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試用期懷孕了單位可以辭退嗎

  工作是生活的一部分,工作不易,且行且珍惜,今天小編為你們介紹關於在試用期懷孕了單位是否可以辭退的一些內容,希望對大家有用!

  在試用期懷孕單位可辭退的情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用人單位如有正當理由,可與試用期內懷孕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從《合同法》角度來講,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用工標準,是用人單位購買其勞動力並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基礎。同樣,勞動法也考慮到雙方的充分選擇權,規定了試用期這一制度。在試用期內,只要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即可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勞動者是“三期”內受保護的特殊職工。

  第二,用人單位與試用期懷孕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理由。

  在試用期內,如果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為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這是完全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以其懷孕為由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認為因其懷孕而不符合錄用條件,但是又沒有相關證據支撐,那就構成非法解除勞動合同,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

  用人單位辭退隱孕員工的情況

  1、隱孕員工是否構成欺詐

  隱孕員工是否構成欺詐,取決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員工入職時清楚的瞭解自己是否處於孕期;二是明確向用人單位表示自己沒有處於孕期,如在入職登記表中是否屬於孕期中填寫否等。如果員工滿足以上兩個條件,可以視為員工入職時存在欺詐行為。

  2、如果隱孕員工構成欺詐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即使員工入職時有隱孕行為,符合上述欺詐條件,用人單位也不能引用勞動合同法第26條主張勞動合同無效或者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原因是:員工雖然在入職時有隱孕的行為,顯失誠信,但是勞動者入職時隱瞞婚姻或懷孕的事實不應是用人單位在招聘勞動者所必須排除的條件,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不能以女性已婚或者已孕作為招聘入職的條件,因為這是違背公序良俗和法律規定的就業歧視行為,不受到法律保護。

  用人單位不能辭退懷孕員工

  1988年7月,國務院釋出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國務院令第9號***第四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1992年全國人大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單方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已明確規定了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這些規定,對女職工享有特殊勞動保護權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但是,對法律法規關於女工權益保護的規定應當正確全面理解。《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女職工,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此外,原勞動部辦公廳在《對關於外商獨資企業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計字[1990]21號***中也明確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指企業不得以女職工懷孕、生育和哺乳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至於女職工在‘三期’內違紀,按照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應予辭退的,可以辭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