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證券內幕交易法律規制的思考論文

  證券內幕交易,又稱內部人交易、內線交易,是指內幕人員或其他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員以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為目的,自己或建議他人或洩露內幕資訊使他人利用該資訊進行證券交易的活動。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關於我國證券內幕交易法律規制的思考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關於我國證券內幕交易法律規制的思考全文如下:

  一、問題的提出

  內幕交易是各國資本市場發展中面臨的共性問題。內幕交易不僅違背市場“三公”原則,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甚至可能成為證券市場改革和發展的“絆腳石”。近年來,從杭蕭鋼構案件中的企業負責人瘋狂斂財,到中山公用內幕交易案中牽扯到地方政府官員,從天山紡織資產重組過程中重組方內幕交易,到最近廣為關注的光大證券烏龍指民事訴訟賠償,每一例內幕交易案件都對市場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如何有效打擊內幕交易是證券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工作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從立法層面進一步強化法律規制。

  二、主要問題分歧及分析

  ***一***內幕交易構成要件的認定問題

  內幕交易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體要件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是,《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內幕交易主體分為“內幕資訊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兩類,但這兩個概念系採用不同的劃分標準,前者是以“知悉”為標準,後者則是以內幕資訊來源的合法性為標準。劃分標準不統一導致《證券法》所規定的內幕資訊知情人範圍過窄。

  以《證券法》第七十四條為例,該條將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以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保薦或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列為內幕資訊知晴人,但未將上述人員的親屬列為知情人,不利於防範法定內幕資訊知情人利用其親屬名義變相從事的內幕交易。此外,該條亦未將發行人本身②、併購重組中的收購人和被收購人、重組方和被重組方及其有關人員等列為內幕資訊知清人。儘管相關的規定在《認定指引》中有所體現,但該指引是證監會內部行政執法的指導性檔案,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主觀要件認定方面一直存在著“持有並利用”標準與“持有即利用”標準的爭論,其核心是交易行為與內幕資訊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美國是採用“持有並利用”標準的代表國家,強調行為人的交易決策應與其知悉的內幕資訊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以歐盟成員國、澳大利亞為代表的國家則採用“持有即利用”標準,對行為人所實施的內幕交易的認定均無需主觀要件的滿足。《證券法》第七十三條採用“持有並利用”標準界定內幕交易,而《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則採用“持有即利用”標準。《證券法》與《刑法》規定的矛盾與衝突,導致是否需要證明內幕資訊與證券交易之存在因果關係等問題缺乏明確的指引,致使證券監管執法與司法中爭議較多。

  ***二***內幕資訊敏感期的計算問題

  《認定指引》對內幕資訊敏感期的表述為“內幕資訊開始形成之日起,至內幕資訊公開或者該資訊對證券的交易價格不再有顯著影響時止”。《內幕交易司法解釋》對敏感期的界定與上述表述基本相同,同時對“形成之日”做出了更明確的規定。

  《內幕交易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影響內幕資訊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資訊的形成之時。”按此規定,影響上市公司股價的重大事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之時,即為內幕資訊敏感期的起點。但是,由於證券市場行為的高度連續性、複雜性,導致對內幕交易資訊形成具體時點判斷的難度加大。此外,因在重大事項決策中所處的地位不同,導致接觸重大事項的時間早晚不同,動議、籌劃、決策和執行對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含義。法律法規僅僅通過概括的抽象定義難以與社會現實一一對應,導致缺乏明確統一的判斷標準。

  ***三***行刑街接缺失,違法成本低難以形成威懾力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缺失,財產處罰的懲戒和約束力不足,違法成本低是近年來我國在內幕交易案件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實踐中面臨的突出問題。一方面,在內幕交易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與刑事司法部門在案件查處、行為認定和證據轉換等方面存在不少加強銜接的制度性難題。另一方面,《證券法》對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規定明顯過輕,行政處罰數額較低,刑事處罰量刑較輕,難以對內幕交易形成真正的威懾力。例如在內幕交易違法行為中,沒有違法所得或者所得數額較少,並不意味著該行為對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誠信體系的危害程度降低。

  三、法律規制的完善建議

  ***一***以《證券法》為契機,進一步擴大完善內幕交易的主體範圍

  參考《認定指引》第六條的規定,建議將內幕資訊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因履行法定職務而獲取內幕資訊的政府機關工作人員,併購重組參與人等納人法定知情人範圍,為執法機關對上述人員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和查處工作提供法律依據。另外,在擴大內幕資訊知情人範圍的同時,以“知情人”的概念逐步取代“內幕人”概念,淡化“非法獲取”的標準,將資訊受領人納入規制範圍,更有針對性地追究傳遞型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

  ***二***構建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機制,增加內幕交易的條款

  長期以來,我國一直是由控方舉證證明內幕交易的存在,如果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那麼投資者就會對舉報或者控訴內幕交易產生積極性,從而內幕交易監管的成本也會下降,監管的有效性也會得到提高。建議參考《紀要》規定的證明責任推定規則,對不同主體規定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製度。對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管等法定內幕資訊知情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而對法定內幕資訊知情人以外的主體仍採用正向舉證責任。同時,為防止內幕交易的規制規則干擾正常的證券交易行為,建議以《認定指引》第二十條為參照,在《證券法》中增加內幕交易的抗辯事由,為合法的市場運作提供有效的保護。

  ***三***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街接,加大對內幕交易行為懲戒力度

  針對目前內幕交易案件過於倚重行政處罰,刑事追責力度不大,民事責任欠缺的問題,建議通過合理設計行政處罰數額標準、提高刑事處罰期限和數額等手段,提高內幕交易行為的違法成本,加大對內幕交易違法犯罪案件的懲戒力度。

  鑑於內幕交易犯罪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其***標準應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危害程度等因素,建議參考《追訴標準***二***》第三十五、三十六條的規定,以“違法交易金額”為基數設計***額度,提高對內幕交易行為的懲戒力度。此外,建議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尤其是在證據轉換規則方面,對於行政執法中依合法程式取得的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可以直接作為刑事證據;鑑於證券市場的專業性特點,對證券監管機構的行政認定書也應賦予其刑事司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