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魯士國家的普通邦法

[拼音]:lianheguo

[英文]:United Nations

根據1945年6月在舊金山會議簽訂的《聯合國憲章》建立的世界性國際組織。(見彩圖)

聯合國的成立及發展

1942年1月1~2日,正在對“軸心國家”作戰的中、蘇、英、美等26個國家的代表在華盛頓簽署了共同反對“軸心國家”的《聯合國家宣言》,保證繼續協力進行戰鬥。這裡第一次正式採用了“聯合國家”(United Nations,後來譯為“聯合國”)這個名稱,但當時它不是作為一個國際組織的名稱提出的。1943年10月30日,蘇、中、英、美四國代表在莫斯科會議上共同發表了《普遍安全宣言》,具體體現了建立一個戰後國際安全組織的主張。四國政府在宣言中聲稱:“有必要在儘速可行的日期,根據一切愛好和平國家主權平等的原則,建立一個普遍性的國際組織,所有這些國家無論大小,均得加入為會員國,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這一宣言為聯合國確定了建立的方針和基礎。

著手建立聯合國的第一個具體步驟,是1944年秋季在華盛頓附近敦巴頓橡樹園舉行會議,由蘇、英、美三國代表和中、英、美三國代表,先後分別舉行會談,根據上述4國宣言的精神,草擬了這個戰後國際組織的章程,即《關於建立普遍性國際安全組織的建議案》。1945年2 月英、美、蘇三國首腦在克里米亞的雅爾塔舉行會議,除就橡樹園會議未能解決的安理會表決程式達成協議外,還決定於1945年4月25日在舊金山召開“聯合國家關於國際組織的會議”,以便在上述建議案的基礎上正式制定《聯合國憲章》。參加舊金山會議的共有50個國家,於6月25日一致通過了《聯合國憲章》,並於次日正式舉行簽字儀式。波蘭當時沒有代表參加會議,但後來作為創始會員國於1945年10月15日簽署了憲章。《聯合國憲章》於1945年10月24日開始生效,聯合國正式成立。第1屆聯合國大會於1946年1月10日在倫敦召開。1946年2月,大會決定聯合國總部設在紐約。中國是聯合國的發起國之一,中國共產黨代表董必武作為中國代表團成員參加了舊金山會議,並在《聯合國憲章》上簽字。(見彩圖)。

《聯合國憲章》

由序言和19章組成,全文共111條,《國際法院規約》系憲章的組成部分。憲章的主要內容為: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聯合國的會員,聯合國6個主要機關的組成、職權範圍、活動程式與主要工作,以及有關聯合國組織的地位和憲章的修正。憲章不僅是聯合國組織的根本法,其中某些條款,由於確認或發展了某些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已成為當代國際關係和國際法的重要文獻。

《聯合國憲章》規定聯合國的宗旨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促進國際合作”。為了實現上述宗旨,聯合國本身及其會員國應遵行如下原則:聯合國以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為基礎;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憲章義務;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憲章規定而採取的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聯合國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的事件,並且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聯合國憲章》提請解決(見國內管轄事項)。

根據憲章規定,凡愛好和平的國家,接受憲章所載的義務,經聯合國組織認為確能並願意履行這些義務的,都可以成為聯合國的會員國。上述國家被接納時,須經安理會推薦並由大會作出決議。聯合國至1983年第38屆大會為止有會員國158個,是迄今歷史上最大的一個國際組織。除51個創始會員國外,聯合國成立以後,已接納新會員國107個。在會員國中,發展中國家已超過100個。

聯合國的主要機關

聯合國設有6個主要機關: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國際法院和祕書處。此外,聯合國還設有執行其職能所必需的各種輔助機關。

大會

聯合國的主要審議機關,由聯合國全體會員國組成。大會每年舉行一屆常會。在一定條件下,還可以召開大會的特別會議和緊急特別會議。大會具有廣泛的職權,可以討論憲章範圍內的或有關憲章所規定的任何機關的職權的任何問題或事項;除安理會正在處理者外,並可向會員國或安理會提出關於此等問題或事項的建議。大會可審議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進行合作的一般原則;討論會員國、安理會或事先接受憲章中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義務的非會員國向其提出的有關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問題;提請安理會注意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勢;發動研究並提出建議,以促進政治方面的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法的逐漸發展與編纂;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和衛生方面的國際合作,協助實現全體人類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接受並審議安理會和其他機構的報告;選舉安理會的非常任理事國、經社理事會的所有理事國、託管理事會的那些須經選舉的理事國;同安理會分別投票選舉國際法院法官;根據安理會的推薦委派聯合國祕書長;根據安理會的推薦通過決議接納會員國;執行關於國際託管制度的職能;審議和批准聯合國的預算,分配會員國的經費負擔,審查各專門機構的行政預算。大會關於重要問題的決議,以出席並參加投票的會員國2/3的多數決定,一般問題以過半數決定。為協助全體會議進行工作,每屆大會設有7個主要委員會和兩個程式委員會。此外,大會為行使其職能,還設有若干常設委員會和其他輔助機構。60年代以來,由於大批新國家加入聯合國,使大會的力量結構發生了變化,深刻地影響著聯合國的發展。

安全理事會

簡稱安理會,是聯合國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負主要責任的機關。由 5個常任理事國(中、法、蘇、英、美)和10個非常任理事國(1965年以前為6個)組成。非常任理事國由聯合國大會選舉,任期2年。每年改選5個,不得連選連任。按大會1963年12月17日第1991A(XVIII)號決議,10個非常任理事國的席位應分配給亞非國家 5個、東歐國家1個、拉丁美洲國家2個、西歐及其他國家 2個。安理會的主席由各理事國依英文國名字母的排列順序,按月輪流擔任,每個國家一個月。根據《聯合國憲章》,安理會是聯合國唯一有權採取行動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機構。它除在和平解決聯合國會員國以及非會員國之間的爭端方面,行使重要職能外,特別在維護和平與制止侵略方面行使重要的職能。安理會負有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安理會於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系代表各會員國。安理會的決議對各會員國有約束力,各會員國同意接受並履行安理會的決議。安理會斷定任何對和平的威脅、破壞和平的行為或侵略行為是否存在。為了防止情勢惡化,它可促請有關當事國遵行安理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它可以建議或決定採取不牽涉使用武力的措施(包括經濟制裁、停止交通和斷絕外交關係),如認為此等措施不足時,還可以採取必要的武力行動(包括會員國的空、海、陸軍示威,封鎖和其他軍事舉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為此,安理會得要求各會員國依照所商訂的特別協定,向安理會提供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必需的軍隊、協助和便利。此外,安理會還負責擬定軍備管制方案;行使託管職能;提出建議或決定應採取的措施,以執行國際法院的判決;同大會分別投票選舉國際法院法官;向大會推薦新會員國和聯合國祕書長等。非安理會理事國的聯合國會員國、或非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如在安理會討論的國際爭端中為當事國,均應被邀參加討論,但無投票權。為了安理會能繼續不斷行使職務,各理事國應有代表常駐聯合國會所,以便必要時參加會議。安理會除一年兩次定期會議外,在安理會任何理事國請求時,在大會向安理會提出建議或將某一問題提交安理會時,或在祕書長提請安理會注意某一事項時,主席都應召開安理會會議。安理會的每個理事國享有一個投票權。關於程式事項的決議,以任何9個(1965年以前是7個)理事國的可決票決定;關於程式事項以外的一切事項(包括確定某一事項是否屬於程式事項這一先決問題在內)的決議,則以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在內的9個(1965年以前是 7個)理事國的可決票決定(即所謂常任理事國的“否決權”或“常任理事國一致原則”)。關於和平解決爭端的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棄權不被認為是否決。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簡稱經社理事會,是在聯合國大會權力下負責協調聯合國以及各專門機構的經濟及社會工作的機關。經社理事會由聯合國大會選出的54個理事國(原為18個,1965年增為27個,1973年又增加到54個)組成,任期3年,每年改選1/3。改選時,得連選連任。按規定,54個理事國的席位分配如下:非洲國家14個,亞洲國家11個,拉丁美洲國家10個,東歐國家6個,西歐及其他國家13個。經社理事會的職權包括:作成或發動關於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等事項的研究和報告,並得向大會、各會員國和有關專門機構提出有關此等事項的建議;提出有關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建議;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擬定公約草案,提交大會;召開國際會議討論經社理事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同各專門機構訂立協定,使之同聯合國建立關聯;通過磋商和協議協調各專門機構的活動。若干非政府組織具有與經社事理會諮商的地位,經社理事會可與它們磋商有關事項。經社理事會每年舉行兩次各為期一個月的常會。經社理事會下設5個區域委員會、7個職司委員會和一些常設委員會。經社理事會每一理事國享有一個投票權。經社理事會的決議,以出席並投票的理事國過半數表決通過。

託管理事會

聯合國負責監督託管領土行政管理的機關。英、美等國為了以國際管理的名義維持殖民統治,在舊金山會議上提出了“國際託管制度”。《聯合國憲章》規定,聯合國設立託管制度“以管理並監督憑此後個別協定而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託管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增進託管領土居民“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適用託管制度下的領土有:前國際聯盟委任統治制度下的領土,因第二次世界大戰而從戰敗國割離的領土和負管理責任的國家自願置於託管制度下的領土。這些領土被分為“戰略防區”與“非戰略防區”。聯合國關於“戰略防區”的各項職能(包括對託管協定條款的標準、更改或修正),由安理會行使;關於“非戰略防區”的職能則由大會行使,由託管理事會予以協助。託管理事會由管理託管領土的聯合國會員國、不管理託管領土的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以及由大會選舉任期3年的若干其他非管理國會員國組成。在託管理事會中,管理國與非管理國的名額應平均分配。託管理事會每年舉行一次會議,其職權包括:負責審查管理當局根據託管理事會擬定的調查表所提交的報告,同管理當局諮商審查居民請願書;定期視察託管領土等。託管理事會的每個理事國有一個投票權。託管理事會以簡單多數進行表決。中國恢復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後,未參加該理事會的活動。自聯合國成立以來,置於國際託管制度下的領土共有11個。由於託管領土的人民不斷進行民族解放鬥爭,託管領土陸續取得了獨立。現在剩下的最後一個託管領土是美國管理的若干太平洋島嶼,美國已經宣佈於1981年正式結束託管,但至1982年底為止並未實行。

國際法院

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設在海牙,基本上是國際聯盟的國際常設法院的繼續。它依據《國際法院規約》進行工作,由大會與安理會分別投票選出的15名不同國籍的獨立法官組成。當選人應品格高尚並在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選舉結果必須使法院作為一個整體,足以代表世界上各種主要文化和法律體系。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選5名,但可連選連任。按慣例,中、法、蘇、英、美5國應各有法官1名。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如法官中有屬於一造當事國國籍者,任何他造當事國得選派 1人為法官。如當事國均無本國國籍法官時,各當事國均得選派法官1人。法院設正副院長各1人。由法官自行選舉,任期均為3年,可連選連任。法官除由其他法官“一致認為不復適合必要條件外,不得免職”。“法官於執行法院職務時,應享受外交特權及豁免”。法院的訴訟當事國限於國家。法院受理《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的訴訟。非規約當事國在法院的訴訟,除現行條約另有規定外,依安理會規定的條件進行。法院的管轄包括:各當事國彼此協議提交法院的一切案件;《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以及由當事國隨時宣告(即以簽署任擇條款的形式)承認不需另訂特別協定而適用法院強制管轄的幾種法律爭端。對於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由法院裁決。法院應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以及經大會授權的其他機關或專門機構的請求,還可對各種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法院應依照國際法裁判各種爭端,裁判時適用:國際條約和公約;國際習慣;為各國所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判例和各國權威最高的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此外,經有關當事國同意,法院可根據“公允及善良”原則來裁判案件。法院開庭的法定人數為 9名法官。它的司法判決及諮詢意見,都以出席法官的過半數通過。法院的判決,除對當事國及本案外,無約束力。

祕書處

聯合國主要機關之一,其任務是為聯合國其他機關服務,並執行這些機關制定的計劃和政策。祕書處由祕書長一人和辦事人員若干人組成。祕書長由大會根據安理會的推薦委任,任期5年,任滿後可連選連任一次。祕書長是聯合國組織的行政首長,在大會、安理會、經社理事會及託管理事會的一切會議中,以祕書長的資格行使職權,並執行這些機關委託的其他職務。他向大會提交關於聯合國工作的年度報告並委派聯合國的職員。祕書長有權“將其所認為可能威脅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這是一項具有重大政治責任的任務。祕書處的具體工作包括:在解決爭端中進行斡旋和調解;管理維持和平的行動;對世界經濟趨勢和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人權、自然資源等問題;組織國際會議;編制統計;蒐集安理會及其他機關所作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條約的登記和公佈;翻譯發言和檔案;為世界各新聞機構提供關於聯合國的情報;派專家和顧問協助發展中國家發展經濟。祕書長和祕書處職員是“國際公務員”,為聯合國整體服務,每個工作人員都宣誓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聯合國以外的任何其他當局的指示。

聯合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個法定組織,具有法律人格。《聯合國憲章》規定聯合國組織在各會員國境內享有為執行其職務和達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並享有達成其宗旨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會員國的代表及聯合國的職員,亦享有為行使其職務所必需的特權及豁免。憲章下的義務,優於會員國在其他任何國際條約下的義務。憲章還有若干條款,對聯合國組織在國際法律關係中的權利作了具體規定。如大會、安理會和經社理理會等機關,在某些方面對有關國家有建議權,安理會、經社理事會和託管理事會,有就某些事項與有關國家進行談判協商和締結條約的權利。聯合國還有向會員國派遣代表的權利。聯合國就國家對其造成的損害,有向有關國家要求賠償的權利。不過聯合國在國際法律關係中所具有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是受憲章的嚴格限制的。它只享有作為主權國家的各會員國所賦予的那一部分權利,它的法律人格是有侷限性的。

修改《聯合國憲章》的程式有兩種。第一種是根據憲章第108條規定,對憲章的任何修正案,都應經大會會員國2/3表決通過,並由聯合國會員國2/3(包括安理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式批准後,才對所有會員國生效。聯合國成立以來,大會依照這一程式,曾於1963、1965、1971年對憲章第23、27、61和 109等條進行過修正。第二種程式是根據憲章第109條的規定,在大會會員國2/3和安理會任何9個理事國的表決所確定的日期和地點召開重新審查憲章的聯合國會員國全體會議,在這種會議上以2/3的表決所建議的對憲章的任何更改,都應經聯合國會員國 2/3(包括安理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式批准後,才發生效力。聯合國成立以來,迄今尚未舉行過這種會議。

參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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