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規範公安機關對保安培訓機構的管理,維護保安培訓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專案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了。下文是最新版全文,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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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對保安培訓機構的管理,維護保安培訓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專案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保安培訓機構,是指對正在從事或者準備從事保安服務職業的人員進行保安法律、安全防範等知識、技能培訓的組織。

  第三條 保安培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和規範管理、自願有償的原則。

  第二章 保安培訓機構設立

  第四條 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校園、校舍;

  三具有與培訓內容相匹配、滿足培訓要求的訓練場館、圖書館、閱覽室、實驗、實習設施和儀器裝置;

  四具有與培訓內容、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師資人員,其中保安專業師資人員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五年以上治安保衛或者保安工作經歷;

  五具有一百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六申請人、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及師資人員沒有故意犯罪記錄和精神病史;

  七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政法機關、軍隊或者教育培訓的工作經歷。

  第五條 申請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填寫《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申請表》,並提供下列資料,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

  一設立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培訓機構名稱、培養目標、培訓規模、培訓層次、培訓內容、培訓條件和內部管理制度等;

  二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歸屬;

  三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和師資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明檔案。

  第六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上述申請資料後,應當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請資料的書面憑證;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對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資料七日內審查完畢,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審查意見後,應當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

  二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或者本辦法規定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

  第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下列資料進行可行性和真實性審查,並對培訓機構的校園、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現場考察:

  一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保安培訓機構設立報告書;

  三校園、校舍、資金等有關證明檔案;

  四相關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許可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應當同時發給《保安培訓許可證》,並報公安部備案;對不予許可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的書面憑證,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人取得《保安培訓許可證》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法律手續。

  第十條 保安培訓機構成立後,需要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院長、投資主體或者培訓型別的,應當在變更後的二十日內到發放《保安培訓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保安培訓許可證》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到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期;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期,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教育、職業培訓機構包括武術學校開展保安培訓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條 保安培訓機構招錄的學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十八週歲至五十週歲的中國公民;

  二男性身高不低於一百六十釐米,女性身高不低於一百五十五釐米;

  三身體健康,沒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疾病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十四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根據培訓內容和培訓計劃,對學員進行兩個月以上且不少於二百六十四課時的培訓。

  第十五條 保安培訓機構學員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培訓時間的三分之一。

  保安培訓機構不得向社會提供保安服務或者以實習等名義變相提供保安服務。

  第十六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員培訓大綱、保安員國家職業標準,制定培訓內容和培訓計劃,並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保安培訓機構不得傳授依法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專有的偵察技術、手段。槍支使用培訓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培訓機構進行。法律、法規對培訓內容和學員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保安培訓機構對完成培訓計劃、內容和課時且考核合格的學員,應當頒發結業證書。

  第十八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學員檔案管理制度,對學員成績、考核鑑定等基本資訊實行計算機管理。學員文書檔案應當儲存至學員畢業離校後的第五年年底。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將學員、師資人員文書檔案及電子文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保安培訓機構收取培訓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商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核准,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在學員入學時與學員簽訂規範的培訓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如實告知可能存在的就業風險。保安培訓合同式樣應當報保安培訓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保安培訓機構不得以轉包形式開展保安培訓業務,不得委託未經公安機關依法許可的保安培訓機構或者個人開展保安培訓業務。

  第二十二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依法釋出招生廣告,不得誇大事實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義誘騙學員入學。

  第四章 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三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學員培訓費的一定比例,設定學員權益保障金。培訓規模在五百人以下的,保障金總額不少於三十萬元;培訓規模在五百人以上的,保障金總額不少於五十萬元。

  保障金用於因培訓機構欺詐或者不履行合同時的學員權益保障。

  第二十四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與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訂《委託監管保障金協議》,並按照協議將保障金存入指定銀行賬戶。

  保障金及其利息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委託監管保障金協議》實行監管。

  第二十五條 保障金及其利息歸保安培訓機構所有,但不得用於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用途。保安培訓機構解散、破產、合併或者分立時,保障金及其利息作為該培訓機構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保安培訓機構無力執行仲裁機構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無力支付對學員的賠償時,可以書面形式向委託監管的公安機關提出動用保障金及其利息的申請,但所申請的數額不得超過保障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並應當在六十日內補足保障金。

  第二十七條 保安培訓機構被撤銷《保安培訓許可證》或者終止保安培訓業務的,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定的省級新聞媒體上釋出公告,如在九十日內未發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者訴訟,可以憑委託監管的公安機關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領取保障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保安培訓機構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檢查、監督,及時糾正、查處保安培訓中的違法行為。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對保安培訓機構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保安培訓機構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保安培訓機構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保安培訓機構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核實、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保安培訓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安培訓許可證》的,應當將核查的有關材料報送作出許可決定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並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撤銷《保安培訓許可證》。

  保安培訓機構因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而被撤銷《保安培訓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從事保安培訓工作。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保安培訓許可證》的登出手續:

  一《保安培訓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保安培訓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保安培訓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的。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未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擅自設立保安培訓機構,開展保安培訓業務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取締和處罰。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安培訓許可證》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該保安培訓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的公安機關撤銷《保安培訓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退還學員全部學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保安培訓機構取消教員授課資格,並對保安培訓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一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保安培訓機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保安培訓機構因違反本辦法被公安機關給予兩次罰款處罰後,又違反本辦法的,由發證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吊銷《保安培訓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不予許可的決定不服的,以及保安培訓機構或者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設立條件的申請人發放《保安培訓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設立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限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賄賂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保安培訓許可證》和其他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印製。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