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留置權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留置權可因擔保範圍的不同而區分為一般留置權和特別留置權。特別留置權亦有稱法定留置權,一般散見於民法及上地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別法中,指法律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直接規定債權人享有留置的權利。你對特殊留置權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特殊留置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特殊留置權的主要情形

  留置權是我國擔保法明確規定的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在社會生活中為人們所經常運用,但鮮有論及特殊留置權者。實際上,特殊留置權已為人們所普遍接受與運用,只是法律未對之加以明確規定而已。特殊留置權的行使本質上是債權人對其合法權益的自力救濟行為。

  在注重效率的市場經濟社會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時得到公力機關救助的情況下,特殊留置權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因此,在相關的法律規定中,應對特殊留置權加以明確的規定。

  一、留置權與特殊留置權

  所謂留置權,是債權人佔有屬於其債務人的特定物,在與該物有牽連關係的債權未受清償前,得予以留置的擔保物權。

  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該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留置權的行使限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它合同。可見,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其功能在於以被留置物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實現,因而也是一種價值權。

  從對留置權的定義可以看出,留置權的要件構成如下:

  其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其二,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財產,但以非因侵權行為而佔有債務人的財產為限;

  其三,債權和債權人佔有之財產間存在牽連關係,即能引起法律後果的聯絡;

  其四,不存在下列情形:與債務人交付動產時所為的指示相牴觸,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牴觸,或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相比之下,特殊留置權則與留置權的一般規定在構成要件或效力上均有較大的差異,因此謂之特殊留置權。一般說來,特殊留置權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不動產出租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權。

  我國臺灣民法對此有明確規定,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上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可見,其行使有如下特點:

  第一,該物所擔保的債權,是依據租賃契約產生的,而無須與承租人之物有牽連關係;

  第二,留置權的行使不以該物由出租人佔有為必要;

  第三,出租人有權留置之物,以已產生的損害賠償及應交的租金為限;

  第四,承租人有權通過提供與各留置物相當的擔保,而消滅該物上的留置權。

  其二,旅店、餐館等營業主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