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德克利夫-布朗,A.R.

[拼音]:tiaoyue

[英文]:treaty

國際法主體間依據國際法所締結的據以確定其相互權利與義務的協議。廣義指不論以何種名稱或形式出現的國際法主體間達成的國際協義。狹義指這些協議中相對於公約、盟約、宣言等而稱為“條約”的協議。

條約的基本特徵

包括:

(1)締結條約的主體只能是國際法主體,主要是國家。除國家外,正在為民族獨立進行鬥爭並已組成自己政治組織的被壓迫民族也是國際法主體。政府間國際組織在一定條件下也具有類似國際法主體的性質。因此,凡上述國際法主體間締結的協議,均繫條約;而個人(自然人或法人)間、國家與個人間達成的協議,無論其內容或性質何等重要,均不是條約。1952年國際法院在關於伊朗政府和英伊石油公司間的訴訟案中,認為伊朗政府與英伊石油公司間訂立的特許合同不是國際條約。1959年國際法委員會指出,一方為國家,另一方為個人的協議,無論如何不算是條約。

(2)條約應以國際法為依據,亦即必須符合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和規範,否則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平等條約之所以非法,就是因為這類條約違反了國際法上的國家主權和平等原則。

(3)條約規定了國際法主體間在某一問題或某些問題上的相互權利義務。

(4)條約通常採取書面形式,不論是一項單獨的檔案或兩個以上相互有關的檔案,也不論其名稱是條約、公約、協定還是議定書,都是書面形式的協議。國際實踐中有所謂“口頭協議”或“君子協定”,如1946年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間關於安理會非常任理事國席位分配的“君子協定”等,但“口頭協議”在國際上是罕見的。事實上,因為國際關係錯綜複雜,條約又常常涉及國際法主體間的重要利益,如不採取書面形式,容易引起糾紛,不利於條約的履行,也不利於國際間和平關係的發展。1969年5月23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把“條約”限於“國家間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但這項規定只是說明適用範圍,並不影響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間或其他國際法主體彼此之間締結的國際協定的法律效力。

條約的種類和名稱

國際上沒有公認的條約分類法。按照締約者的數目,可分為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雙邊條約的參加國不一定只有兩國,可能是多國,但只有兩個當事方面。如1947年的《對意和約》,一方是20個“同盟國和參戰國”,另一方是義大利。按照條約的法律性質,可分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造法性條約是指規定普遍遵守的行為規則的條約,其中有些規則是不同於或超出了現行國際法的規範。契約性條約則限於特定事項上的相互權利和義務及交易,其規定一般不超出現行國際法的規範。條約還可以分為執行性條約和處分性條約。前者的義務需持續履行,絕大多數條約屬於這一類。後者的義務經一次履行即已完成,如領土割讓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集》是按條約內容分類的,即:政治、法律、邊界、邊境問題、經濟、文化、科學技術、農林、漁業、衛生保健、郵政電信、交通運輸、戰爭法規和軍事等14類。

根據國際實踐,條約的名稱或形式主要有下列幾種,但不論以何種名稱或形式締結的條約,其法律性質和效力都是一樣的:

條約(treaty)

一般適用於有關比較重大的政治、經濟、法律等問題而且有效期較長的協議,如同盟條約、和平友好條約、互不侵犯條約、中立條約、邊界條約、通商航海條約、領事條約等。條約多數是雙邊的。

公約(convention,pact)

通常是若干國家舉行國際會議締結的多邊條約,內容多系造法性的,規定一些行為規則和制度,如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等的4個日內瓦公約、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

專約(convention)

關於某些專門問題的協議,如領事專約、漁業專約,有時是多邊的,有時是雙邊的。

憲章、盟約、規約(charter,covenant,statute)

多是重要國際組織的章程,如《聯合國憲章》、《國際聯盟盟約》、《國際法院規約》等。以上條約的形式比較正式,手續比較齊全,通常用於比較重要的協議。

協定(agreement)

多是解決行政性、事務性的具體問題的協議,如貿易協定、郵電協定、航空協定等。國際組織間締結的協議多稱“協定”。但也有重大政治性協議稱為“協定”的,如1945年美、英、蘇三國的《雅爾塔協定》。美國實踐中有所謂“行政協定”,指由美國總統締結、未經憲法規定的參議院 2/3多數同意的協定。這種行政協定在國內法上不具備“條約”的效力,但在國際法上它構成一個有效的國際協定。

議定書(protocol)

多是輔助性的法律檔案,內容一般比協定還要具體,如兩國締結貿易協定後簽署的支付議定書。但有的議定書卻是獨立的檔案,而且意義重大,本身就是一個條約,如1925年《關於禁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1928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總議定書》等。有的議定書雖是附加性的檔案,但意義也很重大,如1967年2月21個拉美國家締結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條約》所附兩項議定書、1977年6月8日關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4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八國聯軍侵略中國後訂立的條約,中文稱為《辛丑和約》或《公約》,英文卻稱為《恢復友好關係最後議定書》。

換文(exchange of notes)

兩國交換內容完全相同的照會,就某事項達成的協議。換文程式簡易,常被採用。在國際聯盟和聯合國祕書處登記的條約中,換文約佔四分之一。

宣言(declaration)

有 3種情況:

(1)兩國或數國政府發表的不規定具體權利義務的政策宣告。此等宣言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條約;

(2)兩國或數國在發表政策宣告的同時還在檔案中規定了某些相互的權利和義務,如1943年中、美、英三國簽署的《開羅宣言》,其中規定相互權利和義務的部分,構成有關國家間的條約,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3)宣言本身就是一個條約,規定國家的相互權利和義務或行為規則,如1856年的《巴黎海戰宣言》、1909年的倫敦《海戰法規宣言》,兩者都是關於海戰規則的國際協議。

除上述條約名稱外,國際實踐中還有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é)、 聯合宣告 (joint statement)、宗教條約(concordat)、最後決議書(final act,又稱蕆事檔案)、總決議書(general act)、停戰協定(armisticeagreement)、附加條款(additional article)、初步和約 (preliminary treaty of peace)、臨時協定 (mo-dus vivendi)等。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969年5月23日聯合國在維也納召開的外交會議所通過,共85條,是對條約法最全面、系統的編纂,其中大部分是現有國際習慣規則的條文化,但也含有不少新的內容。公約於1980年1月27日生效。中國截至1983年底尚未參加。公約的許多規定是針對正式的、完全形式的條約(如條約、公約、專約)而制訂的,對於簡易形式的條約(如協定、換文、議定書)不完全適用。

參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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