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仲裁有哪些種類

  你知道國際商事仲裁嗎?國際商事仲裁,又稱對外經濟貿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國家的公民、法人將他們在對外經濟貿易及海事中所發生的爭議,以書面的形式,自願交由第 三者進行評斷和裁決。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國際商事仲裁的相關法律知識。

  國際商事仲裁的種類

  一、臨時仲裁和常設仲裁

  1、臨時仲裁

  仲裁庭為特殊的任務而設立,處理完爭議案件以後即自行解散。在臨時仲裁中,整個仲裁程式的安排都由當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即決定仲裁員的指定方式及管轄範圍,也決定仲裁地點和仲裁程式的進行。

  我國法律沒有對臨時仲裁作出規定。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一條之二的規定,"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院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機關所作裁決"。很明顯,前者指的就是臨時仲裁之裁決。既然我國已經加入了該公約,則如果國外臨時仲裁裁決在我國申請執行的話,我國法院不應以該裁決是臨時仲裁裁決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

  以前的仲裁多為臨時仲裁,但由於這種形式變動性大,不能滿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務的要求,於是在19世紀以後,各國紛紛設立了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2、常設仲裁

  常設仲裁,又稱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是一種由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機構解決其爭議的國際商事仲裁。

  常設仲裁機構是指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固定的仲裁地點、固定的仲裁規則以及一定的仲裁員名單的仲裁機構。

  審理爭議時,由雙方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單中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爭議。目前,世界上各種常設仲裁機構多達130多個,我國的兩個仲裁委員會都是常設仲裁機構。

  二、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1、友好仲裁

  以仲裁員是否必須依照法律作出裁決為標準,可以將國際商事仲裁分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友好仲裁***amiable 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經雙方當事人授權,在認為適用嚴格的法律規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的情況下,不依據嚴格的法律規則,而是依據它所認為的公平的標準做出對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的裁決。

  是否可以進行友好仲裁將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未經授權,不得進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不承認友好仲裁,但英國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對於友好仲裁,該國有了一個放鬆的態度。

  2、依法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員必須按照法律作出裁決,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樣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認為公平合理的標準做出裁決。

  相關閱讀:

  國際商事仲裁協協議效力

  儘管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當具備的條件規定各異,但一般而言,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仲裁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通過欺詐的方式強使另一方當事人接受此項協議的產物。

  第二,依照應當適用的法律,訂立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合法的資格和能力。如果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者,則將導致仲裁協議無效。

  第三,仲裁協議的內容應當合法,即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是按照有關國家的法律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事項。這些法律一般為裁決地法或裁決執行地國的法律。此外,協議的內容也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或裁決地國的法律中有關強制性的規定,不得與這些國家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第四,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按照《紐約公約》第2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第2款,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