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欺詐罪主要構成要件是什麼

  破產欺詐罪是破產犯罪中最主要也是最常見的犯罪之一。它是指破產人或其他破產程式參與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期限內,或在破產程式中,以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實施的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欺詐行為。你對破產欺詐罪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破產欺詐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破產欺詐罪主要構成要件

  ***1***犯罪客體。

  對於妨害清算罪的客體,一般都認為它侵犯了公司、企業的清算管理制度。也有人認為除此之外,它同時還侵犯了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妨害清算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即它既侵犯了公司、企業的清算制度,又侵犯了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2***犯罪客觀方面。

  首先,妨害清算行為必須發生於公司、企業清算過程中。公司、企業一旦解散或者破產,即應進行清算工作。只有在清算期間發生的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能構成妨害清算罪。至於清算期間的具體界定,一般認為應當從清算組成立之時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完畢之日止,也就是清算結束之日止。

  其次,行為人在清算期間,必須實施了妨害清算的行為,才能構成妨害清算罪。根據刑法的規定,妨害清算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

  再次,行為人實施妨害清算的行為,必須造成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利益的後果。未造成嚴重損害後果的,不構成妨害清算罪。

  ***3*** 犯罪主體。

  有學者認為,妨害清算罪的主體不但能由公司、企業構成,還可由清算組的組成人員構成,甚至還可由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及財務人員構成,《刑法》第162條“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的規定是時間狀語,並非主語,因此清算組的成員並未被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通過對《刑法》第 162條的立法語義分析,妨害清算罪的主體只能由公司、企業構成。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則屬於代罰制。

  ***4***犯罪主觀方面。

  妨害清算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其隱匿的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會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而有意為之。過失不構成本罪。

  2、虛假破產罪的構成要件

  虛假破產罪是指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假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公司、企業的破產製度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破產製度主要是指國家破產法所保護的破產秩序;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則主要是指財產權利。

  ***2***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假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具體包括三方面內容:

  一是必須實施了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其他轉移財產、處分財產的行為。

  二是必須實施了虛假破產。這裡的虛假破產是指,企業未達到破產界限,偽造破產原因,申請破產,而非真實破產。

  三是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須是給債權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才構成本罪。以上三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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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產欺詐罪的法律規定缺陷

  ***一***有關立法沒有明確債權人權益優先的指導思想,而且不同法律、規章往往相互矛盾。

  《破產法》第37條、《公司法》第195條等法規規定,企業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之後,清償順序依次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公司和勞動保險、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破產債權。雖然這一清償順序符合國際慣例,但對破產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發放標準無具體規定,有關方面很容易用多提破產費用,多發職工工資等手段轉移破產企業資產。

  ***二***迄今沒有明確破產欺詐行為為刑事犯罪。

  在國際上,強化破產欺詐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經成為普遍趨勢,1963年法國刑法、1971年西班牙和瑞士刑法、1971年奧地利刑法均將破產犯罪條款從破產法、商法移入刑法,以引起大眾及執法人員的注意,中國法規的現狀不僅與國際法律發展趨勢相悖,而且滯後於國內現實。

  ***三***破產法規適用主體狹窄。

  現行《破產法》以全民所有制企業為唯一適用主體,而中國非國有經濟成份已經提供了國民經濟2/3以上的產出,非國有經濟有了較大的發展,其破產、重組案件也將相應增多,沒有一個涵蓋不同經濟成份所有企業的統一破產法規,顯然無法統一、有效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四***保護債權人權利的條款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流為空文。

  儘管《公司法》第7、8章以及《貸款通則》第46條等條款都規定保護債權,然而有關法規既沒有從組織上保證清算組的中立、客觀,又沒有明確債權人對清算組有監督權,至於債權人如何調查破產欺詐行為等項事宜,更一概付之闕如,致使債權人會議在實踐中淪為“橡皮圖章”,只能對清算組自行確定的清算方案走走過場而已。

  ***五***對破產欺詐行為主體定義狹窄,缺乏關於懲治債權人欺詐行為的規定。

  在實踐中,破產企業一般都有多個債權人,某一個或幾個債權人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的事例並非鮮見,破產案件中就常常出現最大債權人——銀行被排斥在外的情況。中國有關法規沒有懲治債權人欺詐行為的規定,不能說是一個嚴重缺陷。

  正如道格斯•諾思所指出,在一個分工和專業化已達相當水平的市場上,由於資訊不完全、交易雙方對交易品所擁有的資訊數量不對稱,加之有關經濟主體逃避經濟責任,使利益內化、成本和費用外化的機會主義動機,各種欺詐、違約、投機取巧等“道德風險”不可避免,在破產過程中亦不例外。

  抑制“道德風險”的根本出路,在於制度創新,中國需要吸取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經驗,進一步完善企業破產有關法規,方能有效制止不規範破產、重組行為的泛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