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中破產管理人的地位是怎樣的

  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並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破產管理人的相關法律知識。

  在法律中破產管理人的地位

  1、怎麼理解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而破產程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管理人即清算組的活動密切相關。


  管理人應當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同時指定,債權人會議有請求法院對不稱職的管理人予以更換的權利。管理人的報酬由法院確定,其費用和報酬作為破產費用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管理人可以由中介機構或者清算組擔任。在法院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辭去職務應當經法院許可。

  2、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概述

  因為破產管理人概念的差異,從性質上規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異。所以,探討有關管理人的各種學說也就是在探討管理人的不同法律地位。

  ***1***代理說。該學說較諸其它學說都為古老,迄今仍為一個重要的理論流派。該說認為管理人就是破產人代理人,他是以他人的名義行使破產程式的職務許可權。將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論引入管理人之中,認為管理人實質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義參加破產事務的代理人。管理人雖依法被選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為私法上的代理人地位。該說源自破產程式的自力救濟主義,它的主要根據是,認為破產程式的性質本質上是非訴程式,屬於清償關係,重在破產人與債權人之間的私人清償關係:

  第一、破產程式是一種通常的民事程式,本質上是非訴訟範疇。因此,管理人就不可能帶有任何公權色彩,而只能屬於司私法範疇,由此形成的法律關係屬於清償關係,無異於一般的民事代理關係,至於究竟代理何方,則依其利益歸屬而定。

  第二、管理人在破產程式中為訴訟行為或非訴訟行為,其後果均實際地歸屬於破產人一方,這種現象更貼近民法上的代理關係,因而管理人無疑屬於代理人的範疇。 將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論引入管理人之中,認為管理人實質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義參加破產事務的代理人。

  ***2***職務說。該學說最早源自1892年3月30日德國帝國法院民事判例集中所載的一則判例,是破產程式公力救濟主義的產物。該說認為,破產程式在法律上為全體債權人對破產人所進行的強制執行程式,重視國家強制執行機關對破產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公法關係,因而管理人類似於執行機關的公務員,其行為是一種公務行為。

  它是與代理說相對立的一種理論學說。該說產生於破產程式“公力救濟主義”的思想,突出了管理人的“公權力機關”的地位。認為破產程式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所進行的概括執行程式,管理人是基於職務參加破產程式,既不代表債務人,也不代表債權人,而是“具有公吏性質的執行機構。

  ***3***破產財團代表說。該說由德國漢堡大學民事訴訟法教授狄奇於1964年倡導,目前已成為世界上較流行的一種理論學說,我國有許多學者持該觀點。它認為,債務人的財產因破產宣告而成為以破產清算為目的獨立存在的財產,這些財產整體人格化則形成破產財團,管理人是這種人格化財產的代表機關,在破產人之外取得獨立地位,以破產財團所有人的名義管理、變價和分配破產財產。

  ***4***機關說,又稱破產財團機關說。該學說認為破產財團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管理人是破產財團的機關,即其法定代表人。 其內容和確立學說的根據和破產財團代表說基本一致。

  ***5***中性說,又稱管理行為中性說。認為管理人既非他人的代理人,也非以自己名義為行為之人,僅以中性行為管理他人財產。 中性說的根據是破產法對於管理人職責既有維護債權人利益,也有維護債務人利益的規定。該說揭示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部分內涵但不夠全面。

  這些學說,在當時的立法價值目標下,或從某一角度或側面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當今的破產價值目標下,卻存在不能圓說的邏輯矛盾。其存在的問題是,確立管理人法律地位或者不符合破產法的基本價值目標;或者,不能客觀全面的反映管理人的職權、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全部內容;或者,用一種既存理論去套接具有複雜職能的管理人,在邏輯上存在無法迴避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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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產管理人的概念

  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後,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並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

  在我國現行立法中被又被稱為“破產清算組”。破產宣告後,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雜,大量的法律事務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非法律事務相摻雜,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而且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具有公法上的性質,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分配等工作卻為私法上的事務,因而不宜由法院來處理。

  此外,破產程式中,其他主體是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產人,債權人會議也不宜擔任此角色。因為若由它們之一擔任破產管理人,則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實難保證它們的行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專門機構作為破產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產程式中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我國現行立法中關於破產管理人的規定不僅過於原則、抽象,而且十分簡單,很不完整,這不利於破產程式目的的實現,不利於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不符合與時俱進的時代要求。因此,本文擬通過結合我國現行破產立法規定,對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若干問題進行一簡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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