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重大誤解的適用要點

  重大誤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過錯而對合同的內容等發生誤解而訂立了合同。誤解直接影響到當時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義務。那麼你對重大誤解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重大誤解的相關法律知識。

  

  法規中有關重大誤解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外,《民法通則》對重大誤解也作了一些規定,大體構建了我國關於重大誤解的制度體系。但是其中,對於重大誤解的規定都不夠具體,導致實際操作中出現很多的問題。


  問題***一***:重大誤解撤銷權人的界定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一、從法律規定來看,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對此問題,如果聯絡《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話,就比較明顯了,該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將這兩款對照便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絕對只能夠解釋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釋為“當事人中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

  二、如果重大誤解人存在重大過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銷權?從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來看,對此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

  一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瑞士;

  二是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則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三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則喪失撤銷權,如我國臺灣地區。我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作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樣不利於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應當明確規定,如果表意人具有過錯或重大過失的話,則不得享有撤銷權。我們不認同該觀點。

  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話,根本不構成誤解,反而可能構成欺詐;而重大誤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輕微過失的話,誤解就不可能發生。

  其次,主張表意人有重大過失即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因誤解者本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法律就沒有必要保護它。這一觀點,受到許多學者的挑戰,他們認為,當事人即使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擔重大不利後果外,在於法律認為其過錯有可寬宥性。

  可寬有性在於,一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一方的誤解是由另一方的過錯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誤解就不應只考慮一方的救濟措施;另一方面,過錯一方要承擔對方因變更、撤銷帶來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要求變更、撤銷合同的理由,並非免責的理由。因此,重大誤解是具有合理性的,與漠不關心難以等同。

  最後,從我國目前立法情況來看,由於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權人的範圍,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宜對該範圍做縮小性解釋。

  問題***二***:重大誤解與錯誤的關係

  近年來,關於錯誤與民事行為效力關係問題的討論逐漸增多。在許多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提出,自己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但通過審查,發現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形成原因不是由於相對人的惡意行為或相對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表意人的弱點使之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是因該表意人主觀上的原因而導致的意思表示瑕疵,但卻又不太符合重大誤解的特徵。要解決此類疑惑,必須對民法上的錯誤理論有所瞭解。

  相關閱讀:

  將以欺詐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欺詐和脅迫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是否存在欺詐和脅迫,只有當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實應該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尊重他自己的意願。

  ***2***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後,產生了和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後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據真實情況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微小,而對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願意讓合同繼續履行,來保護自己的即得利益。

  ***3***維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這種合同的撤銷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將其因欺詐、脅迫手段所取得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麼受欺詐、脅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4***有利於鼓勵交易,將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的合同,意味著受害人根據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請撤銷,也可以維護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繼續有效,繼續履行,就會增加交易,增加社會財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