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斯康蒂,L.

[拼音]:zhencha

[英文]:investigation

偵查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為了蒐集、審查證據,揭發、證實犯罪,查獲犯罪人,並查清犯罪的具體情況所進行的強制性的專門活動。其主要內容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專門調查工作(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鑑定等)和採取強制措施(拘傳、取保候審、拘留、逮捕等)。其目的在於查明案件的全部情況,確定是否構成犯罪,依法應否追究刑事責任,併為提起公訴做好準備。它是起訴前的準備程式,一般從立案開始,至案件作出是否移送起訴的決定而告終結。它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式的基礎,直接影響著逮捕、起訴和審判工作的質量。

古代的偵查

在奴隸制和封建制刑事訴訟中,由於存在控告式和糾問式兩種基本的訴訟形式,偵查的情況也不相同。在控告式訴訟中,司法機關不主動追查犯罪,訴訟須由被害人或其他人提起,並經由原告、被告雙方提出必要的證據作為審理的基礎,案件才能受理。因此,司法機關承擔的偵查任務比較少。例如,羅馬共和國時期,案件的審理是聽取原告人、被告人雙方或他們的代理人的陳述與答辯,並審查雙方所提出的證據,最後由法官進行表決,按多數票宣判。在糾問式訴訟中,司法機關要進行偵查活動。但在專司公訴職能的機關出現以前,審判機關兼行追訴的許可權,偵查與審判集中由法院進行。例如法國在13世紀中期路易九世以後,訴訟程式逐漸從控告式轉為糾問式,並採取了查探的、祕密的和拷打逼供的偵查方法,收集證據和了解案情。中國封建時代也採用糾問式訴訟。當時,司法與行政不分,為了解案情、收集證據,雖也採用勘查現場、訊問、私訪和緝拿、羈押等偵查手段與強制措施,但偵查與審判混為一體,沒有明顯的劃分。

近代、現代國家的偵查

不論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的國家,對偵查工作都很重視。刑事案件除少數由受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自己起訴(自訴)外,大部分案件都要經過偵查階段。偵查與審判由不同的司法機關分別進行,各有側重。偵查重在調查、收集證據,查緝犯罪人,查清犯罪情節,為公訴作準備;審判則重在審查證據材料,並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從實體上依法進行判處解決。同時,偵察工作被看成是一種強制性的職權行為,偵查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所賦予的權力,可以相當獨立地開展偵查活動,除接受上級領導部門的指示或指揮外,不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和影響。

在大陸法系的法國,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權主要是由檢察官和司法警察官和預審法官(又稱偵查法官)行使。檢察官監督並領導偵查工作。關於偵查分工,在法國司法警察負責對違警罪案件進行偵查,對輕罪和重罪案件的偵查,則主要由偵查法官根據檢察官的申請或指示進行。在聯邦德國,偵查權主要由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特別是在偵查須具有專門技術的情況下,警察機關需要相當獨立地進行偵查,然後把偵查結果提交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起訴。在日本,檢察機關是主要的偵查機關,擁有單獨偵查的許可權。特別是對違反選舉法令、貪汙受賄和複雜的經濟犯罪等方面的案件,檢察機關得獨自進行偵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受檢察官的指示或指揮,也可以對犯人及證據進行偵查。

在英美法系的英國,警察機關是主要的偵查機關。英國的普通法和成文法規定了警察在偵查中所具有的某些特殊權力。例如,任何人,只要警察認為他能夠提供有用的情況,不論是否嫌疑人,都可以對他進行詢問,警察也可以邀請任何人到警察所協助偵查。美國的偵查也主要由警察機關進行,但是美國較多地吸收了大陸法系刑事訴訟程式的特點,檢察機關在偵查中起較大的作用。聯邦中央的偵查工作是由檢察總長(司法部長)領導的。

法國、聯邦德國、日本等國都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權請律師,並可和律師會見。美國和英國也承認犯罪嫌疑人有請律師的權利。如美國最高法院1966年在一個案件中明確要求警察官員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請律師。英國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官規則》,在序言中也申明:任何人在偵查的任何階段都應該能夠與律師進行聯絡,並且同律師祕密商談。

蘇聯的偵查程式分為調查與偵查兩種,從而也有調查機關與偵查機關之分。民警機關是最主要的調查機關,它可以對任何案件進行調查。對簡單輕微的犯罪案件經調查後,直接移送人民法院處理。對於比較重大複雜的案件,調查則是偵查的最初階段,即調查機關只進行一些必要的緊急行為,如固定罪跡、通緝犯罪者,然後依偵查管轄,將案件移送偵查員偵查。蘇聯的正式偵查機關由檢察長和偵查員組成,大量重大複雜的犯罪案件,主要是由偵查員進行偵查的。

中國的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是刑事訴訟中的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刑事案件除自訴案件外,其他案件都需要經過偵查(第13條)。公安機關是主要的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一定範圍內的案件也享有偵查權。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主要是貪汙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瀆職罪以及它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此外所有的反革命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一律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行為,又稱偵查措施,除強制措施外,主要有:

訊問被告人

是偵查機關取得證據、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也是被告人進行申辯的機會,訊問被告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進行。訊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傳喚到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訊問必須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利。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被告人有數人時,應分別進行訊問。嚴禁刑訊逼供、誘供、騙供和指名問供。訊問被告人應制作筆錄。被告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予准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在偵查階段,不允許被告人請律師或其他辯護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主要由他本人行使。

詢問證人

指偵查人員就證人瞭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對他進行詢問。是獲得證人證言的主要方法。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住處進行,但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案件中有若干證人時,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證人是未成年人時,詢問的場所和方法要適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不得暗示或施加壓力。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詢問證人和被害人,要製作詢問筆錄。

勘驗、檢查

指偵查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檔案、人身、屍體等進行檢驗。目的是藉以瞭解案件的發生情況、發現和收集有關的犯罪證據與線索(見現場勘查、偵查實驗、屍體檢驗、活體檢驗、痕跡檢驗、文書檢驗、司法物理檢驗、司法化學檢驗)。

搜查

指偵查人員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尋、查詢,以發現和收集證據,查獲犯罪人。搜查直接關係到公民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因此,搜查必須有足夠的事實理由和法律根據,並要嚴格依法定程式進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搜查只能以“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為目的,並只能“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只有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決定搜查,並須由偵查人員進行。其他任何人都無權對公民的人身或住宅進行搜查。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應依刑法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搜查一般應在白天進行,並須出示搜查證。但在執行逮捕、拘留,遇有緊急情況時可以例外。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及見證人在場。搜查開始時,可先令被搜查人交出正待搜查的人或物。“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拒絕交出時,即行搜查。搜查的情況和結果,應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屬及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屬在逃或拒絕簽名、蓋章,應在筆錄上註明。

扣押物證、書證

指偵查機關為取得和保全證據,依法將可以用作證據的物品、檔案予以扣留或提取的措施。通常是在勘驗、搜查的過程中結合進行,也可以單獨進行。需要扣押的各種物品和檔案,必須與案件有關;否則不得扣押。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檔案,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檔案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物品、檔案的持有人簽名或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檔案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存查。對於扣押的物品、檔案,要妥善保管封存,不得使用或損毀。

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郵件、電報時,經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時,應即通知郵電機關。對於扣押的物品、檔案、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迅速退還原主或原郵電機關。

鑑定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時,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與案件當事人或案件本身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為鑑定人,必要時,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司法部門需向鑑定人提供應有的鑑定材料,並介紹有關的案情。鑑定人鑑定後應寫出鑑定結論,並簽名。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由原鑑定人進行補充鑑定,或者另請鑑定人重新鑑定(見司法鑑定)。

通緝

指偵查機關通報各地協助緝捕在逃人犯歸案的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釋出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釋出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釋出。通緝令應附有被通緝人的照片和對外貌特徵的詳細描述,包括靜態特徵和動態特徵。在逃人犯被緝拿歸案後,釋出通緝令的公安機關應即通知撤銷。

偵查終結

為了及時打擊犯罪、懲罰犯罪,並保障人民的合法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偵查工作應儘量迅速進行,及時結束。《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依照前款規定延長後仍不能終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當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充分確鑿,被告人已經查獲歸案,或者已經查明不構成犯罪,不需要繼續進行偵查時,偵查即可終結。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由人民檢察院自行立案偵察而告終結的案件,可直接作出提起公訴、免予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後,如已證實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寫出起訴意見書或免予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被告人沒有犯罪,不應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撤銷案件;被告人已經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