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州、縣

[拼音]:baoxianfa

[英文]:law of insurance

有關保險的組織、保險物件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法律規範的總稱。西方國家的保險法分廣狹兩義,狹義的保險法指保險企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等私法法規;廣義的保險法,除保險私法外,還包括國家對保險事業的管理監督和社會保險等公法法規。關於保險法的編制,有制定單行法規的:如聯邦德國、瑞士、丹麥、挪威、瑞典和英國、美國等;有把它列入商法法典的,如法國、比利時、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也有作為民法債編的一章的,如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國、匈牙利等。各國保險法所涉及的範圍也不盡相同。

沿革

保險制度開始於海上保險,由船舶押款契約發展而來。遠在公元前,巴比倫、印度、希臘、羅馬等航海商人,流行一種以船舶和貨物為抵押的借款,如船貨在航海中滅失,則借款免還,貸款人則靠所收的高額利息,彌補遭受的風險。以後,在宗教活動的推動下,又產生了相互救濟的組織。保險法則起源於1369年的熱那亞法令。1666年的倫敦大火,促進了火災保險的興起,逐漸發展為其他財產保險。1681年法國的《海事敕令》,正式把海上保險列入其中,成為海商法的一部分,後為各國所沿襲。人身保險建立得較晚。在資本主義制度下,最初所有保險業務都由私人經營,常因投機破產,使廣大投保人蒙受損失。西方各國政府相繼制訂保險法和管理保險業的法規,以資監督;並對職工舉辦了強制保險,作為解決社會問題的手段。蘇聯在十月革命後設立國家保險局,辦理各種保險業務。

中國的保險制度,是從外國引進的,開始全由外商經營。後來,官僚資本和民族資本雖也興辦,但實力遠不及外商雄厚。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於1929年公佈《保險法》,但實際上並未施行。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沒收了官僚資本的保險機構,取消了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的特權,對民族資產階級的保險企業進行了社會主義改造,從而建立了人民保險事業;根據“保護國家財產、保障生產安全、促進物資交流、增進人民福利”的方針,在全國範圍內舉辦了火災保險、貨物運輸保險、運輸工具保險、人身保險、農村牲畜保險和農作物保險等。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先後頒佈條例,規定對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縣以上(在城市為區以上)合作社的財產以及在國內搭乘火車、輪船、飛機的旅客實行強制保險;在國外保險方面,則規定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遠洋船舶保險、國際航線的飛機保險以及國際再保險等。1958年後,除了保留輪船、火車、飛機對旅客的強制保險外,國內保險陷於停頓,國外保險也大大壓縮,到1980年,為適應中國國民經濟現代化建設的需要,逐步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財產保險作了原則規定;1983年9月1日頒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共5章23條,對保險合同的訂立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作了具體規定。

保險的作用

保險制度是由保險人以收集的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用來作為對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財產、生命或健康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進行補償的手段。其作用表現在:

(1)分散危險,補償損失。保險是投保人把難以預料的損失,化為固定的小額保險費支出,從而取得經濟上的保障。一旦遭遇災害,個別或少數投保人的損失,由於有全體投保人分擔,可以得到補償,有利於企業的持續生產和保障個人生活的安定。

(2)開展防災防損鬥爭,減少災害事故發生。在社會主義制度下,保險是從保護公私財產、保障人民福利出發,保險業務採取各種防災和保護健康的宣傳輔導及檢查等措施,更利用收費的高低,增強督促防災的效果,並在收取的保險費中,撥出一定數額作為防災防損的補助,支援有關部門。

(3)在社會主義國家,可以積累資金支援建設。保險部門除向國家交納稅款和利潤外,還可把積累的保險基金,在留作補償用途的同時,為國家提供信貸資金,投資建設。

保險的分類

保險可以依不同的標準劃分為:

強制保險和自願保險

從實施保險的方式區分,可分為強制保險和自願保險。強制保險是由國家法律規定的保險,故又稱法定保險。凡符合一定條件的,不問投保人本人是否願意,都須參加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拒絕承保,如一些資本主義國家的社會保險即是。中國對在國內搭乘火車、輪船、飛機的旅客的保險,也屬強制保險。自願保險是由投保人和保險人通過協議訂立合同而成立的保險。投保人有投保的權利,也有不投保的自由,保險人對條件不符合規定的也可拒絕承保,但對符合規定的則不得拒絕。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的各種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和國際再保險都是自願保險。

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

從保險的業務或物件來分,有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財產保險是以物質財富為標的的保險,舊稱損失保險。其特點是以補償保險標的因事故而蒙受的損失為前提,而不是給被保險人以任何利潤,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所受損失。但保險人除對所保財產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可附帶承保被保險人因此引起的可得而未得的利益。根據所保財產的類別,財產保險還可分為船舶保險、貨物運輸保險、牲畜保險、農作物保險等;根據所預防的危險,可分為火災保險、竊盜保險、責任保險(如職業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信用保險(如承保信用放款、賒銷)等。海上保險歷來是作為海商法的組成部分。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勞動力為標的的保險。其特點在於對人身不能象對財產那樣進行估價,故不發生超額保險、部分保險和復保險等問題。人身保險又分生存保險、死亡保險、生死合險(既保生存又保死亡的保險,亦稱混合保險或兩全保險)、簡易人身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疾病健康保險等。隨著旅遊事業的發展,又舉辦了旅行保險,承保旅客在旅途中的傷害、疾病和行李的損失,屬人身和財產的綜合保險。人身保險和社會保險不同,前者是自願保險,其根據是保險合同,其費用來源於投保人保險費所建立的保險基金;後者是強制保險,其根據是國家的法律,其費用來源於國家財政或企業行政開支,有的國家部分來源於投保人。

單保險和復保險

從投保人是就同一保險責任同一個保險人還是同幾個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來分,可分單保險(即普通保險)和復保險。復保險亦稱重保險,即投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在同一時期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的保險。但各保險金額的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價額。復保險的目的,在於使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可以獲得充分的賠償,故這種形式通行於資本主義國家。

原保險和再保險

從保險人對所簽訂的保險單是自己承保,還是把它再向其他保險人投保來分,可分原保險(即普通保險)和再保險。再保險亦稱分保險,指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其他保險人的保險,其目的在於減輕或避免原保險人所負擔的風險。把原保險合同上的責任,全部向再保險人轉保的,為全部再保險;僅把責任的一部轉保的,為部分再保險。一般認為再保險是責任保險的一種,雖以原保險合同為基礎,但也是一個獨立的保險合同,故原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並不發生直接的關係,對再保險人沒有賠償請求權。在資本主義國家,再保險業務極為盛行。在社會主義國家,由於保險業務由國家經營,在國內不發生再保險的問題,但可與其他國家的保險組織進行再保險業務。例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就經營水險、火險和其他各類再保險業務,與世界各主要保險市場進行業務合作。

保險合同

即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給保險人,保險人對於投保人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損害或責任,承擔賠償或支付一定金額的合同。保險合同一般認為是要式合同,也是雙務合同和有償合同,通常都使用印製的保險單,由雙方簽訂,或由保險人單方簽發。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關係人

包括:

(1)保險人。亦稱承保人,指經營保險業務,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負賠償責任或支付一定金額的人。對財產保險來說,如保險事故的發生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則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額後,即取得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這就是保險代位。但對人身保險來說,由於保險金不完全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所以保險人就沒有代位請求權。

(2)投保人。亦稱要保人,即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而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並負有繳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既可為自己的利益也可為他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前者如為自己的財產訂立火災保險;後者如為父母訂立人壽保險;也可以既為自己的利益又為他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應如實陳述,如有隱瞞或陳述不實,以致影響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3)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的關係人,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如保險財產的所有人,或對保險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的人,都可作為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任何個人,他的配偶、直系血親、供養他的人、他的債務人或為他管理財產的人,都可以作為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法人和團體也可為它的成員投保。被保險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為第三人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應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了避免和減少公私利益遭受損失,有關法律和合同一般都規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維護保險財產,以及防止事故發生和擴大的責任;否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不負、少負賠償的責任。如事故的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的,則保險人可免於負責。

(4)受益人。為保險合同的關係人,即根據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有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的人。一般就是被保險人,但在人壽保險中,也可以是投保人所指定的人。受益人如有變更,應用書面通知保險人或經遺囑重新指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所指定的受益人的,該項金額不列入死者遺產的範圍,也不得用來償還死者的債務,以充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保險合同的內容

主要有:

(1)保險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的利害關係,即在所保危險發生時所遭受的損失或喪失的利益。投保人投保的專案,必須具有可保利益。把對自己沒有利害關係的專案投保,企圖在事故發生後取得賠償,這種違背保險補償損失原則的行為,不受法律的保護。許多國家明文規定,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不生效力。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享受的經濟利益,一般是指現有利益或直接利益(具體財產的價額),但也可按約定包括期待利益或間接利益(如工廠照常生產時可獲得的利潤)。凡對財產的完整有利害關係的,如所有人、抵押權人、承租人等,或依約定對於財產的損壞滅失負有責任的運送人、保管人等,都有保險利益。數人對同一財產享有保險利益的,各自在其利益的範圍內投保。當然,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但傷殘、疾病、死亡也會引起直接間接的經濟損失,所以法律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保險金額,而以保險費相制約。至於生存保險,則含有儲蓄性質,又當別論。

(2)保險危險。即保險人所負責任的事由,為保險業務分類的依據,也是核定保險費率的基礎。其構成條件為:(a)危險須有發生的可能, 無危險就不需要保險,故不能發生的危險和訂約時危險已發生、已消滅的,原則上該保險合同無效。(b)危險的發生須為偶然的,不僅其發生與否、或在什麼時候發生、或發生的程度須為不確定的,也須不是當事人所預謀的。(c)危險須是可以預測的,因保險是根據大數法則預測未來危險發生的程度,從而確定收取保險費的標準。 (d)危險須有一定的範圍,使保險人的責任有明確的界限。

(3)保險金額。指當事人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負責賠償的最高金額。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不加限制,但保險費是隨著保險金額的大小而增減的,這就間接地加以制約了。財產保險則分定額與不定額兩種,以保險合同是否載明一定金額為準。如為定額保險,其保險標的價款,按企業最近帳面價值,或實際價值予以確定;不定額保險,其保險標的價額,在危險發生後再行估定。在保險期限內,如果保險事項有變更,保險金額需要調整的,投保人可向保險人申請辦理批改手續。保險金額小於標的價額的,為部分保險,或不足保險;保險金額等於標的價額的,為全部保險;保險金額大於標的價額的,為超過保險或超額保險,超過保險違背了“保險是以補償所受損失為目的”的原則。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規定,如出於投保人的惡意,其保險合同無效;如為善意,則合同有效,當事人僅得請求核減保險金額和保險費。保險金額只是保險人賠償的最高額,除另有約定外,賠償數應以危險發生時標的物所受實際損失為準。

(4)保險期限。指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只有在此期限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才負賠償責任。此項期限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自行約定,但旅客強制保險,其期限自購票進站(碼頭)時起至離站(碼頭)為止,貨物運輸保險目前通行自貨物起運的倉庫至到達的倉庫為止,死亡保險則以被保險人的死亡時為期限的到來。

(5)保險費。是投保人對保險人的對待給付,數額的多少,由當事人按所保金額和危險性質議定,也可因合同訂定原因的發生而有所增減;可一次繳付,也可分期繳付。一般由投保人繳納,但利害關係人亦可代付,逾期經催告而不付的,合同即停止生效。在生存保險中,當付足一定年限後,有權按規定領取一定的保險金或退保金。

(6)特約條款。保險契約在基本條款外所附加的條款,用以加重、限制或免除當事人通常所承擔的責任。凡與保險有關的事項,在不違背法律的範圍內,均可訂定。最通行的為除外責任條款,例如,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宣告對戰爭或軍事行動所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投保人和保險人的義務

投保人的義務:

(1)按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

(2)財產保險的投保人應遵守保護財產安全的各種規定,接受有關部門和保險人對財產安全的監督和合理的意見,做好防災工作,否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3)發生保險事故,應積極採取措施,進行救護,防止損害的擴大,並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對損失擴大部分,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4)在財產保險中,如事故的發生應由第三人負責的,投保人應在獲得賠償後把對該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移轉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保險人的義務: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負責賠償損失或支付約定的保險金。但在財產保險中:

(1)保險人只對合同所規定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負責,不是責任範圍內的事故,縱有損失,也不負賠償責任。

(2)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等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合同規定負返還的義務。

(3)保險人賠償的數額,應根據被保險財產的實際價額、保險金額和所受損失,按比例計算,但最多不得超過保險金額。如果定有限制責任的,則須在損失達到約定的程度,保險人才負賠償責任。遇有下列情況,保險人可免除責任:

(1)保險事故的發生,由於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造成的。

(2)投保人由於顯然未盡到維護財產安全的責任或未接受保險人的合理建議而招致的損失。

(3)保險事故發生後沒有及時通知保險人。

(4)投保人放棄對造成損失的第三人的請求權的。

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應在被保險人死亡、喪失勞動力或活到一定期限時支付約定的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喪失部分勞動力,則按喪失的程度比例支付。遇到下列情況,保險人可免除責任,即被保險人的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是:

(1)由於自己或受益人故意造成的。

(2)由於自己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3)由於戰爭造成的,但保險合同訂有特約條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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