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偵查階段律師作用

  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的執業機構即“工作單位”是律師事務所。下面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一***、公安偵查階段律師的作用:

  ***1***、向偵查機關了解涉嫌罪名,提出會見要求,公安機關一般應在48小時至5日內安排會見;

  ***2***、會見犯罪嫌疑人:瞭解現時情況及需求、被抓後是否受到人身侵犯、瞭解案情並提供相應法律諮詢等;

  ***3***、申請取保候審:會見後,如符合取保條件,可代為申請取保候審;

  ***4***、代為申訴、控告:如發現偵查人員及同囚人員侵犯當事人人身權利,代為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控告,從而降低被侵犯可能。此亦公安機關不希望律師過多介入原因之一。

  ***二***、審查起訴階段律師的作用:

  ***1***與檢察機關聯絡: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

  術性鑑定材料;

  ***2***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訊:本階段律師有權隨時到看守所會見當事人瞭解案情;

  ***3***調查和收集案件有關材料:向與案件有關的人員或部門調查情況,收集無罪或罪輕的證據;

  ***4***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如犯罪行為較為輕微,可建議檢察機關不予起訴,令當事人獲得釋放;

  ***5***對被超期羈押的,有權要求對其依法釋放或實行取保候審;

  ***6***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有權代為提出申訴、控告。

  ***三***、法院一審階段律師的作用:

  ***1***審查管轄案件是否屬於受案法院管轄:發現法律管轄不當、偵查機關管轄不當等情形,有權向法院提出,請求退案或移送;

  ***2***查閱、摘抄、複製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的影印件或照片等證據材料;

  ***3***根據每個案件的特殊性與案情,制訂辯護策略;

  ***4*** 會見被告人:認真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澄清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特別是如下重點:被告人身份及收到起訴書的時間、是否承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指控的事實、情節、動機、目的是否清楚、準確;起訴書指控的從重情節是否存在;被告人關於無罪辯解的理由;有無從輕、減輕、免予處罰 的事實、情節和線索;有否立功表現;有否存在超期羈押及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傷害等。並且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的程式、告知其在庭審是的訴訟權利、義務及應注意的事項;

  ***5***根據實際情況調查和收集證據;

  ***6***法庭調查與辯論;

  ***7***休庭後的工作。

  ***四***、 法院二審階段律師的作用:

  ***1***在一審上訴期間,律師可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內容及是否上訴的意見,並給予法律幫助;

  ***2***應被告人的要求,撰寫上訴狀,上訴不加刑;

  ***3***被告人上訴的二審案件一般不開庭審理,律師有權向法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可以提供新的證據;

  ***4***對於一審判決,如二審法院審查後,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或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如是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偵查階段律師的權利

  一、偵查階段律師的地位由法律幫助提升到辯護人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二、可以瞭解案情並提出意見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三、同當事人會見、通訊,不再需要公安機關批准

  將第三十六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四、會見當事人不再受監聽,不許公安人員陪同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訊,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五、有權要求調取證據和自行收集證據,有權申請證人到庭。

  增加二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一條***原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六、有權對是否應當逮捕發表意見。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七、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八、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提出書面意見。

  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九條:“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九、偵查終結公安機關有義務通知律師,律師不再擔心案件移送檢察院得不到訊息

  將第一百二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六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