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保全制度是一種債的保全,它“系債權人基於債主效力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種法律的效力,故稱為債之對外效力”。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合同保全制度的相關法律知識。

  

  所謂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不增加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損害,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以保護其債權。《合同法》第73、74、75條對此制度作出了規定。其主要特徵在於:

  第一,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相對性規則的例外。

  根據相對性規則,合同之債主要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況下,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與第三人實施一定的行為致使債務人用於承擔責任的財產減少或不增加,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時,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允許債權人享有並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這兩種權利的行使都會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此種現象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對性規則的例外。


  第二,合同的保全主要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間。

  也就是說,在合同生效後至履行完畢前,都可以採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沒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無效、被撤銷,則不能採取保全措施。

  第三,合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確認債權人享有代位權或撤銷權。

  這兩種措施都旨在通過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恢復債務人的財產,從而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不論債務人是否實施了違約行為,只要債務人實施了不正當處分其財產的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就可以採取保全措施。可見保全與違約責任是不同的。

  合同的保全不同於合同的擔保。由於絕大多數擔保形式在被擔保的合同訂立之時,或訂立之後至履行之前就已確定,因此它極有利於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一旦成立,擔保權人可以根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佔有擔保人提供的財物,或對擔保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或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這就為債務的履行或債權的實現提供了比較現實的物質基礎。

  但是,在運用債的保全措施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像擔保權人那樣能夠實際掌握、控制實現債權的財產,也不能對第三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對債權的保障作用不如擔保方式那樣重要。合同的擔保通常必須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擔保權人才能行使其擔保權。而保全的適用並不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

  合同保全與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不同的。所謂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而對當事人的財產和爭議的標的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它是程式法所規定的措施,一般都需要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合同的保全,只是實體法中的制度,它是通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而實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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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保全制度的功能

  合同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涉及第三人,使合同不僅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生效,也約束並干涉第三人的行為。法律為什麼要突破傳統民法的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呢?合同保全的基本功能在於確保債權的實現。

  雖然法律的許多制度規定都有益於保證債權的實現,如違約責任制度,但它受制於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多寡,如果債務人責任財產已經不足以清償債務,則追究其違約責任亦不能滿足債權人債權。

  又如債的特別擔保,債權人可以通過設立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保證的方法來確保債權得到滿足。但是特別擔保有其弱點,如抵押權的設立需辦理登記手續;留置權的行使只能針對特定的債權債務;保證需要保證人的同意,且其實現取決於保證人的資信能力。因此,法律在違約責任及特別擔保制度之外,又規定了債的一般擔保制度,即債的保全。

  債務人的總財產是債的一般擔保,債的保全的意義在於通過維持債務人的總財產***即“責任財產”***,即在債務人財產應增加未增加時,代其行使權利以增加責任財產;在債務人財產不應減少而減少時,追回該財產以防止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以確保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從而從根本上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合同保全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債務人的財產消極與積極的不正當減少。緩解當前存在的較嚴重的“三角債”、“討債難”現象,也有利於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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