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立監督人合同例項及其責任探討

  合同監督管理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監督管理,是與合同行為有關的所有部門對合同進行管理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合同監督的相關知識。

  

  [案情]

  1999年12月2日,原告某化肥廠與被告某縣供銷社簽訂碳銨“總經銷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某縣供銷社為化肥廠碳銨產品在該縣市場銷售的總經銷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具體經營行為上,由化肥廠直接與縣供銷社的有關基層社發生經營業務關係,縣供銷社要積極做好協調和監督工作,以保證業務的順利開展。”協議還就縣供銷社對化肥廠在該縣市場所銷售的碳銨可提取的報酬約定了具體辦法。嗣後,被告某鄉供銷社與化肥廠訂立“購銷協議”,約定“根據總經銷協議的原則及調運計劃”,由化肥廠負責送貨到對方,碳銨每噸價格365元,如遇市場行情調整,雙方再行協商;並約定了安排碳銨冬儲、付款方式、違約責任和協議管轄等條款。上述“總經銷協議書”、“購銷協議”簽訂後,化肥廠與某鄉供銷社實際履行了碳銨買賣行為,某鄉供銷社亦部分履行了貨款的給付義務。至2002年5月16日,化肥廠派員與某鄉供銷社對賬,供銷社向化肥廠出具了對賬回函,確認尚欠化肥廠碳銨貨款計人民幣68056.37元。

  由於某鄉供銷社未能按約定的時間付款,化肥廠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鄉供銷社應清償尚欠的貨款;並請求被告縣供銷社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鄉供銷社償還貨款,縣供銷社承擔連帶責任。縣供銷社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總經銷協議的性質不屬買賣合同,而是居間合同。上訴人僅在化肥廠與鄉供銷社建立的買賣關係中起到中介橋樑作用。總經銷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對基層社的欠款承擔連帶責任。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依據。請求二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請事項。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縣供銷社與化肥廠所簽訂的協議名稱為“總經銷協議”,內容涉及碳銨買賣和對各基層供銷社履行買賣協議的監督、協調,不屬於居間合同。縣供銷社在總經銷協議中明確承諾“要積極做好協調和監督工作,以保證業務的順利開展”,現某鄉供銷社未能按約付款,說明縣供銷社沒有盡到監督義務,應承擔補充性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其對鄉供銷社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律依據不足,應予糾正,縣供銷社對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援。據此維持原審關於鄉供銷社還款的第一條判決,對原判第二條改判為:縣供銷社應依約監督某鄉供銷社按期償還對化肥廠所欠的貨款;如到期某鄉供銷社不能償還,縣供銷社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由於現行法律對監督人的責任沒有規定,因此,對監督人應適用何種法律進行規範,監督人應承擔何種責任,成了審理此類案件中最有爭議和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適用,通常有兩種選擇途徑。一是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只要當事人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院一般應當採納。在本案中,縣供銷社與化肥廠在總經銷協議第5條中約定:“為維護此協議書的嚴肅性和雙方的利益,以上條款雙方共同遵守,並承擔違約責任。如有違約按合同法辦理。”可見適用合同法處理本案是當事人的選擇。二是根據訟爭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屬性,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在本案中,縣供銷社之所以成為被告,是因為該社與化肥廠簽訂了名稱為“總經銷協議書”的協議,協議中確定縣供銷社的身份是化肥廠碳銨產品在該縣市場的總經銷商。協議約定在具體經營行為上,由化肥廠直接與有關基層社發生經營業務關係,這是履行總經銷協議的一種方式。

  所謂經銷,顧名思義,即經營和銷售。其本質是一種買賣關係。因此,總經銷協議屬於平等主體之間調整財產關係的買賣合同。既是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就應該受到該法的調整。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在化肥廠與基層供銷社的買賣關係中,縣供銷社的地位是監督人,而非債務人。因此本案處理中的一種爭議意見認為,法院辦案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而包括合同法在內的現行法律對監督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均沒有規定,由此認為不應該適用合同法來評判監督人的責任。這其實是對合同法的誤解。因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設立監督人的合同雖然是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但依照上述規定,合同法當然完全適用於本案。

  二、關於監督人在被監督當事人違約的情況下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對於這一問題,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六條所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和該法第八條所確立的嚴守合同原則來討論和認識。合同法確立的這兩項重要基本原則要求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表達真實的意思,並且使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在履行合同時,必須講信用,重承諾,努力創造條件使合同按約履行;在履約過程中出現了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時,當事人有義務互相通報情況,並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履行中的障礙。在發生違約情形時,應當依約承擔責任。具體到本案中,縣供銷社在作為基層供銷社的監督人蔘與簽訂合同後,成了合同的當事人。監督人在合同上享受了監督的權利,承諾了監督的義務,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就要受到合同條款的約束,就要按照合同法第六條所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和第八條所確立的嚴守合同原則,督促基層供銷社履行合同的約定,在基層供銷社可能出現違反合同的情形時,有義務督促糾正。現在被監督的基層供銷社未按期付款,出現了違反合同的情形,說明縣供銷社未盡監督職責,或者雖作了努力,但監督的結果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則縣供銷社應當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這一結論是順理成章的。

  三、關於監督人承擔責任的具體形式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應當由縣供銷社對基層供銷社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是把總經銷協議中關於“縣供銷社要積極做好協調和監督工作,以保證業務的順利開展”這一約定中的“保證”一詞,解釋成擔保意義上的“保證”。但如果運用合同的整體解釋法和目的解釋法就可以發現,這裡的“保證業務的順利開展”,應當解釋為縣供銷社對合同監督的內容,而不是擔保。因此一審法院的這一觀點不符合合同的本意。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縣供銷社對基層供銷社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理由是化肥廠所賣出的化肥,既是對基層供銷社買賣協議的履行行為,也是對縣供銷社總經銷協議的履行行為,因此,兩級供銷社均是化肥廠的債務人,應當承擔共同責任。但是,這種意見也不符合兩級供銷社所簽訂的協議的本來意思。縣供銷社的總經銷協議明確規定:“具體經營行為上,由化肥廠直接與縣供銷社的有關基層社發生經營業務關係。”而基層供銷社的協議則具體約定了貨物價格、交貨方式、付款方式、違約責任和協議管轄等條款。可見買賣關係是發生在化肥廠與基層供銷社之間,基層供銷社是化肥廠的付款義務人;縣供銷社與化肥廠並不發生具體經營業務關係,因此其不應該成為共同債務人。

  二審法院在否定上述兩種意見的基礎上,對於監督人所應承擔的責任,有兩點認識。一是認為如果合同對監督人承擔的責任有明確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二是認為本案合同中對監督人的責任沒有明確約定,但可以考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即當監督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被監督當事人的相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監督人應當賠償損失。這裡實際上涉及到對監督人與被監督當事人的責任分配問題。

  在討論這一問題過程中,二審法院認為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關於“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後,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規定所體現的原則,對本案有參照意義。該條規定有兩個意義,一是明確了監督人未盡監督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二是明確了監督人承擔的責任形式是補充性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應當首先由被監督當事人承擔責任,在被監督當事人已經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但仍不能彌補因違約給他方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再由監督人補充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分配方式是比較合理的,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精神。基於以上分析的理由,二審對一審第二條作了改判。筆者認為,這樣的判決是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