩商標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寶魯泰克斯公司的複審理由不成立。據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寶魯泰克斯公司在第9類低壓電源商品上提出的第4687707號“VOLTEX”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在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寶魯泰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該公司出具的《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申請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物件等方面截然不同的說明及依據》。

  以上事實有第19979號決定、ZC4687707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複審申請書、申請商標及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涉及的焦點問題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的參考,但不是判斷類似的唯一參考標準。如果當事人提出與《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劃分不一致的關於商品類似或者不類似的證據的,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判斷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應考慮下列因素:商品與服務在性質上的相關程度,在用途、使用者、通常效用、銷售渠道及銷售習慣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務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本案中,首先,根據《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的類似群為0913,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類似群為0912-0913,兩者具有相同的類似群組。其次,申請商標指定的商品為低壓電源,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開關、插座等,兩類商品在用途、使用者、通常效用、銷售渠道及銷售習慣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在上述兩類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准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寶魯泰克斯公司關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不屬於類似商品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寶魯泰克斯公司主張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低壓電源商品的消費群體、功能和應用的產品與引證商標存在差別,但其在本案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者不屬於類似商品,同時,該證據也並非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被訴決定的依據,因此,對該證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寶魯泰克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青島寶魯泰克斯電源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