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的最終裁決權

  最終裁決即通常意義上的仲裁裁決,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就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全部爭議事項作出的終局性判定。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最終判決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我國目前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有最終裁決權的行政行為主要有:

  1、商標法規定,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內申請複核,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2、專利法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對申請人、專利權人或者撤銷專利權的請求人關於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複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3、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

  這裡應當注意的一點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不受理的情況,僅指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這裡僅限於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規、規章。這是因為訴權是人民的基本權利,行政機關無權限制也無權加以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是極少見的,主要是上面所說的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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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終裁決的特徵

  所謂最終裁決係指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決定的行為。它具有兩個明顯的特徵:

  第一,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最終裁決只能由法律規定。這裡所講的“法律”限定為狹義的法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按照立法程式所制定和頒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它不包括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佈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釋出的部門規章和有制定規章的地方政府釋出的地方規章。

  第二,由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最終裁決,當事人不服,只能向作出最終裁決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申訴,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最終裁決的效力

  最終裁決的效力是多方面的,其表明裁決在實體問題上的解決方法是正確的,並具有了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效力;導致原仲裁協議中特定爭議問題的解決,使為此而簽訂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失去效力,但不影響原仲裁協議對其他尚未發生或尚未解決的爭議的效力。

  最終裁決作出的期限,《仲裁法》沒有規定,這有待於仲裁規則確定。這與民事訴訟有區別的。民事訴訟中,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依照程式可以延長;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如果對此問題將來仲裁規則也沒有明確,能否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期限呢?在外國,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是允許當事人約定作出裁決時間的。從仲裁的性質看,也應允許當事人在法律沒有明確的情況下,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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