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案例

  未成年人是比較弱勢的群體,因此是需要法律給全方位保護的,所以我國有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案例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案例

  2月,宋蓉因懷孕到區婦幼保鍵院進行常規產前檢查,6月13日區婦幼保鍵院為宋蓉作三維彩超檢查,未見異常,9月26日宋蓉在區婦幼保鍵院剖宮產下一女,10月1日宋蓉與其女出院。2006年6月25日,宋蓉與其夫徐林帶新生女到區婦幼保鍵院看病,初步診斷為心臟收縮期雜音及重症肺炎。宋蓉與徐林認為區婦幼保鍵院在為宋蓉作產前檢查時沒有盡職盡責,沒有檢查出小孩患先天性疾病,即將小孩留在區婦幼保鍵院離去。區婦幼保鍵院考慮到小孩患有重症肺炎,而自己沒有治療小孩肺炎的能力,遂將小孩送到四川省人民醫院以下簡稱“省醫院”治療,並預交了相關的治療費用。此後,區婦幼保鍵院多次與宋蓉、徐林聯絡,告知小孩在省醫院住院治療,希望二人到省醫院看望小孩、並辦理相關住院手續。同時區婦幼保鍵院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公安機關多次調解未果。至今,小孩在省醫院住院治療已產生9000千餘元的醫療費。為了正常醫療活動,保護其合法權益,區婦幼保鍵院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法院判決:一、宋蓉、徐林夫婦承擔法定的撫養義務和監護責任;二、宋蓉、徐林付給區婦幼保鍵院預交的醫療費9000元。

  上述案件是一起典型的醫療糾紛,被告宋蓉、徐林認為醫院沒有善盡義務,沒有檢查出小孩患先天性疾病,遂將小孩留在區婦幼保鍵院,對此小孩的父母應當承擔什麼責任;對於被告宋蓉、徐林遺留在醫院的小孩,區婦幼保鍵院又應當承擔什麼責任。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本案涉及是親權及對未成年人監護責任、管理責任或一般職業看護責任的問題,由於親權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內容豐富,因此,本文僅限於討論因醫療糾紛父母將小孩遺留醫院的責任問題。

  父母不履行親權或濫用親權的責任

  父母對子女的責任或者說權利義務,來自兩個方面,一是親權,二是監護。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而監護是指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 親權緣於身份,僅限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基於法律設定,監護人不僅包括被監人的尊親,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還包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等,還包括監護機關等。無論是親權還是監護,其目的都是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以及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筆者區分親權與監護,目的在於明確父母對子女的責任。

  一親權與監護

  1、親權。親權在羅馬法稱為父權patria potestas,有支配權利之意義,在日耳曼法稱為mundiun,munt mund有保護權利之意義。近代法已有由支配權力,而趨於保護權利之趨勢。親權由單獨父權而趨於父母之共同親權,不復僅為權利而為權利義務之綜合。 在我國,親權概念僅存在於學理之中,並沒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確的加以規定,但有學者認為,儘管法律沒有明確使用親權這一概念,仍可從法條中讀出關於親權的規定,如江平教授認為: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親權概念,以監護包含親權。我國民法中的父母對子女的臨床護權就是親權。 彭萬林教授認為:未成年人通常處於父母的親權保護下,在其父母已經死亡或喪失行使親權的能力時,由父母以外的親屬非親屬擔任監護人,因此,監護制度是親權制度的補充或延續,《民法通則》第16條1款儘管稱未成年人的父母為“監護人”,但未將父母列入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監護人的順序,表明立法對父母與其他監護人區別看待。正因如此,《民法通則》第16條1款的規定,宜解釋為親權而非監護。 而楊立新教授則認為:《婚姻法》第23條原為第17條關於“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這一規定的全部內容,就是親權的全部內容,與親權的概念完全相合,只是這一規定過於簡略,沒有規定親權的具體內容,但這並不妨礙確認親權的概念。《婚姻法》第23條原為第17條就是親權,是對親權制度的法律確認。 筆者贊成上述兩種意見,認為:無論是《民法通則》第16條條1款還是《婚姻法》第23條,實際上是對親權的是另一種描述,其已包含親權的內容,即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為身份的緣故,父母擔負了保護、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基於這種天然法定義務, 理應盡職盡責。親權不能任意拋棄,因為親權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義務緊密聯絡,不能單獨存在,這是親權的本質屬性。父母只有通過行使親權,才能履行自己對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放棄親權,意味著拒絕履行義務,為法律所禁止。如果父母濫用親權或出現重大懈怠,則可依法予以剝奪。

  2、監護。監護是指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是在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幫助這種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得到實現,從而得到生存和發展,使家庭成員與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助義務得到法律的強制性的保障。 《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此外,還規定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也可作為法定監護人;當沒有法定監護人或者法定監護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下,可以由職能部門或法院指定監護人。關於監護的性質,在我國,無論是民法理論還是審判實務中,認為監護是一種身份權,是父母的義務,同時也是父母的權利;法定義務必須履行,而法律賦予的權利不能被剝奪,二者相加構成監護權,並確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然而事實上,在《民法通則》關於監護的規定中,從來就沒有賦予監護人任何利益,監護人也不可能在履行監護義務時獲得利益。儘管《民法通則》第18條第2款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但這個“權利”並沒有通常意義上可帶來利益的權利,僅僅是保護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監護不是法律賦予監護人的權利,而基於保護未成人的利益,為監護人設立的法定義務。

  監護被錯誤的認為是一種權利,與我國民事法律規範沒有明確區分監護與親權有關。一般情形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天然監護人,沒有父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是監護人,這就很容易導致人們認為,監護是建立在親權基礎上的一種身份權。但其實不是,監護並不僅僅依賴於親權而產生,亦不能等同於親權。親權與監護雖然都包含對無行為能力人人身和財產兩方面的保護和管理,但親權緣於血親,而監護則由法律設定。親權可以有與身份相關的權利,親權人還可以對未成年人的財產享有用益權,而監護人不能通過監護獲得任何利益。由於監護是一種單純義務性責任,因此,法律將其確定為強制性義務,明確負有監護義務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

  二不履行或濫用親權的確認

  不履行或濫用親權,是指父母以不作為的方式怠於使行親權,對未成年人人身是否面臨危險漠不關心,或者不正確使行親權,疏於保護對未成年人,放任自流,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不履行或濫用親權與虐待、遺棄等構成刑事犯罪的情形存有較大的區別。例如,父母因為新生兒有較為嚴重的先天殘疾,將其遺棄在路邊或某一個車站等,造成棄兒死亡或者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那麼即可依照《刑法》261條的規定,以遺棄罪論處。如果社會危害性不大,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且情節輕微,即使行為人違反了法律規定,依照《刑法》的關於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犯罪”的規定,就不能適用《刑法》加以處罰。《刑法》上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犯罪”應當是民法上的不履行或濫用親權的分界線;刑法上不認為犯罪,民法上則認為構成虐待、遺棄。而不履行或濫用親權較二者次之。本文列舉案例的被告宋蓉、徐林認為醫院沒有善盡義務,沒有檢查出小孩患先天性疾病,遂將小孩留在區婦幼保鍵院,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遺棄行為。因為,二被告並沒有“棄”的意思,而是憑經驗自認為醫院不會對新生兒置之不理,其主觀上具有以新生兒為籌碼獲得利益的因素,同時,由於產婦在產前保鍵及生育均在保健院進行,保健院要找到他們並不困難,不具有“棄”的條件,所以不能認為二被告的行為是遺棄。二被告只是採用了錯誤的糾紛解決方式,其行為已經構成不履行或濫用親權。

  三不履行或濫用親權的責任

  父母不履行或濫用親權,分為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本文僅討論人身上違反義務,未涉及財產上的違反義務。要確認父母不履行或濫用親權,首選應當明確親權法律關係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在親權法律關係中,當事人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在親權法律關係包括親權人和客體,親權人為父母,客體為子女。 對上述觀點,我國民法理論不能接受,原因是,在身份權法律關係和一切民事法律關係中,人不能成為客體,不能是主體。學理認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標的,就是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如果將子女作為親權的客體,等於認可子女為親權權利義務的標的,這顯然不符合民事法律關係的基本原理。 因此,我國學者認為,親權的客體是親權人父母的身份;父母是權利人,未成年子女在形式上是義務人。未成年子女是親權法律關係中形式上的義務主體,不是權利客體。現代親權法律關係中義務的實際履行人是父母,這意味著親權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不可分離。父母可以支配未成年子女,但這種支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宗旨,不是主體對客體的支配。 父母的支配意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人身利益的保護,其中撫養就是保護的重要內容,也是親權的核心內容。在親權撫養關係中未成年子女是權利主體,親權人父母是義務主體。親權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是法定的義務。針對父母不履行或濫用親權的責任,我國並沒有明確直接地規定。通常是依照《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關於“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三條關於“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的規定, 對行為人的行為作出裁判。但是,由於我國沒有關於剝奪親權的規定,且審判實務中,存在尊親中難找監護人的情形;職能機關負擔重,不能及時解決監護問題,以及判決後執行困難等實際情況,就目前筆者所瞭解掌握的情況看,尚無一例剝奪親權的判例。

  醫療機構對遺留的未成年人的責任

  醫生治病救人。而人命關天,倍加職業的注意實為醫務人員執業之根本。但醫生不是萬能的,判斷醫務人員是否已盡職業的注意,應著眼於醫務人員作出的是否是最佳的判斷,著眼於現行醫療技術的水平,著眼於醫務人員善意的關懷。病人家屬藉口醫生未盡最佳職業注意,將病人遺留在醫院,實不可取。特別是病人家屬將未成年人的病人遺留在醫院,借追究責任之名獲取不當利益,更是不能允許。但就醫院而言,不能因為病人家屬遺留病員不對就對病人棄之不理,仍然應當忠實的履行救死扶傷的職責。

  一醫院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對於因與醫院發生醫療糾紛產生怨氣,將未成年人遺留在醫療機構,醫院不能因為其親權人不行使用親權或濫用親權,對未成年病人置之不理,仍然應當將該未成年人視為病人,繼續進行治療。因為,無論未成年人的親權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與醫院形成醫療關係的是未成年人,即病人,而不是未成年的親權人。儘管親權人不履行親權或濫用親權,可能會給醫療行為造成困難,如有些治療需親權人的簽名認可,交納相關的治療費、藥費等。但是,困難並不等於醫院與病人之間醫療關係的終結。在醫院與病人之間仍然存在醫療關係時,醫院就不能終止醫治活動,否則,醫院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同時,由於醫院的特殊性,在正常的醫療行為沒有結束之前,醫院可以將親權人遺留未成年人的行為報告職能機構,請求相應的機構給予幫助,要求親權人正確行使親權。在沒有獲得職能機構允許的情況下,醫院不能將未成年人移送至民政收養機構,更不能將親權人遺留的未成年人視為棄兒送給其他人。

  二醫院應當承擔看護責任

  親權人將未成年人遺留在醫院,只是暫時不履行親權,其行為不能等同於親權人喪失親權,此時,由於未成年人沒有親權人監護,醫院必然要代替親權人行使部分職責,但這個責任不是監護責任,而是醫院正常的看護病人的職責。因為親權的喪失和監護的取得,均需要法定程式,不能依突變的情形自然獲得。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三條關於“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1、親權的喪失。在現代立法思想,親權關係不僅為親權之私法的關係,同時為“國家”所應保護之公法上關係,故父母如對未成年子女不盡其為親權人之義務或濫用其權利時,“國家”依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干涉。 所謂親權的喪失,是指親權人因法定的原因而失去行使親權的資格。一般認為,親權人喪失親權的法定原因有以下幾種:①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人身實施犯罪;②教唆或引誘未成年子女犯罪;③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④不履行親權義務,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⑤濫用親權造成一定後果;⑥親權人有顯著劣跡。 在我國,血緣備受重視,血濃於水之情結濃厚,且歷史上也無剝奪親權之傳統,因而現在司法實務中尚無剝奪親權之程式。當出現上述危害親權的情形時,通常依靠的親權人之外的其他尊親,或者社會力量監護未成年人,而不是直接由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式剝奪親權。因此,儘管親權人怠於行使親權,使未成年人暫時處於無人監護的情況,基於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權,未經法定程式,仍不能隨意剝奪親權。

  2、監護的取得。親權與監護是兩個不同的法學概念,兩者關係可以理解為有親權無監護,監護是親權的延伸和補充。設立監護的條件,一是那些不在親權照顧下的未成年人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又當別論;二是處於親權人不能行使親權的未成年人。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除父母外,其他被列為順序的自然人或者相關職能機構可以擔任監護人,具體有兩種方式,一是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法定監護人約定;二是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指定。未經上述程式,無論是自然人還是其他社會團體,均不能獲得監護。對於未成年人暫時脫離親權人,如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未成年人,幼兒園、學校擔任的是管理責任,不是監護責任。本案被遺留的未成年人雖然處於不在親權照顧之下,醫院也不能因此取得監護。

  綜上所述,由於親權人遺留未成年人不導致親權喪失,基於有親權無監護的原則,不發生監護變更,醫院也不能取得監護。因此,對於父母不履行親權,醫院承擔的既不是臨時監護責任,也不是管理責任,而是其職業的看護責任。如果未成年病人被治癒,親權人仍然不履行親權,醫院不能放任不管或擅自轉移到其他地方,而應當報告相關職能機構,在徵得同意後,將未成年人送至民政收養機構。

  建立親權制度,完善違反監護的責任

  一建立親權制度

  當前,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並沒有明確使用親權,有關親權的規定也只是零星散見於《民法通則》、《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因此,有學者認為,“社會主義法系多未設親權制,但有親權的實際內容。” 筆者認為,由於在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我國的民事立法中,親權與監護是兩個不同的法學概念,二者不宜混同使用,因而應通過立法彌補這一缺陷,適應現代家庭的需要,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親權制度無疑是適當的。通過對民法或婚姻法的修正,從親權的主體、行使親權的原則、親權的內容、親權的喪失、恢復和消滅等方面加以明確規定切實保護親權,保護未成年人。

  二完善違反監護的責任

  《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關於“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但問題是,接下來法律並沒有規定不履行監護責任應當承擔什麼樣的責任,儘管這裡留有區別情況處以相應責任的意思。但是,由於規定過於籠統、空洞,在審判實務中很難操作。因此,筆者認為,完善違反監護的責任應屬當然。但在制定相關責任時,不能脫離我國的家庭、親屬傳統,以及現行法制建設的現狀,明確在違反監護責任時應當承擔什麼樣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同時還應考慮到,涉及親屬關係不僅是一種法律關係,也是一種家庭關係,各種責任不宜劃分過細,應留有餘地,給相關職能機構分工合作、多層次適用法律創造條件。

  未成年人司法保護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並適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在司法活動中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五十六條 訊問、審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場。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應當保護被害人的名譽。

  第五十七條 對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

  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對其進行義務教育。

  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的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五十八條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路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影象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五十九條 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與犯罪行為的預防,依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執行。

  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護

  一審判的及時性

  為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特設“綠色通道”:優先立案、優先審理、優先執行,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強調快審快結。對於一些急需用錢的未成年原告人,堅持急事急辦的原則,儘可能在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前提下,在最短的時間內使其獲得司法救濟。針對撫養費、變更撫養關係等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的案件,針對當事人訴訟能力不足而可能導致案件不能及時處理的情況,充分發揮法官的釋明、引導作用,在必要時還依職權到孩子住所地的村委、社群、學校複核相關證據,有效地提高了訴訟效率。對於未成年人執行案件,採取迅速啟動執行程式和依職權進行財產取證的方法,使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執行案件呈現出高結案率和短執行期的良好局面,為未成年人權益的最終實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保障

  一是從立案時即關注未成年人的訴求,從有利於其正確行使訴訟權利的角度提供法律指導和幫助。二是製作專門的權利、義務告知書,向未成年人案件的所有當事人送達,不僅依法保障其知情權,還從源頭上強化其維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意識。三是對於經濟困難的未成年當事人,減免訴訟費以及通過司法援助途徑為其指定辯護或代理律師,以確保未成年人獲得司法救濟及律師幫助的權利。四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儘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選擇一些有豐富經驗的未成年人工作者參與訴訟,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不僅能獲得成年家長的幫助,還能獲得社會專業人士的輔導。五是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或普通程式簡化審時,適用具有未成年人特點的訴權不簡、調查不簡、教育不簡的“三不簡”原則,以便在這類程式的適用中也充分保障其訴訟權利。

  三未成年人人格權的保護

  一是法院依職權到與未成年當事人相關的學校、住所等地複核證據時,注意時間、地點、衣著的選擇;與未成年當事人對話時注意審判作風、方式及態度,尊重其人格尊嚴,保護其名譽,減少其訴訟壓力,儘可能使其在寬鬆的環境中參與訴訟,同時也向成年當事人傳遞司法對未成年人的關懷。二是在審判被告人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隱私的案件時,依法適用不公開審理制度,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當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在製作必須公開的裁判文書時,除了根據裁判需要必須寫明的資訊外,儘量不向公眾公佈其它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基本資訊,以充分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三是在民事審判中注重調解,調動社會力量,形成解紛機制。做到送達與庭前、當庭與庭後、訴訟與社會多層次調解的結合,儘量多調少判、案結事了,以避免義務人不自覺履行判決而對未成年人再次造成傷害。四是在執行環節中規範執行行為及方法,堅持不直接到學校找未成年人;不當著未成年人的面對被執行人採取強制措施;執行時不開警車、不穿制服,慎用其他警械警具;儘量不讓旁人圍觀,保護被執行人隱私的“四不”原則,以避免傷害未成年當事人及成年當事人的未成年子女的自尊心。

  四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的特殊規定、強調寓教於審功能的發揮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0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並可以根據需要設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第41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第42條規定:“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一方面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始終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通過談話、庭審以及專設一個教育階段等多種形式,實現審判各個階段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及行為矯正;引入心理疏導機制,由從事心理學工作的人民陪審員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疏導,通過入情入理的教育,幫助其認罪、悔罪;聘請社會調查員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進行審前調查,形成書面意見,並參與法庭教育,增強庭審教育與個案矯正的針對性;有選擇地採用圓桌審判的庭審方式,緩和法庭氣氛,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心理,以利於對其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在判決書中增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分析及在法律文書後適當加入“法官後語”,充分發揮刑事裁判文書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作用。另一方面,將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的寓教於審功能,向民事審判及執行環節輻射。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審判中強調把工作做細做透,不僅查明案件事實,還了解案件產生的社會背景和心理因素,以對未成年當事人進行道德教育;對於涉及未成年人權益的離婚案件,法官不僅注重自己對當事人的教育疏導,還在必要時聘請專門的心理學專家作相應的心理輔導,儘量消除當事人的情感隔閡,並在裁判文書後附加《法官特別提示》,有針對性地提示離婚父母妥善處理未成年人的撫養、探望問題,以幫助未成年人獲得健康成長的家庭環境。在執行環節中對被執行人進行思想道德及法制教育,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喻人,努力促使案件和解執結。

  五、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

  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養。”同時, 在《刑法》第17條規定這個年齡的未成年人只對包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毒八類案件負刑事責任。

  六、引誘、教唆或強迫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問題

  由於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不僅有害於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對社會也造成了危害。因此,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刑法》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都規定這是一個從重處罰的情節。並且在《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3條第2款、《刑法》第353條對引誘、教唆或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賣淫的,從重處罰,給予了專條規定。

  第一,《未成年人保護法》關於司法保護的規定,由於沒有實體法、程式法的配套規定而難以操作。在實體上,凡牽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從來沒有也無法引用《未成年人保護法》來進行審判。《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只規定參照《刑法》第幾條來處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修改過了,相應的條款已不是原來的內容,兩部法律根本無法銜接。在程式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但是依據目前的刑事訴訟法,我們很難理解用何種方式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怎樣保護這一弱勢群體在刑事訴訟這樣特殊處境下的訴訟權益。少年司法制度應包括少年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一條龍”的工作體系。現實是公檢法機關對具體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實體上應如何處理、程式上應設定何種特殊保護以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在特殊條件下不受到傷害,這些都沒有現成的法律依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各司法部門只能在各自的領域中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創新,而同時又不得不面臨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可能會與現有法律相沖突或者在現有法律框架之外創新,進而缺乏法理依據,與當前的法制建設相悖的尷尬處境,最終導致有效的措施無法堅持。《未成年人保護法》更多的規定了我們應該朝哪個方向努力,但是卻沒有給我們指出達到目標的具體路徑,而其他相關法律又沒有與之相配套的解決方案。刑事訴訟過程可能是未成年人思想上形成對社會、對法律認識的關鍵點,如果處理不當,他們會產生對社會和法律的錯誤理解與看法,不但對他們自身的發展極為不利,對社會穩定和國家的法治建設都會產生消極影響。之所以會出現這樣的困境,顯然與我們對未成年人權利的片面認識有關,將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等同於對未成年人身體健康的保護,忽視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的尊重或者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的內涵理解不深。

  第二,《未成年人保護法》關於司法保護的規定實質上只是與未成年人犯罪及相關刑事處罰聯絡在一起,忽略了給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權益提供司法救濟。雖然學者們在論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時大都不忘強調少年司法制度本質是保護性、預防性的,而非懲罰性或鎮壓性的,但是目前的少年法庭絕大多數都只是處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的關注或者保護也更多體現在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打擊、指控過程中,檢察機關作為專職法律監督機關,其監督活動也僅僅侷限在刑事訴訟領域。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護未成年人,但是現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直接職能卻是懲罰,這樣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來實現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現有的《未成年人保護法》關於司法保護的規定對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權益明顯保護不力,根本沒有提及。在國際社會普遍提倡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進行全面保護、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的背景下,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為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唯一內容,已不適宜。象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撫養、監護、傷害類案件同樣應該成為未成人司法保護的一部分,且應該是重要組成部分,而司法保護機關應該逐步拓展自己的工作領域,強化對未成年人在這些領域權益的司法保護職能。

  第三,司法機關與其它未成年人保護機構的工作銜接也存在問題。保護是少年司法的總目的,而少年司法所要達到的具體目標:一是違法犯罪未成年人能夠得到一個最適於他改正的環境。這個環境是由司法機關和社會共同賦予的,而不是簡單的懲罰就了事。二是繼續得到教育,如罪錯青少年是不是有可能繼續就學、是否可以保證他進行有效的學習,需要哪些特定的教育方式和內容,這些都是應當在考慮之列。三是心理治療和行為矯正,矯正孩子的不良行為習慣。少年司法還有一個重要任務是運用司法力量給所有未成年人的發展提供一個健康向上的社會環境,淨化他們的生活空間。在實際操作中,這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各個職能部門之間互相配合、協力完成,也就是未成年人保護要實現社會化。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問題,一些中等專業和大學的未滿十八週歲的學生,犯罪後被判處非監禁刑,學校引用《高等學校的管理條例》中規定對於有過刑事處罰的學生一律開除的規定拒絕其復學。高校的管理規定是一部法規,按照法理應該是法規效力服從於《未成年人保護法》。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學校和你去討論法律的效力問題。這本是法律為了有效幫助罪錯青少年而充滿了人性關懷的規定,但是在實際的執行中,法律和司法機關慎重考慮抉擇之後的良苦用心卻實現不了。未成年人的權利又怎能說得到了有效地維護呢?究其原因是《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對相關保護機構的法律責任沒有規定造成的。司法機關在權衡利弊、考慮各種因素後給未成年人更好的處理辦法,卻往往由於相關的其它保護機關缺乏配合而前功盡棄。此外,司法部門在依法履行構築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環境職責時也往往因為與相關機構,如婦聯、共青團、學校等機構在地位和角色分工上缺少法律框架下的統一界定,往往會出現“都在說,沒法管;都在管,都不管”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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