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義務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先合同義務又稱“前合同義務”或“先契約義務”,是指在要約生效後合同生效前的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而應負有的告知、協力、保護、保密等的合同附隨義務。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先合同義務的相關法律知識。

  先合同義務的主要內容

  在中國,先合同義務被學說繼受之後,為合同法所肯認。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條和第43條之規定,先合同義務被限定為“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義務”,並可以歸納為四種類型:


  第一,誠信締約義務。《合同法》第42條第1項關於“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的規定,屬於此類。該條項中的“惡意”,可謂實務中需要解明的問題。根據《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5條第3款的規定,所謂“惡意”,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開始或者繼續談判。

  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的“假借訂立合同”其實就是沒有達成合同之真意之謂。查閱我國1998年8月20日《合同法***草案***》第40條第1款,對於惡意磋商營要求“以損害對方利益為目的”;但《合同法》第42條第1項未做此要求,故在解釋上,該條項規定的“惡意”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意,而是“沒有與對方達成合同之真意”的故意。

  此外,與《歐洲合同法原則》相比較,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1項僅規定了惡意進,廳磋商,而未規定惡意進行磋商和惡意終止磋商。但在法律適用解釋上,似應將惡意進行磋商解釋為包括惡意開始磋商和惡意繼續磋商。

  第二,告知義務。《合同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規定,屬於違反資訊告知義務的情形。其中,“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屬於典型的不作為;“提供虛假情況”屬於典型的積極作為。

  我們認為,《合同法》第42條第2項該條該項並非關於一般性的告知義務的規定,而應理解為特別規定,即針對“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告知義務的規定。至於如何判定告知義務之有無,如何確定其邊界,則難以尋求具有普遍意義的答案。比較可行的方法應是依個案具體情況,根據法律有關規定、交易習慣如何,以及應否發生告知義務之利益衡量等綜合判定。

  第三,保密義務。《合同法》第43條關於“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當屬此類。

  第四,其他先合同義務。《合同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的規定,雖然沒有具體化,但為“先合同義務”的在中國法實踐上的發展預留了充分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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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合同義務特徵

  1、先合同義務的主體是特定的

  即締約合同的雙方為締約合同進行接觸磋商,由一種普通人之間的陌生關係進入特殊密切聯絡的關係,實現了義務主體的特定化、相對化。

  2、先合同義務成立的理論依據是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要求締約雙方維持特殊的信賴關係,互守 諾言,講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締結成功。如果違反該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經訂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佈無效,也要進行損害賠償。

  3、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

  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強制締約雙方承擔的義務。是一種強制性規範而非任意性規範,不是由當事人合意產生的義務,也不允許雙方排除。因此違反先合同義務是違法行為而非違約行為。

  4、先合同義務是附隨義務

  相對於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義務而言,先合同義務並不決定合同型別,不以給付義務為內容。而且隨締約關係的不斷髮展,依據誠信 原則逐漸形成不同內容的 協力、告知、保護、保密等義務。

  5、先合同義務始於要約生效,終於合同生效 。在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關係,相互間的期待和義務較弱,沒有進入特殊信賴關係範圍內。隨著雙方的接觸,要約生效後,要約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約束力,進入特定信賴關係。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能基於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結合同的必要準備 工作,對於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進行制裁才有意義。

而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並未發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歸責於另一方的過錯而有損失,可用侵權行為法或不當得利加以救濟。如在要約生效前,當事人承擔先合同義務無疑加重了締約雙方的負擔,不利於交易的順利進行。當然“在少數情況下,並不存在要約,但合同談判的當事人一方卻基於信賴而受損失,出於公平與誠信的考慮,也會存在締約過失責任。”

  先合同義務終止時間應為合同生效前。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合同成立前。我們認為這將縮小先合同義務發生的時間範圍,使合同成立後到生效前的這段時間裡的利益難以受到法律保護,因為有些合同並不是成立就生效。如需要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條件、期限的合同等成立後並不生效。

在此種情況下,一方違背誠信原則致另一方受損,因無先合同義務而無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也不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應將合同生效作為先合同義務的終點。這樣先合同義務、合同給付義務、後合同義務成為一個緊密連線的義務體系,與之相對應的是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後合同責任構成的責任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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