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國和諧社會論文

  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就是把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有機結合起來,共同服務於維護國家穩定、社會和諧、經濟文化發展。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參考。

  範文一:試析厲行法治與和諧社會的構建

  【論文摘要】當代中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定程度的社會失衡和失調現象,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是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配置格局失衡、行政權的非理性膨脹及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等造成的對公民權利和權益的侵害。面對社會失衡,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依法行政、依法治國,是構建和諧社會的路徑選擇:通過厲行法治,限制和制約公權力;建立有限政府、法治政府;保持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培育公民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等,來實現人與自然、人與人、人與社會和諧的目標。

  【論文關鍵詞】法治;社會轉型;和諧社會

  中國社會轉型是指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轉化,即從傳統的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社會、農業社會、鄉村社會、封閉半封閉社會向現代的市場經濟社會、工業社會、城市社會、開放型社會轉化。亨廷頓指出“傳統性社會和現代型社會實際上都是相對穩定型的社會,而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現代化卻滋生著。”我國是一個後發現代化國家,加之處於社會轉型時期,新舊體制的並存與相互碰撞、傳統價值與文化觀念的束縛、廣泛的社會變革的衝擊,都使社會結構的失衡和失調難以避免。

  一、轉型期中國社會失衡問題的表現及原因

  一社會失衡的表現

  首先,改革開放以來,社會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利益關係更為複雜,對資源的分配、佔有和使用的不公引起的利益分配不公使社會利益衝突和矛盾尖銳,社會關係緊張。改革開放中的既得利益集團或者處於強勢地位的公共權力利用掌握的資源,通過影響或制定政策,用權力尋租權錢交易等非法手段謀取利益,而一部分社會成員卻承擔著改革開放的成本,成為利益受損甚至利益被剝奪的物件,被邊緣化的弱勢群體的出現等使人們對社會的認同感下降,官民矛盾、幹群關係緊張。其次,改革開放初期,片面追求經濟的高速度發展模式以犧牲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為代價,造成了嚴重的環境問題和社會問題。普通公民不得不承受環境汙染和破壞帶來的危害;對眼前利益的追求造成拜金主義、利己主義盛行,社會責任感和公民公德意識下降,失去規範的短期行為湧現。最後,一些重大的社會問題、群體性事件出現。例如:貧富差距過於懸殊、腐敗問題、“三農”問題的困擾、上訪事件等群體性事件等,都是這一時期影響社會穩定和發展的重大問題。

  二造成社會失衡現象的原因

  第一,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配置格局失衡造成公共權力及掌握公共權力的人群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在中國,公民的法治觀念和權利意識淡薄,公民權利相對弱小,而處於對立面的公共權力又過於強大。“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線的地方才休止。”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配置格局的失衡客觀上造成了強勢的公權力對弱勢的公民權利進行侵害的可能與必然。第二,行政權的非理性膨脹。公權力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種權力,與立法權和司法權不同,“政府的公權力有一種天然的擴張慾望,為求得其自身代表的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會調動一切強力資源,甚至是合法的暴力”。為了進一步提高社會控制的效能,行政機關還擁有部分立法權和有限度的準司法權,所以現代公權力實質上是以行政權為核心的。在我國,政府職能過於寬泛,公共服務不足,公共管理不力,管得過多,又沒能管好。第三,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是一個重要原因。在某些地區,出於經濟利益的驅動,官商勾結,官入商股分紅牟利,由於經濟利益上是一個“共同體”,使得權力尋租、權錢交易等腐敗行為盛行,某種程度上部分職能機構和官員成為非法經營行為的保護傘,他們利用手中職權干涉、影響司法公正與獨立。

  為了解決存在的這些社會失衡問題,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而解決這些問題,構建和諧社會的最根本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厲行法治。“在為了建設一個豐富而令人滿意的文明的努力奮鬥過程中,法律制度發揮著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當然,法律並不能直接進行或增進文明大廈的建設;它也不能命令人們稱為發明家或發現家,去設計城市建設的新方法,或去創作優秀的音樂作品。然而,通過為人類社會組織確立履行更高任務的條件,法律制度就能夠為實現社會中的‘美好生活’作出間接貢獻。”在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面對出現的種種社會問題,厲行法治,依法治國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和現實需要。

  二、法治與和諧社會

  一和諧社會的內涵

  和諧社會的建構是當代中國的新課題。我們所要建設的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信用、人際關係的和諧、社會生活的有序、人與自然的和諧幾個方面,無不與法治有著直接而密切的聯絡。社會和諧是社會關係的全面而有效的調整,是人與人、人與自然、人與社會的和諧相處與共存,且法的價值和精神與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相一致。面對社會關係的失衡以及建設和諧社會的目標,唯有厲行法治,依靠具有國家強制力和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規範,才能有效地解決當前存在的各種社會問題,保障和諧有序的社會的構建,所以,用法律規範來調整現代社會關係,依法治國,是構建和諧社會的路徑選擇。

  二法與和諧社會的構建

  第一,法的價值——和諧社會形成的必要條件和必備要素。

  從法的產生來看,法是階級利益分化的產物,利益是法產生的基礎,所以法的價值本質上是一種利益。法的價值有目的性價值和工具性價值,其目的性價值有公平正義、秩序、效率、人權、安全等;法的工具性價值則是指法作為一種工具,在各種利益發生衝突時所發揮的一種規範性作用和評價性作用。胡錦濤指出,我們所要建設的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首先,和諧是一種有序的狀態,和諧社會必然是一個執行有序的社會,而法律正是秩序和正義的綜合體,旨在創設一種正義的社會秩序。良好的秩序是法治所追求的基本價值取向,是有條不紊的社會秩序建立的基礎;其次,和諧社會是尊重人權,以人為本的社會,而對人權的追求和捍衛也是法律的基本價值取向,法治是實現人權的可靠形式,並且通過對人際關係的調節,形成誠信友愛的社會環境;又次,和諧社會是公平正義的社會,而公平正義正是“良法”的靈魂,是現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礎;再者,人類社會是一個利益互動的社會,馬克思說過“人們奮鬥所爭取的一切,都與他們的利益有關。”我國轉型期所出現的社會不公、兩極分化等利益衝突和矛盾,是構建和諧社會必須要解決的問題,而這些問題的解決,都有賴於法律提供公正、和平解決衝突的規則和程式;最後,和諧社會還是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而我國改革開放伊始趕超型的發展戰略片面追求經濟增長而忽視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造成了嚴重的環境問題和社會問題。而法的效益價值能在激勵人們在法定範圍內實現物質利益的同時,使資源得到有效利用,避免浪費,約束不法經濟行為,解決經濟發展與資源環境的矛盾,以實現人與自然地和諧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可見,法的價值與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是相統一的。   第二,法的作用——構建和諧社會的保障。

  規範作用和社會作用是法律的兩個主要作用。首先,法律規範人們的行為,是人們行為和人際關係的調節器。法律和法治對相互衝突的利益的調整可以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其次,法的功能在於調整各種社會關係即利益關係。法律是社會控制的最有效的手段,它能化解矛盾,處理糾紛,保障秩序,從而維護社會生活的穩定和有序進行。在中國古代,法家即認為“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定分止爭即是他們對法律作用的描述。現代社會,法律通過其指引、教育、評價、制裁等功能影響人的行為,對於一般矛盾和問題,通過訴訟、調節和仲裁等各種方式,在法律框架內予以解決,化解人們之間的矛盾和怨氣,避免矛盾激化,從而降低違法犯罪的發生,如法律對弱勢群體的特別關注和支援、對刑事犯罪的打擊和懲治等。所以,一定程度上法律和司法充當著社會矛盾和衝突的“減壓器”。最後,法律維持社會秩序。良好的社會秩序是和諧社會的標誌。法律的功能和作用在於通過解決和防止糾紛來形成和維持秩序,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秩序保障。

  三、厲行法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路徑選擇

  第一,監督和制約公共權力,防止公共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

  權力制約和權利保障是法治的根本和核心。首先,人類社會的最大公害是公共權力的專橫與腐敗。而公共權力的專橫與腐敗又是由於公共權力不受約束或者約束不力。與德治、禮治、人治相比,法治是最好的一種防治公共權力專橫與腐敗的辦法。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因而,有效地限制和約束公共權力,是防止權力尋租、解決腐敗問題的首要舉措。其次,法律的道德價值在於保障人的尊嚴和自由。權利是現代社會公民身份的核心內容,是公民的正當利益。改革開放以來,由於社會結構和利益關係的變化,公民權利意識逐漸增強。強大的公共權力對相對弱小的公民權利的侵害,越來越遭到公民的反抗和不滿。尤其是轉型期一些權力掌握者非正當途徑的牟利和不正當的權錢交易,使利益受損群體、弱勢群體產生強烈的被剝奪感,並由此產生對制度的認同危機,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所以,構建和諧社會,解決利益失衡問題,首先要監督和制約公權力,保障社會公平與正義。

  第二,職能有限、誠信公平、高效負責的法治政府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

  法治的首要內涵是依法治理政府,要使政府置於憲法和法律的框架內,置於人民的有效監督下。⑺2004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已把法治政府作為政府自身建設的目標。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即已明確提出法治政府優於人治政府。首先,法治政府是有限政府,其最高目標是效率。“有限政府在處理自身與市場的關係時,必須遵守市場優先的原則,市場先於政府是有限政府的基礎,做為擴充套件秩序的市場延伸到哪裡,政府的範圍就該收縮到哪裡。”⑻其次,法治政府是誠信政府,其核心是公平法治的理念,主要強調的是政府守法的問題。古語有云:人無信不立。誠信是人的道德修養,也是為國之道。最後,法治政府是責任政府,是效率與公平的統一。一方面要發展生產力,促進市場經濟持續、建康、穩定地發展,把“蛋糕”做大;另一方面要合理分配財富,實現共同富裕,促進公平,把“蛋糕”分好,分合理。公平、效率、分配正義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

  第三,保障司法的公平與正義,維護法律權威。

  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是司法獨立的結果。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活動中的公平與正義。一方面,作為公共權力,司法的責任在於裁決涉案糾紛、施與公力救濟。司法獨立要求審判不受立法、行政等其他權力的干涉。司法機關還可以通過案件審查立法、行政等是否合乎憲法和法律,從而形成分權制衡,尊崇法律的憲政體制。另一方面,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對受到侵害的人的權利給予補救的最後一關,也是保障法律得以正確實施的最後環節。司法公正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可以說,沒有司法公正也就沒有真正的依法治國。在現代法治中,司法不僅具有解決衝突和糾紛的功能,而且司法裁判是解決糾紛的最後手段,法律的公平正義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司法公正來具體實現。所以,要堅決杜絕司法腐敗現象,把司法納入有效監督之下,把尊重司法和監督司法統一起來,以保證公正與效率,維護法律權威。

  第四,增強公民意識,培育法治觀念。

  政治的主體是人,推動社會進步和發展必須發揮人的主體性。盧梭有句經典名言: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銘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們的內心裡。⑼所以依法治國,構建和諧社會必需培育公民意識和法治觀念。知法、懂法的公民才能自覺地守法,用法律規範自己的行為,依法辦事;知法、懂法的公民才能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諸有效的、合法的糾紛解決渠道,而不會通過非常規的、非法的途徑表現出來。要積極進行以憲法為核心、以基本法律和專門法律為重要內容的普法教育,培養公民的現代法治觀念和積極守法的精神。強化公民的守法意識,尤其要強化國家公務員、執政黨及其成員的守法意識。增強全體社會成員的法律信仰,對法律價值的認同,樹立法律至上的原則。

  範文二:簡述構建和諧社會的法治路徑

  論文關鍵詞:和諧社會 司法制度 完善

  論文摘要:和諧社會的內涵包括兩個層面:一是人與自然的和諧;二是各社會主體關係的和諧。司法制度對法律所規範和調整的社會關係起著基礎性的矯正和保障作用’公權力與私權利界限的確認以及對公權力的有效制約有賴於司法最終保障,私權利主體之間的糾紛也有賴於司法來化解。司法制度的完善是法治程序中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著力點,從權威司法觀念的樹立、實現法院審判權、責、信的統一、保障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等方面對司法制度予以完善,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由之路。

  一、和諧社會的基本內涵

  中共中央胡錦濤同志指出,我們要構建的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和諧社會的構建是一個巨集大的主題,關於和諧社會的具體內涵也是見仁見智。有學者從馬克思社會有機體理論出發認為,我們所要構建的和諧社會“從巨集觀上講應該是一個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人們的經濟生活和諧發展、人們的政治生活和諧發展、人們的文化生活和諧發展的全面性或整體性的和諧社會。”還有學者從憲政、法治、國家職能、城鄉發展等不同層面來解讀和闡釋和諧社會的內涵。筆者大體上贊成從人與自然的關係、人與人的關係兩個層面來解讀和諧社會的內涵。就人與自然的關係而言,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注重資源的節約利用及生態環境的保護。在人與人的關係層面,主要涉及到個體與國家、個體與個體之間的關係這樣兩個層面。就個體與國家之間的關係而言,國家權力的行使要注重對個體權利的保護,規範和約束權力行使的方式,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杜絕公權力對私權利的粗暴侵犯。就個體與個體之間的關係而言,一方面,要形成一個良好的社會氛圍,通過道德自律和誠信機制把利益衝突限制在較低水平;另一方面,當不同利益產生衝突以後,能夠有一個權威、公正、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使權利紛爭所導致的不和諧重歸於和諧。無論在人與自然、個體與國家還是個體與個體之間的關係中,人都是最積極主動的因素,也是實現社會和諧的決定性因素。因此解決此三種關係最終都需要對人的觀念和行為的做出某種約束和調整。人的私慾不能過度膨脹,國家的權力不能無限擴張,個體權利更不能濫用,這是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二、完善司法制度與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關聯

  人們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生活無一不受到法律的規制,也無一不需要司法的最終保障。即便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也不得不借助於法律的權威來加以調整。

  首先,法律對社會關係的規範和調整,有賴於司法保障其實現。社會成員,無論其是以什麼名目出現,相互之間的衝突根源就在於一種利益的衝突。這種利益衝突從根本上是無法避免的,但卻是可以調整和緩解的,這個利益的平衡手段就是法律。在立法層面要求法律更大地賦予人以充分的應有權利;在法律實施的層面還應使法定的權利能不折不扣地得到實現。因此,我們應當將社會主體權利的保障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如此,個體與個體之間的利益在法律的層面稱之為權利得到法律的理性界定,各種權利能得到正常的實現,社會和諧才有可能。但是,現實中在許多情況下,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以及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是難以正常實現的,這就需要通過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救濟機制強制性予以實現。

  其次,公權力與私權利界限的確認以及對公權力的有效制約有賴於司法來保障。我國數千年的傳統封建社會,法律觀念和法律制度體系的構建是以國家主義為基本出發點。而所謂國家主義就是以國家權力為中心,以“權力至上”為價值基礎的一種普通存在於社會意識形態領域內的觀念體系。這種以權力本位為基礎形成的觀念體系和法律制度體系,直接漠視了人作為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公權力執行的良好狀態應該是:權利和責任高度統一,權力的享有者既不得濫用權力也不得怠於行使權力;公權力主體應當是私權主體的利益維護者,不得隨意對私權利侵害和漠視;法律對公權力及權力的實施者應依法加以強有力的規範和制約,使公權和私權的力量對比相對合理。當公、私權力關係失範時,公正權威的司法制度可對其進行有效地矯正和恢復,使二者的關係迴歸到正常的軌道。

  再次,私權利主體之間的糾紛有賴於司法來化解。對私權利,運用立法權加以最高準則性確認,運用行政權促使其最有效實現,運用司法權力加以最權威救濟和保障,這是私權利在上述3個層面的實現途徑。將社會的一切私權主體的利益紛爭均納入法治軌道,一方面,將各種利益衝突均限定在法的準則範圍內;另一方面,各種紛爭能夠得到法的公正評判和救濟。這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為民工討工資,毫無疑議是體察民情的一大善舉。但透過此現象我們不得不反思,就現有制度框架內,我們有相關的政府部門,有專門的司法機關,有相應的訴訟制度,何勞為民工討要工資?筆者認為,以偶然性的、隨機性公權力介入的方式來保障公民的權利,遠不如以公民的權利保障為基本立足點來構建和改造現有的法律制度,並以完善的司法制度予以保障更加穩定和有效。

  此外,公權力主體的爭議也應當通過司法加以解決。概而觀之,在法律制度的領域,依靠司法手段解決好公與公、私與私以及公與私之間的紛爭,就可以使社會的諸多不和諧狀態得到有效緩解或化解。社會的和諧最終有賴於司法制度的良性執行促使其實現。因此,有學者認為,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依法公正裁判的目的以及司法活動解決糾紛的方式決定了司法保障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最佳保障。

  三、完善司法制度的路徑

  司法保障對和諧社會的建構意義重大,可問題是我們目前的司法制度似乎並不能很好地完成這一任務。整個司法制度從設計理念到程式執行都還存在諸多的問題。最突出的就是司法的權威性、獨立性和公正性的缺失,這些缺陷就構成了制約構建和諧社會的瓶頸。司法權威的缺失導致當事人屢屢挑戰法院的判決,即便對二審判決仍然頻頻啟動再審程式。在依法治國的程序中,和諧社會構建必須有切實的保障手段。這個保障手段就是權威、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體系及其良性執行。就司法制度的完善而言,各個層面的關係應加以理順和明確界定。

  首先,應樹立司法是權威裁斷的觀念,落實司法機關應有的權威地位。從司法的觀念上要從義務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從專政的工具到權威的裁斷轉變。在傳統制度體系包括司法制度體系中,由於公權力過於強大而又疏於監控,對私權利主體則意味著義務。對於私權利主體來說,傳統的司法制度是以義務為本位的,在這種觀念支配下,司法手段對私權的保障的重視程度顯然是不夠的,必須樹立權利本位觀念。而且,要樹立司法是權威裁斷的觀念,並採取有效的步驟和手段維護這種權威。“權”靠憲法和法律授予,“威”靠國家強力保證,兩方面缺一不可。憲法和法律已經賦予了司法機關獨立審判權,但缺乏相應的具體法律制度的保證,權力行使中往往被掣肘,法定的權力未能充分轉化為現實的權力,則“有權而不威”。所以,應全面系統地構建落實司法機關的獨立審判權,形成司法機關的權威裁判者地位就成了完善司法制度的首要環節。

  其次,理順法院內部關係,審和判的職能復位,實現權、責、信的統一。法院系統內部上下級法院的關係,審委會和合議庭的關係,院、庭領導和普通審判人員的關係,以及司法權執行的模式等都急待以符合司法內在要求的“司法化”的法律制度加以調整和完善。堅決制止上下級法院的請示彙報做法;審委會不審而判的做法,割裂了審判的職能,急待復位,做到親歷審理才能判決;改變現有的行政化執行模式;將審判的權力和責任賦予同一個主體從而推動審判主體自己的威信,實現權、責、信的良性互動。這些都是理順司法系統內部執行,司法主體自我完善所必不可少的。   最後,賦予和保障法官獨立審判權,切實提高法官素質。有學者在表述司法獨立時,將其分為3個層次,即司法權的獨立、法院或陪審法庭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因而法官獨立依法行使審判權,也就成了司法權獨立行使的重要內容,這也是司法權良性執行在人的層面的要求。從人事組織、財物供給以及任職保障等多方面來保障法官能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判斷乃是構建良性司法制度及制度良性執行的必要條件。同時,繼續把好法官選拔的入門關,堅持高素質要求是勢之必然。

  總之,從完善公正、高效、規範、健全的司法制度入手,確立和落實司法機關的權威裁判者地位,使一切社會主體均出於一種或者是對法律上不利後果的忌憚,或者是對有利後果的嚮往,在行為時不得不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合法進行檢視,真正做到自覺地以法律為依據行使權力或權利。換言之,就是以裁斷結果的權威和公正,來促使行為過程的合法和合理。如此,法律這一代表公意的利益平衡手段,才能強有力地發揮調控和平衡作用,以緩和各種利益衝突,達到各個層面的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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