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駕車交通肇事案分析

  交通肇事是指車輛行為人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碾軋、刮擦、翻車、墜車、爆炸、失火等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相應責任的情形。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交通肇事的相關法律知識。

  

  案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剛,男,36歲,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濤,男,31歲,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次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玲,女,33歲,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女。

  被告人:李某,男,36歲,漢族,淄博市博山區人,無業,住博山區八陡鎮某某村54號,因本案於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5日被逮捕。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黃某,男,40歲,漢族,博山區八陡鎮農民。

  2008年8月,黃某購買一輛無號牌、無行駛證的柳州產雙排座微型汽車一輛。黃某購車後在八陡鎮供銷社租房居住。


  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到八陡鎮供銷社黃某家就餐,飯後兩人於當晚20時許,由黃某駕駛他的微型汽車從供銷社開到該鎮街上載客。李某要求學開車,黃某同意並教李某開車。

  李某將車起動後開出五米許時,車右輪撞在公路右邊的人行道臺階上,黃某見狀便幫助扳方向盤,並要李某剎車。李某在慌亂中誤將油門踏板當制動器踩,加大了油門,汽車快速行駛,將一隻腳站在公路上、另一隻腳搭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周某***女***撞倒,並拖行一段距離。致周某腦挫裂傷、顱內血腫、多發性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頭皮裂傷。

  被害人周某受傷後被及時送往博山區第二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後轉博山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但因傷勢嚴重,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後,為避免與被害人的親屬發生衝突而離開現場,前往博山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肇事過程。

  案發後,博山區交警大隊經現場勘查和調查分析,認定李某無證駕車、佔道行駛,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某將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周某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無違章行為,不負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出生於1940年6月7日,無父母、配偶,婚生劉某剛、劉某濤、劉某玲三個子女。事故發生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搶救被害人的醫療費677.7元***人民幣,下同***、交通費500元。被告人李某的親屬代其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賠償費12000元。黃某所有的肇事車,案發後被博山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

  審判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博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剛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李某、黃某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等共計人民幣47138.7元。

  博山區人民法院經合併審理後,於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並在肇事後逃逸,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剛經濟損失32997.09元;判令黃某賠償劉某剛經濟損失14141.6元;李某、黃某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宣判後,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刑過重、民事部分判決不當為由,提出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遺漏了訴訟主體,違反了訴訟程式,於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淄刑終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本案發回重審後,博山區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追加劉某濤、劉某玲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辯稱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是因害怕被打才直接到縣交警隊投案,沒有逃逸;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未提出異議,但提出自己無賠償能力,沒有財產可供執行。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託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後逃逸,並具有特別惡劣情節,應從嚴懲處。

  博山區人民法院經過重審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車,佔道行駛,以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駕車肇事後雖離開現場,但不具備逃逸的特徵,也無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委託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後逃逸,並具有特別惡劣情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李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黃某系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其所負交通事故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李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黃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目前暫時無賠償能力,依法可由機動車所有人黃某負責墊付,但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七***、 ***八***、***十***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於20009年4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966.7元***包括醫療費677.7元,交通費500元,喪葬費2662元,參加處理交通事故人員交通費、誤工費126元***和死亡補償費43172元,共計47138.7元,由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剛、劉某濤、劉某玲共計32997.09元***包括已給付的12000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黃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剛、劉某濤、劉某玲共計14141.61元。李某暫時無力賠償的部分由黃某負責墊付。

  宣判後,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

  評析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刑法的規定可見,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將適用不同的量刑幅度量刑處罰。本案初審時,以李某肇事後逃離了現場,從而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在適用法律上是不當的。筆者認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起碼應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2***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逃離了事故現場;

  ***3***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中包括為了逃避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後雖然離開了現場,但他是在其他人***包括黃祖才***已趕到現場,並已在搶救被害人周某的情況下離開的。離開現場後,李某趕往博山區交警大隊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經過,這說明李某離開現場的目的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為了避免與被害人的親屬發生衝突和被打,隨後即投案自首。

  可見李某主觀上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本案重審時認定李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正確的,它既符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又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特別惡劣的情節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除提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後逃逸之外,還認為李某的犯罪行為具有特別惡劣的情節。我們認為這種意見是不正確的。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視為:‘情節特別惡劣\',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的數額,起點在6萬元至10萬元之間的。”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具備這兩種情節,自然也就不能認定其具有特別惡劣的情節。

  三、本案應否追加劉某濤、劉某玲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本案被害人周某無父母、配偶,婚生劉某剛、劉某濤、劉某玲三個子女,雖然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是由劉某剛一人提起,但其訴請人民法院判決處理的實體權利則屬於劉某剛、劉某濤、劉某玲三人,三人必須共同進行訴訟,才能避免三人之間產生矛盾。為此,本案重審時追加劉某濤、劉某玲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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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的民事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不承擔任何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