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互換糾紛案例

  近年來,隨著城市化程序加快和國家惠農政策力度加大,農民的土地權利意識增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互換土地糾紛呈多發趨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歡迎大家前來觀看!

  篇1

  申請人: 黃××,男,漢族,1959年12月生,糧農,住× ×鎮愛國村坡頭村民小組。

  被申請人:黃×強,男,漢族,現年58歲,糧農,住××鎮愛國村坡腳村民小組。

  1998年,在中間人老茂的介紹下,申請人坡頭村民小組黃××與被申請人村坡腳村民小組黃×強達成口頭協議:黃××用自己承包經營的“十份田”的一截、面積0.82畝,與黃×強承包的“十份田、荊竹園”秧田、板田合計面積0.82畝互換,擬將換來部份地塊申請做宅基地使用,後由於該宅基地申請一直沒有獲得批准,申請人換來的秧田在耕種一季後即撂荒,2004年因申請人黃××提出不再互換該承包地而發生糾紛,經村委會調解未果,此後,申請人即將所換來的板田也開始撂荒至今。2008年3月13日,申請人黃××向騰衝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仲裁。

  篇2

  近日,魚市司法所成功調處一起因十年前互換承包田引發的土地權屬糾紛。雙方當事人系親兄弟,十年前為方便耕種、管理,對承包田進行了互換,導致雙方對承包田權屬存在爭議,遂引發長達三年之久的矛盾。

  魚市司法所針對糾紛情況,聯合綜治、國土等部門,實地走訪群眾,摸排事實的來龍去脈,瞭解、掌握了該爭議土地的調整歷史,隨後召集當事人雙方,安撫好雙方當事人情緒,指出雙方本是一家人,沒有必要為了一畝三分地傷和氣甚至大打出手,影響社會和諧。與此同時,耐心細緻的跟當事雙方講解物權法、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做到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最後,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並滿意的在調解協議上簽字,長達三年的矛盾糾紛得到圓滿化解。

  近年來,魚市司法所注重調研總結,強化自身建設,推行調糾四舉措,推進案結事了:一是經常走訪有困難群眾,多方渠道收叢集眾關注焦點,及時發現矛盾糾紛,果斷處理矛盾衝突,儘快儘早將矛盾糾紛扼殺在萌芽;二是充分考慮多方當事人訴求,講公道話,辦良心事,不偏袒不枉法,在保證公平正義、合法自願的前提下滿足各方當事人的合理要求;三是進一步加強法制宣傳,不斷提高人民群眾的維權意識,培養法律思維,善於用法律來武裝自己,來維護正當的權利,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四是調解員強化學習,不斷提升自身道德文化修養和業務能力,敢於面對問題,敢於幫老百姓講真話,辦實事,善於幫老百姓解決實際問題,不弄虛作假,不態度消極。

  篇3

  「案情」

  原告:張星光,男,33歲,浙江省浦江縣治平鄉張官村六份頭村村民。

  原告:芮靈華,女,27歲,系張星光之妻,同村村民。

  被告:張食領,男,47歲,同村村民。

  1995年5月份,治平鄉張官村村委會經治平鄉人民政府和治平鄉土地管理辦公室同意,進行村民建房統一規劃。原告張星光一戶被安排在張官村溪邊第十三排,屋基兩間,面積72平方米,共五口人;被告張食領一戶被安排在張官村涼亭外第七排、第八排前後各一間,面積72平方米,共五口人。1995年7月14日,被告張食領應原告張星光的要求,同意與張星光互換上述建房用地位置,並在證人張伯範、張潤祿的參加下,雙方簽訂了互換合約。

  合約載明:“今有張星光、張食領雙方自願調換屋基,有張星光的溪邊第十三排二間連餘地換張食領涼亭外第七、八排公路邊前後各一間共二間,雙方協議商定不得反悔,立此合約。”張星光、張食領簽字。同年8月30日,張官村村委會在原、被告分別呈報的《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審批欄中籤署了“同意二間”的意見。治平鄉土地管理辦公室、治平鄉人民政府於同日也在其審批欄中籤署了“同意在耕地上建房二間,計72平方米”的意見,並加蓋了公章;在四至一欄中籤署了“村統一規劃”的意見。隨後,被告張食領即開始在調換後的屋基上動工興建。

  1995年10月17日,原告張星光、芮靈華夫婦以原告張星光未經共有人之一的原告芮靈華的同意,原告芮靈華不同意調換,原告張星光反悔為理由,向浦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屋基調換協議無效。

  被告張食領答辯稱:此屋基調換系雙方自願,寫有調換合約,且是在集體剛確定各自屋基的位置,縣人民政府未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之前,即權屬尚未經書面確定情況下調換的。這種調換政府是允許的。故雙方的屋基調換合法有效。

  訴訟提起後,浦江縣土地管理局於1995年11月20日分別在原、被告的《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的意見欄中批示:“准予在耕地上建房貳間計72平方米”,並加蓋了公章;還分別在各自的備註欄中註明:“同張食領調換”、“同張星光調換”。

  「審判」

  浦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不屬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原告應向有關行政部門請求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該院於1996年1月10日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的起訴。

  綜上所述,本案在已有政府審批結論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作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民事判決,而不是本案不屬民事案件受理範圍,原告應向有關行政部門請求解決的裁定。

  「評析」

  本案原、被告互換建房用地雖然是在經村統一規劃確定建房用地位置後進行的,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關於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應“經鄉級人民政府稽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定,本案原告起訴時,原、被告均未取得浦江縣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浦江縣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在張官村耕地上建房,這說明雙方尚未取得建房土地的使用權,該土地的使用權還是集體的。

  現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的建房用地互換行為無效,不但其原告主體資格不具備,而且被告的主體資格也不具備,即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關於必須有明確的原、被告的要求。同時,因土地使用權是集體的,雙方無權爭議,不能作為自己的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此也是不符合該條第***三***項關於“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要求的。故在起訴的四項條件其中三項不具備的情況下,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那麼,是否可因為在原告起訴後,浦江縣土地管理局批准了原、被告的建房申請和同意雙方調換建房用地,案件應當繼續審理呢?由於土地管理部門的上述行為系行政行為,對此,不能由民法來進行調整。如果原告不服浦江縣土地管理局的批覆,可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本案不應繼續審理。

  正因為上述原因,當事人之間在審批過程中發生的交換行為,產生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所以,本案原告起訴要求確認互換屋基協議無效,所要求處理的正是一種民事契約法律關係,法院所要審查的,就是其要求確認無效的理由是否成立,這應屬人民法院民事收案範圍。

  但由於其作為土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最終要有待於政府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才能確立***在現實生活中,民事主體資格要經過一定的行政程式依法確立的,比比皆是***,故法院在受理案件後,是可以在訴訟中出現的政府主管部門審批的結果,來作為確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從根本上成立為依據的。此點,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法發***1996***2號《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及第5條中表達的是十分清楚的。

  該第2條規定:“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企業與他人簽訂的以房地產開發經營為內容的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可認定合同有效。”該第5條規定:“出讓合同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對於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徵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或者出讓未經依法批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審批、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這種情況尚且如此,當事人已經申辦但還在審批過程之中的更應如此。這是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要考慮的一個“審判合理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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