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

  法律賦予土地使用人權利,這是什麼權利,具體包括哪些,今天小編為你們介紹有哪些的內容,歡迎閱讀。

  

  1、使用土地

  這是指土地使用權人為建造或儲存建築物及其工作物而使用土地。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權的最主要內容。但是,這裡的使用不是任意使用,其必須在設定土地使用權所限定的目的範圍內進行。一般來說,這一目的範圍即指土地的用途範圍。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所使用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土地所有者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否則,土地使用者不得改變該土地用途範圍。

  土地使用權人為了實現使用土地的目的,必須以佔有土地為前提。因此,土地使用權人亦受佔有之保護,並依此享有物上請求權。

  2、處分土地使用權

  這是指土地使用權人可依其意志轉讓、抵押和出租土地使用權。只要土地使用權人轉讓、抵押和出租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定條件,該處分行為即為有效。這裡須特別注意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與出讓土地使用權人在行使該權利時所受的限制有所不同。

  3、獲取土地收益

  這是指依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以及以繼受方式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所獲得的利益。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檔案,凡依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以及以繼承方式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不僅可以自己佔有使用土地,而且還可以通過開發、利用、經營活動獲取收益。由於土地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極易形成壟斷價格,因此,一些國家和地區對土地產權人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所取得的收益,便加以多種限制。這些限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土地價格加以限制。例如:日本從1970年開始實行一種旨在控制土地交易價格的官方公開價格即公示地價制度;韓國也於1972年開始確立了基準價制度;我國臺灣地區一直實行土地“公告現值”和“公示地價”制度等。二是對土地徵收轉讓收益稅和產權稅。儘管一些國家和地區有關這類稅種各不相同,但都是為了對土地產權人的收益加以限制。目前,我國一些地區亦開始實行地價公示制度,這一方面在於防止國有土地收益流失,另一方面,也在於制止土地投機。與此同時,國家也頒佈了《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以及其他房地產稅費規定,旨在對土地使用人的收益加以限制。我國現行法律檔案僅允許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自己佔有使用土地,如果其利用該土地使用權從事開發經營活動,併產生了土地收益,該收益則只能由土地所有者享有。

  4、取回地上物和獲得有關費用之補償

  土地使用權人在土地使用權消滅時,是否可以取回地上物和獲得有益費用之補償,目前有兩種不同看法。我國《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第40條***。一些學者對此有不同看法,認為土地使用權人投資於土地所形成的財產應當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國家不能無償收回,否則,這是與我國《憲法》、《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原則相矛盾,不利於土地的開發和利用,影響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的投資,阻礙吸收外資工作,也必須導致對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破壞行為。一些學者在評述我國《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上述規定時,認為這是採用國際慣例作法。這實在是一種誤解。實際上,有關地上權消滅之後,地上權人對地上之物及有關費用是否可以取回或獲得相應補償的問題,許多國家和地區一般都採用肯定的規定。例如:《日本民法》第269條第1款規定:“地上權人於其權利消滅時,可以回覆土地原狀,收去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是,土地所有人通知願以時價買取時,地上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瑞士民法典》第779條之三規定:“建築權***一種地上權,筆者注***消滅時,建築物因成為土地的組成部分而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該條之四又規定:“在前條情形下,土地所有人因建築物歸屬自己,應向原建築權人支付相當的賠償金??”。《臺灣民法》與《日本民法典》的規定相同。由此可見,地上權消滅後,土地所有人是否可以無償收回地上物並無所謂的國際通行做法。

  土地使用人的概念

  土地使用權人即土地使用者,是指依法對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等排他性權利,且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人。在我國,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國有土地的所有者是國家,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土地使用權人實質就是指土地使用證記載的權利人,包括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

  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出租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規定如下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由此可知在我國土地使用權是可以出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