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案件的舉證問題

  勞動法***labour law***,是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絡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它是資本主義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律部門;它是從民法中分離出來的法律部門;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些法律條文規管工會、僱主及僱員的關係,並保障各方面的權利及義務。

  我國的勞動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於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立法為2008年的《勞動合同法》,需配合使用***

  一、舉證責任的分擔

  新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據此,如果一方提出訴訟請求, 就必須對其所依據的事實加以舉證,如果一方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或者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提起反訴,那麼,反駁方或反訴方就應當對其所依據的事實進行舉證。 當然,有些事實無需舉證即可認定。新規則規定了無需當事人舉證的6種事實,包括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根據法律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 則有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定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 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勞動糾紛案子舉證不能的後果

  關於舉證不能的後果,以往的法律同樣沒有明確的規定。新規則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 擔不利後果。"同時還規定,因證據不足以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三、當事人的自認問題

  自認是指當事人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關於自認的效力,新規則規定,自認一經作出,即對當事人和法院產生拘束力:一方面當事人自認為行為免除對方當事人 的舉證責任,如沒有充分證據不得撤回自認;法院應當受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約束,依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出裁判。自認不適用於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另外還規 定,對一方陳述的事實,另一方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法官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專案事實的承認。這種推定有利於及時 作出決定。

  四、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問題

  提供證據,從本質上來講是當事人的義務,但考慮到有些證據由當事人提交比較困難,抽以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 據,或者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但這一救濟性規定比較籠統,不利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易產生司法不公。為此新規則明 確了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只限於3種情況: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儲存的檔案材料;涉及經過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 材料。

  五、關於鑑定問題

  鑑於實踐中的鑑定問題比較混亂,新規則作出了一些具體規定。尤為引人注意的,是將申請鑑定作為當事人應負的舉證義務加以規定,法院不再亨有對爭議事實進行 司法鑑定的決定權。且鑑定機構、鑑定人員的確定也採取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作法,不能協商一致的,則由法院指定。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鑑定的 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內無法正當理由不提出申請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以致案件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 果。

  六、關於證據和質證的內容

  近年來,一些法院在改革中實行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新規則肯定了這種做法,並對證據交換問題作了原則性規範。證據交換可以由當事 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決定。證據交換的主持人是審判人員。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交換證據的內容,包括當事人彼此向對方展示自己持有的訴訟證據、 相關資訊和確定雙方之間的主要爭議問題。規定這一制度,有利於防止一些當事人在庭審中利用證據搞突然襲擊,或拖延訟,有利於提高法庭審理的疚效率。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關於質證的內容,新規則第50條指出: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 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七、關於勞動糾紛案子舉證期限

  過去一直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即當事人可以不受時間、審級的限制,隨時提出證據。由於無舉證期限的規定,而使法院的裁判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影 響了審判機關的公信和法的安全性。此次新規則將限時舉證作為當事人應當履行的訴訟義務加以規定,並採取了訴訟權利和審判權力相平衡的作法,規定舉證期限既 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指定。由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堅逾期舉證,法院將不組織質證,也就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八、關於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

  證據必須符合合法性的要求,非法證據不具有證明力。但何種手段為合法,何種手段為非法,卻始終是因擾當事人和法官的一大難題。雖然最高法院曾經作出過《關 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覆》,將錄音取得的證據資料的合法性標準限定在經對方同意,但這種一刀切的規定過於嚴 歷,也使得法官即使確信證據內容起真實也無法對權利人予以保護,而且事實一方同意對方錄製其談話的情形也罕見。為此,新規則第68條重新設定了非法證據的 判斷標準,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依此規定,採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 侵犯國家祕密、商業、他人隱私等手段所獲取的證據,以及採取暴力、脅迫、欺詐、利誘等方法或者擅自將竊聽器安裝到他人住所進行竊聽所獲取的證據,是非法證 據,而電視暗訪、私自錄音並不一定就是非法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