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刑訴法修改對公安機關執法的要求與對策

  論文摘要 近年來,公安機關在全國範圍內開展執法規範化建設,且已取得顯著成效。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從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證據制度等多個方面給公安機關的執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工作面臨新的挑戰,為此,公安機關應主動適應,從執法理念的轉變、工作方式的改變、與刑訴法相銜接的立法、自身的監督檢查、與相關部門的協作等方面入手,更加強化執法的規範性,為新刑訴法的順利實施打下良好基礎。

  論文關鍵詞 刑訴法修改 公安機關 執法

  一、刑訴法修改對公安機關執法的規範性要求

  2012年3月14日上午,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刑訴法的修改共涉及111條,絕大部分條款都和公安機關刑事執法直接相關,涉及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證據制度等多個方面。此次有著“小憲法”之稱的刑訴法的“大修”對公安機關刑事執法規範性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任務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刑訴法是規範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而刑事訴訟活動是國家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活動,其訴訟過程與訴訟結果均與公民的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等基本權利息息相關,體現了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博弈。將這一憲法原則在刑訴法中加以規定,明確了刑事訴訟的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雙向任務,既要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又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證公民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
  對於行使刑事偵查權的公安機關來說,一直以來都將嚴厲打擊刑事犯罪作為刑事偵查的主要任務,在行使偵查權的過程中,雖然也強調程式和手段的正當合法性,但在司法實踐中還是屢屢發生侵犯犯罪嫌疑人甚至被害人或證人合法權益的事件。因此,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刑事訴訟的任務寫入刑訴法,要求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式中更好地遵循和貫徹這一憲法原則,在打擊刑事犯罪的同時確保公民的合法權利免受侵害。
  作為刑訴法的基本任務,尊重和保障人權規定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始終,每一訴訟階段都有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程式性要求。公安機關在行使偵查權的過程中,對於強制措施的適用、證據的收集、偵查手段的運用等等都會不同程度地涉及到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問題,因此要求公安機關更加重視刑事執法的規範性。
  (二)辯護制度改革的要求
  刑訴法對於刑事辯護制度的修改涉及律師會見權、辯護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法律援助範圍、律師執業保障等問題,其中與公安機關執法密切相關的主要是律師會見權問題。
  關於偵查階段律師的會見權,現行刑訴法已經作出過規定,而且國家六機關《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的規定》第11條也明確規定了安排律師會見的時間,但現行刑訴法施行的這些年來,由於羈押機構往往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設定各種障礙,包括拖延安排會見時間、非涉密案件也要求審批、禁止律師單獨會見、未對犯罪嫌疑人盡告知義務等等,律師普遍感覺“會見難”。為妥善解決這一問題,新修訂的刑訴法第37條進一步明確了律師的會見權,規定了羈押機構的及時安排會見義務,並取消了對會見的監督。
  作為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與辯護律師的會見權問題存在非常密切的關聯,辯護律師能不能順利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會見,很多情況下取決於公安機關的態度。作為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儘可能地限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顯然能夠減少偵查工作中的麻煩,因此當現行刑訴法對會見權問題規定得比較模糊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往往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任意限制甚至剝奪律師的會見權。刑訴法對律師會見權問題作出修改後,對公安機關的工作提出了嚴格的要求,公安機關不能僅從偵查權是否能順利行使的角度出發看待律師會見權,更應從刑訴法的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雙向任務和大局對待該問題,應嚴格按照刑訴法的規定規範執法,確保辯護律師的會見權得以實現。
  (三)強制措施完善和改革的要求
  強制措施是限制或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種暫時性強制方法,是為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而採取的臨時性措施。作為一項非常重要的刑事訴訟制度,強制措施既關係到刑事訴訟能否順利進行,又關係到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問題。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了五種不同的強制措施,各有其適用的物件和適用條件,各種強制措施間也具有銜接性,但現行刑訴法在執行過程中也反映出強制措施存在的一些問題,包括強制措施功能異化、逮捕條件不明確、取保候審的規定彈性過大、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未區分、監視居住的適用性差、以拘傳名義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現象嚴重等。
  此次刑訴法修改對強制措施制度進行了完善和改革,重點完善了逮捕、監視居住的條件和程式,以及採取強制措施後通知家屬的規定。將監視居住定位於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規定了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的場所,增加了監視居住的執行方式,並明確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此次刑訴法修改還對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作了嚴格限制,明確採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同時,將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僅限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

  針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為多發生於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況,為加強公安機關的內部制約,防止看守所外的違法行為,此次刑訴法修改要求在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並規定對訊問過程實行錄音錄影的制度。
  作為拘傳、拘留措施的決定和執行機關,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執行機關,此次刑訴法對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和改革與公安機關的執法工作密切相關,從總體上說對其執法工作的規範性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
  (四)偵查程式和偵查監督改革與完善的要求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偵查居重要地位。一方面,偵查是起訴的前提和基礎。另一方面,偵查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偵查活動的開展以限制甚至剝奪有關公民的法定權利為代價,偵查權力的任何不當行使或者異化濫用,均可能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嚴重侵犯。因此,健全偵查程式,規範偵查行為,是刑訴法修改的重要任務。此次刑訴法修改,著重完善了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式和必要的偵查措施,同時強化對偵查措施的規範和監督,防止濫用。
  此次刑訴法針對偵查程式的改革與完善主要包括:根據偵查取證工作的實際需要,增加規定了口頭傳喚犯罪嫌疑人的程式;適當延長了特別重大複雜案件傳喚、拘傳的時間;增加規定了詢問證人的地點;完善人身檢查的程式;在查詢、凍結的範圍中增加規定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根據偵查犯罪的實際需要,增加規定了嚴格規範適用範圍、適用主體和批准程式的技術偵查和祕密偵查手段。
  在這一系列偵查程式的改革與完善措施中,有關拘傳犯罪嫌疑人程式的規定和技術偵查手段的規定對公安機關規範性執法影響最為明顯,使得偵查程式中的人權保障問題體現得更為突出。現行刑訴法將拘傳作為偵查程式中的強制措施加以規定,而且將拘傳犯罪嫌疑人的持續時間限定為12小時。由於司法實踐中無法保證重大、疑難案件的訊問時間,此次刑訴法修改將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時間適當作了延長,同時對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問題作出規定。此外,為有效解決犯罪嫌疑人在訊問過程中的非正常死亡和刑訊逼供問題,要求訊問必須在看守所內進行,這將進一步減少偵查人員採取刑訊逼供的時空條件。並且對訊問過程的全程錄音錄影作出了規定。
  技術偵查作為公安機關經常使用的偵查手段,因其一直沒有被納入到刑訴法中而飽受爭議,通過技術偵查所獲得的材料也不能直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為從制度上防止濫用技術偵查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的情況發生,此次刑訴法修改專門用一節規定了技術偵查措施,對技術偵查的適用範圍、種類、期限等作出要求,這些規定有利於對公安機關的技術偵查手段進行監督。
  此次刑訴法修改還完善了偵查監督的規定。為有效防止因司法腐敗導致的冤假錯案,新刑訴法用11條共15款規定了訴訟監督和制約,其中偵查監督又是訴訟監督的重點,實施偵查監督的主體既包括檢察機關,又包括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尤其是擴大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權的監督範圍,加強了監督力度,賦予檢察機關在監督過程中的調查權、處理權,包括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合法性的監督、審查批捕中訊問犯罪嫌疑人、對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等等。這一系列有關偵查監督的具體規定能夠督促公安機關在執法中規範執法行為。
  (五)證據制度改革的要求
  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礎和靈魂,刑事訴訟中的核心問題就是如何收集證據,如何審查判斷證據。為了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減少刑訊逼供等非法獲取證據的行為,此次刑訴法的修改重點對證據制度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其中與公安機關工作有關的內容重點體現在四個方面。首先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新修訂的刑訴法規定對於非法言詞證據適用絕對排除的原則;對於非法實物證據,適用相對排除,即附條件排除的原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從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訊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要求公安機關在收集證據時更加註重程式意識,強調手段的正當性、合法性。其次是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這意味著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可能會面對零口供案件,要求公安機關必須改變以前過度依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偵查辦案模式,大力提高偵查水平,強化偵查技術和能力。第三是規定了對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安全的保障,要求公安機關在偵查中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親屬採取有效的保護性措施。第四是增加了人民警察出庭作證的規定,要求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這就要求偵查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重視方法和手段的正當合法性,否則其向法庭提供的證言難以通過質證而被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