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保險競爭規制的國際接軌

論文關鍵詞:保險  競爭  規制  完善 
  論文摘要:在我國加入WTO後,切實履行與保險有關的入世協議,積極應對入世後保險市場競爭的挑戰,需要按照市場化理念和國際理念,遵循透明度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不斷完善我國保險競爭規則,以克服現行保險市場競爭規制模式存在的不足。對於保險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要實行“標本”兼治。特別是對保險業壟斷的規制,不能照搬他國經驗,而應結合我國保險體制市場化改革的實際,綜合運用法律手段、政治手段、經濟手段進行治理。 
  一、我國保險市場開放面臨的規制挑戰 
  隨著入世後對入世協議的逐步落實,我國保險市場將進一步開放,保險規制也面臨著許多新的挑戰。 


  1.外國保險公司大量湧入,再保險市場在開放中面臨著最大挑戰。具有雄厚資金實力,先進保險技術和豐富管理經驗的外國保險公司與不成熟的中資保險公司同臺競爭,這無疑會給中資保險公司帶來競爭壓力,並壓縮中資保險業的生存和發展空間,保險市場份額將被重新分割。特別是再保險市場,根據前對外經濟與貿易合作部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具體承諾減讓表》來看,我國的再保險市場將面臨百分之百的開放,直面國外保險公司的競爭。 
  2.保險費率趨向市場化,使保險定價越來越細,不良風險獲得保險保障的困難越來越大。在一個自由競爭的保險市場上,保險公司所採用的費率結構必須與投保人的風險水平相適應,至少應該接近於其他保險公司所採用的費率結構,這就要求保險公司根據不同的風險分級變數自由定價,否則會失去競爭機會。開放保險市場所帶來的一個不可避免的結果就是不同風險之間價格差異的擴大,保險公司將通過越來越多的風險分級變數把投保人根據其風險水平分成許多不同的費率組別,自由定價的政策將迫使保險公司充分利用有關保單持有人相關統計資訊來確定保單價格,從而使保險市場價格趨於敏感性和多樣化。 

  3.經營費用和代理人佣金將大幅下降。在所有實施壟斷經營、價格控制、卡特爾或缺乏真正競爭的國家,保險公司由於缺乏競爭壓力,其經營效率普遍較低,如經營管理費用過高,支付給代理人的佣金遠遠超出必要的水平,而這些經營費用水平在完全市場化的競爭中是不可能維持的。隨著我國加入WTO,保險市場不斷開放,國內保險公司為了參與競爭,搶佔市場,必定採取低費率政策,從而導致承保利潤下降,無力支付高額的費用和佣金。因此,削減經營費用、降低代理人佣金將成為保險公司重要的競爭手段。這必將對目前我國保險經營方式和保險市場利益格局產生巨大的衝擊。 
  4.保險監管機構壓力增大,監管體系將與國際慣例接軌。外資保險公司的進入,使我國保險市場上競爭主體不斷增加,成份愈加複雜,這將給我國的保險監管帶來新的挑戰。根據WTO確立的國民待遇原則,在對保險市場競爭的規制上,內資與外資保險機構在市場準入和退出、業務範圍、經營規則和法律責任等方面應一視同仁,這就要求保險監管應儘快通過體制和模式的創新以與國際慣例接軌。 
  二、現行保險市場競爭規制與WTO法律制度之間的差距 
  我國保險競爭規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則和相關規定等方面,雖然正在努力與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處,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過於強調保險市場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樣重要的價值目標——自主、效益、公平競爭。儘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務問題上給自由化以相對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終是金融服務協議的基本目標。然而,我國現有的保險競爭規制模式在價值目標上,強調國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場主體自主權益的維護;強調行政性的強制監管,相對忽視保險業的自律和保險公司的內控。 
  其二,將內資保險與外資保險、外國保險區別對待。為強化外資保險公司的競業監管,我國制訂了《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專門性規章。這些法規和規章表明,我國在針對保險市場主體的立法上試圖做到內外有別。其實,《保險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也體現了內外資保險公司差別待遇。如《保險法》第7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規定:“合資企業和各項保險應向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險法制的公開與創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則是世貿組織的重要原則。這不僅是一項程式性原則,也是一項實體性原則,它體現在世貿組織上主要協定、協議中。《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第7條對成員方國內法規創制提出了原則性要求,即對於成員方已經承諾開放的服務部門,其國內法律法規的制定必須遵循合理、客觀和公正、統一的原則。統一性要求在成員領土範圍內管理貿易的有關法規不應有差別待遇,即中央政府統一頒佈有關政策法規,地方政府頒佈的有關上述事項的法規不應與中央政府有任何牴觸。但是,中央政府授權的特別行政區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員對法規的實施實現非歧視原則。 
  透明度原則要求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必須及時地公開和通報,並應將有關法令、規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報告給服務貿易理事會,還應建立相應的機構和機制來確保這種公開和通報的全面與及時。我國現有保險法制的公開,雖有了一定的機制,但是仍然缺乏嚴格的執行和監督規程。特別是監管當局針對具體問題所做出的、實際具有法律效力的應對性答覆和解釋,往往缺乏嚴格的程式規範,其透明度難以保證。根據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員方認為其他成員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規將影響協議的實施的,有權向服務貿易理事會報告。這意味著如果我們不迅速改變保險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統一性的狀況,我國將可能面臨眾多來自WTO成員方保險公司的起訴,從而在國際保險合作和競爭中陷入被動局面。 
  事實上,我國的保險競爭規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對保險業進行規制的內容、措施、手段和程式缺乏透明度。誠然,在我國現有條件下,要確保透明度原則在保險市場競爭規制的實踐中得到實現,還有一定困難。原因主要在於:首先,我國的資訊公開制度雖然開始建立並受到普遍關注,但由於認識的偏差、物質基礎的缺乏及體制的障礙,我國的資訊公開,無論從內容、範圍還是從形式和程度上都還遠不能滿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認為是貿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國家。其次,部門立法制約了國家法律體系的科學和統一。我國的保險法制的草擬和創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職能部門——中國保監會來充任。由於政府職能部門存在著明顯的行政目標、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草擬創制必然會滲透其主體利益色彩。這勢必會影響保險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統一,從而在實質上違背透明度原則。 
  三、完善我國保險市場競爭規制的對策 
  1.確立保險競爭規制的市場化理念 
  所謂市場化理念,就是對以市場作為優化資源配置的基礎性手段的一種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場化理念應該是保險市場競爭規制基本價值體現。因為:①市場化理念是競爭規制的重要理論基礎。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市場競爭規制強調的是通過法律手段來約束和規範市場主體行為;從經濟角度分析,它主要通過對該行為的鼓勵、限制或懲罰給競爭者以壓力,達到優化資源配置的目的。雖然這種壓力的形成也依賴於直接的行政約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過市場的力量問接作用於市場主體,在這裡,市場仍在資源配置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這也是市場規制與市場管制的實質區別所在。②市場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靈魂。WTO所架構的是一種以市場為價值取向的政府與市場的關係,市場經濟中的市場應當是完整的、開放的,市場機制是完善的,市場監管是有效的,市場執行是規範的,這就要求政府對市場的干預必須有限度。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個基本前提。實際上,自80年代以來,包括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在內的非市場經濟國採取了市場經濟制度或進行了以市場經濟為走向的改革。各國經濟的市場化使作為“經濟聯合國”的WTO的產生和發揮作用有了一個更加廣泛的基本制度基礎。

要在我國保險競爭規制中貫徹市場化理念,必須對我國現行保險市場規制模式進行全面改革和創新,包括:規制主體要從政府他律一元規制主體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中介機構等多方參與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結合的多元規制主體的轉變;規制手段要完成從政府行政審批、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單一行政規制手段到對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進行合法性、合規性審查的法律規制手段為主的轉變;規制的目標上要從保證保險市場的穩定和安全、控制保險風險為唯一目標的安全規制到安全優先、兼顧效率的規制的轉變;規制的時問上要完成從事前上報審批的事前規制和向事前報批、事中監督和事後評價和懲處的全過程規制轉變;規制的內容要從以條款和費率監管為中心到以償付能力為中心的轉變。 
  2.借鑑保險競爭規制的國際經驗 
  保險市場的國際化決定了保險競爭的國際化,這就要求我國應開展和加強保險競爭規制領域的國際合作。WTO要求成員方在制度變革上應能逐漸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國應在維護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的同時,要大膽地為保險法制的國際化創造條件,為我國保險市場早日真正地融入國際保險市場提供法律保障。 
  3.進一步完善保險市場規制的法律體系 
  為適應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須立足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順應世界保險業競爭發展的趨勢,加快完善我國的保險市場規制法律體系,建立有效的保險規制的各項法律制度,以規範我國保險市場競爭,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第一,在遵循WTO國民待遇原則的同時,充分利用國際法律資源,保護我國民族保險業。一方面,我們按照WTO的要求,抓緊修改現行保險法律法規,廢除對外資保險公司的歧視性待遇規定***如經營許可證審批的條件過於嚴格、程式過於繁瑣,經營地域和展業範圍的限制等***和超國民待遇規定***如稅收優惠和保險資金運用渠道優惠等***,以創造一個內外資保險公司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國際義務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務貿易總協定》和其他相關國際法律給與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和保護性條款,以及我國在與WTO其他成員方談判中所爭取到的一些權利,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尚屬於幼稚行業的我國民族保險業給予適當的保護,使我國的保險開放能夠積極而又穩妥地推進。 
  第二,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監管法律體系,構建一個以保監會為核心、保險行業自律為補充、保險公司自控為基礎、其他相關部門***如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配合的保險市場規制的多元立體網路結構。在目前我國金融業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還不可能改變的情況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確保監會在保險競爭規制中的職責許可權,加強保監會與其他政府部門之間的相互配合。同時,要積極開展調查研究,為我國實行金融混業經營、統一監管體制,做好必要的立法準備。 
  第三,強化對保險業壟斷經營的規制。壟斷經營是當前我國保險業市場化程序中的突出問題。在規制保險壟斷問題上,我們既要借鑑國外成功的經驗,又不能照搬他國的模式,而應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和我國保險體制市場化改革的要求,採取相應的法律對策。雖然我國保險業也存在著經濟壟斷的現象,但由於傳統計劃經濟的影響和現行體制設計的缺陷,我國的保險壟斷主要還是行政壟斷。因此,目前我國保險業反壟斷的主題應該是以反對行政壟斷為重點,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對保險業的干預,為保險市場主體平等、自由的競爭營造良好的環境。在我國《反壟斷法》尚未出臺前,就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反壟斷的規定為法律依據,由保險監管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承擔反保險行政壟斷的職責。必須明確,我國反保險行政壟斷是一項複雜而長期的任務,既有賴於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賴於新的保險市場主體的培育、保險市場競爭機制的完善和保險監管制度的創新。正如有的學者主張的“行政性壟斷綜合治理論”那樣,解決保險業的行政壟斷問題,同樣需要政治手段、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第四,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依法嚴厲打擊我國保險市場中嚴重存在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由於我國保險市場尚處於初步發展階段,保險法制亦不健全,保險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仍然普遍存在,如擅自降低費率、提高或變相提高代理人佣金、給與保戶高額回扣、侵犯競爭對手的商業祕密***經營計劃和保單設計等***、保單推銷中的虛假陳述和誇大宣傳、違規運用保險資金等。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擾亂了我國市場秩序,損害了合法經營者的正當權益,也與WTO的要求格格不入,制約了我國保險開放的步伐。因此,在我國已加入WTO的背景下,當務之急是要通過完善立法和嚴格執法,有效遏制並最終消除保險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現象。 
  對於保險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要實行標本兼治。所謂“治本”就是要通過修改和《保險法》,增加保險競業的有關條款,為保險市場主體的競爭提供更明確具體的行為規範,為保險競爭規制提供更強有力的法律支援;同時,通過改善保險市場結構並加強市場主體的內控機制,從根本上防範市場主體的不正當競爭。所謂“治標”,則是指規制部門對市場主體對已經發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由於我國保險業尚處於發展初期,保險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和風險內控機制很不完善,加大規制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打擊力度更顯得重要。至於有關部門在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上的職責分工不清,則應當通過行政體制改革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