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分物作為留置財產有什麼特殊規定

  留置權的概念最早是出現在《德國民法典》中。一般認為,留置權源於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權”,後來“惡意抗辯權”發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和“留置權”。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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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分物是指經分割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或者失去其價值的物。前面說過,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表現為: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財產,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財產的全部行使留置權,而不是部分。

  但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對於留置權的不可分性做了一定程度的緩和,明確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比如,在運輸合同中,甲為承運人,乙為託運人,甲受乙的委託運輸一列車的煤,因乙不給付甲運輸費,甲便可以留置乙的貨物。若運輸的煤價值為100萬元,運輸費為1萬元,這時甲只能在相當於運輸費1萬元的範圍內留置相應價值的煤,而不能留置全部煤。

  物權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債權人留置財產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只要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金額,就能夠保證其債權得到實現,沒有必要留置過多的財產。過分強調留置權的不可分性,對債務人不公平,有損其合法權益,也不利於物盡其用。

  但如果留置財產為不可分物,由於該物的分割會減損其價值,因此不適用本條的規定。比如,一臺鍋爐作為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如果定作人不支付報酬,承攬人留置該物的,就不能適用本條的規定,因為鍋爐若予分割則其價值就會遭受減損。對於不可分物,債權人可以將其全部留置。

  【法條連結】

  《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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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民法都對留置權作了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273條規定,***1***除由債務關係得出不同結果外,債務人基於其義務所依據的同一個法律關係,享有對債權人的已經到清償期的請求權,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所欠的給付,直到其應得的給付被履行為止;***2***有義務返還標的的人,因在該標的上支出費用或者因該標的對其造成的損害而享有已經到清償期的請求權的,享有同樣的權利,但其以故意實施的侵權行為取得該標的的除外。

  《日本民法典》第295條第1款規定,他人物的佔有人,就該物產生債權時,於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但債權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法學家也對留置權下了種種定義,對其內涵進行了描述:留置權指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權者,謂債權人佔有其債務人之動產,而且有法定之要件者,於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他人的物的佔有者在持有其物而產生債權的情況下,在其債權得到清償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權利;留置權是指,在依法可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並可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實際上,由於立法上留置權的性質、適用範圍不同,在概念表述上也有差異,但它們的共同之處是:留置權是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前,可留置該財產的權利。 從各國立法看,留置權有債權性留置權和物權性留置權之分。債權性留置權只是作為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一種抗辯權,它不是一種擔保物權,而是債權的一種特別效力或債權效力的一種延伸,其主要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物權性留置權是作為獨立的擔保物權而加以規定的,債權人可以將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不管是債權性留置權還是物權性留置權,它們的目的是共同的,就是擔保債的履行,是一種債權的保障方式。

  正如我國《擔保法》所言:“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留置權的發生可基於不同的合同關係,根據法律出版社《物權法立法背景和觀點全集》的說法。留置權是:當債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佔有債務人財產的一方有權扣留物品並享有對該物品的優先受償權。 留置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務金額相當。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一、留置權的主要特徵如下:

  第一,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係中,如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

  第二,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並優先受償。

  第三,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 第四,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二、留置權的成立條件包括:

  第一,債權人佔有動產。

  第二,佔有的動產必須與債權有牽連關係。

  第三,債務人未按期全部履行債務。 《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而且,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同時,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