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判決書範本

  勞動合同有利於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明確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這既是對合同主體雙方的保障又是一種約束,有助於提高雙方履行合同的自覺性,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因為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有利於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有利於穩定勞動關係。

  今天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勞動合同判決書相關範本。具體內容如下,歡迎閱讀:


勞動合同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顯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楊建國,重慶澤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譚寧,重慶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吳顯碧與重慶市萬州區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萬法民初字第05128號民事判決,吳顯碧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吳顯碧於1954年2月9日出生,2001年12月到被告處從事炊事員工作時,系農村戶口。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予受理後,原告訴至原審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又變更訴訟請求,主張違法解除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只規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等單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齡,未規定非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的退休年齡,但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法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一條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覆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的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週歲,女工人年滿50週歲。儘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對此作了補充規定,即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亦應終止。因此,原告吳顯碧於2004年2月9日年滿50週歲,以後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
 

  一、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訴訟請求的問題

  關於加班工資的問題。原告吳顯碧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對其工齡有異議,因工齡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入職時間,故對原告主張工傷起算時間自2001年12月計算該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自入職以來的加班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存在加班情況,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加班費該院不予支援。

  對於補發工資的問題。原告既沒有證據證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增加工作量應增發工資有過約定,原告主張補發工資沒有事實依據。

  關於年休假工資。因《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於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主張自2002年起計算年休假沒有法律依據。

  關於雙倍工資的問題。因《勞動合同法》於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並沒有雙倍工資的法律規定,原告主張2002年1月至12月的雙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
 

  二、關於2004年2月9日以後原告訴訟請求的問題liuxue86

  2004年2月9日以後,原告與被告沒有勞動關係,原告基於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主張的所有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援。其中,關於違法解除賠償金。原告在仲裁階段提出的請求是經濟補償,理由為原告提出辭職。在訴訟中原告變更請求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為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請求沒有經過仲裁程式,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關於加付賠償金的問題,在程式上,該請求沒有經過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從實體上,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也沒有事實依據。

  三、關於養老保險賠償的問題

  《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2007147號的規定,農民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從2007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不歸責於被告。《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參加了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農民工,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時,實際繳費累計不滿180個月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農民工養老保險關係。即使被告如期及時足額為原告繳納了養老保險費,原告達到退休年齡時也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客觀上不存在養老保險金的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養老保險金賠償養老保險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法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覆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2007147號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顯碧的所有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後,吳顯碧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援各項費用共計1750332.70元。事實和理由:1、吳顯碧至今未享受養老保險或領取退休金,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仍在提供勞動,不應一律按勞務關係處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求的答覆”中明確指出亦應適用。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政策法規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週歲,女工人年滿50週歲。《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上訴人吳顯碧於2004年2月9日年滿50週歲,之後與被上訴人重慶市萬州區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勞動關係,而是勞務關係。因此,吳顯碧所主張的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後的各項費用,均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吳顯碧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楊

  審 判 員  黃

  代理審判員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