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的國家法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4月2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公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環境保護法的相關知識。

  

  【不以違法性為構成要件】

  《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相關環保單行法亦摒棄了“違法性要件”。但法律之間的矛盾使得司法、執法實踐中往往以“違法性”為侵權汙染民事責任的必備要件,從而不利於對權益人的保護。

  《侵權責任法》則取消了對於“違法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等字樣,代之以“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條文表述強調“汙染者”對環境造成汙染的事實,而不再拘泥於對合法性的苛刻要求。相較於《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對違法性要件的拋棄無疑會更好的達到填補損害、制裁不法的立法目的。

  【不需有主觀過錯】

  環境汙染侵權中的無過錯責任是指“一切汙染危害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只要自己的汙染危害環境的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或者人身損害,即使自己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也要對其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無過錯原則包含四層含義:

  一是不以過錯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二是因果關係是決定責任的基本條件;

  三是不能推定加害人有過錯;

  四是無過錯責任通常與責任保險制度、社會保險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絡。

  環境汙染的發生常常是多種因素互動累積影響的結果,受害者很難清楚地辨別與界定汙染者的責任,加重了舉證的困難;環境汙染侵權常常帶有持續性、累積性的特點,時過境遷,證據難以保全、易於滅失;環境汙染侵權的高科技性特點更是加重了受害者對因果關係證明的舉證難度。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存在則一定程度上依靠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設計規避了上述不利於受害者的舉證風險。

  《侵權責任法》第66條“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實則將舉證責任倒置到汙染者一方。據此,“作為被告的汙染者如果不能舉證證明其行為與受害人***原告***的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則被告應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該制度免去了其證明汙染者有無過錯的困難,有利於訴訟和仲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受害者對於汙染因果關係證明的難度,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

  【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是侵權行為賠償法律關係賴以發生的根據,是構成環境汙染侵權行為的前提和必要條件。但對於損害事實,我國法律上並無明確的規定,《侵權責任法》上僅以“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一句帶過。儘管學術上觀點不一,但如果從《侵權責任法》填補損害的立法目的出發,採“損害作為一種事實狀態,是指因一定的行為或者事件使某人受侵權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遭受某種不利益的影響。而損害主要包括財產損害、人身傷害和傷亡、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以外的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損害”說,更有利於對被害者的權益保護。該觀點將損害事實從“對人身造成的實際損害”“財產損失”擴張到對受害者精神層面合法利益的保護。在現實中,環境汙染侵權因其廣泛性、持續性,常常讓受害者在經歷身體的痛苦時,更遭受精神上的摧殘,由汙染者對其進行補償方符合法律公平之要義。

  【汙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環境汙染侵權民事責任構成中最難認定的莫屬“汙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了,原田尚彥曾經說過“決定公害訴訟的成立與否的最重要的爭點是原因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可見因果關係對於公害行為之一 ——環境汙染侵權行為認定之重要。

  現實中環境汙染侵權行為常常“一因多果”或者“一果多因”,致使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加之缺乏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致使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採取嚴格的因果關係客觀性來認定;有的採取在大量事實的佐證下推定汙染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即推定說;有的不要求嚴格的因果關係證明,只要受害人舉出損害事實,而加害人又無法證明損失不是由自己行為造成的,法院即可推定損害事實與加害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