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立法改善

  保險法是指調整保險關係的一切法律規範的總稱。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一、除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保險人可以用訴訟方式要求支付

  我國《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條規定值得推敲。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人壽保險合同,其標的是被保險人的壽命,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也不象財產保險合同是為填補損失的目的而訂立,故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在性質上不能視為保險人承擔風險的對價,一旦投保人欠付保險費,保險人不能以債權人的身份用訴訟的方式請求支付。然而,投保人依照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應付的保險費,與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費,在性質上一樣,均為保險人承擔風險的代價。因此,對於以填補***被保險人***損害為目的的財產保險合同,以及與之相類似的健康保險合同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人可將陸續到期的後續保險費視為既得債權,通過訴訟請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各國保險通例普遍認為,不得以訴訟請求支付的保險費,僅限於人身保險中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例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方付。”而同法關於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則“不受第116條的限制。”

  因此,我國《保險法》第59條應做縮小解釋,將不得以訴訟請求支付的保險費限定為人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費。

  二、與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以擴大到投保人的債務人或有其他商務關係的人

  我國《保險法》第52條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人身依附關係和信賴關係為基礎,嚴格限定與投保人有保險利益人的範圍,即“***一******投保人***本人,***二******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而沒有將投保人的保險利益擴大及至投保人的債務人或者有其他商務關係的人。這條規定也有不足。西方國家保險立法及其實務普遍承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僱傭人和受僱人相互間,公司對於股東、董事或者監事,合夥人相互之間,保證人對於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管理人以及投保人對其存在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保險利益。又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6條明文規定:“投保人對債務人或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也有保險利益。”而學者更進一步解釋,投保人對與其有契約或者商務關係的人有保險利益,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僱傭人與受僱傭人相互間,合夥人相互間有保險利益。

  我國《保險法》出於確保人身保險業務在我國穩健發展,以安全為第一要義,沒有明文將人身保險利益延伸到與保險人有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以外的其他利害關係上。但是,為了推動保險業務的多元化發展,我國《保險法》或司法實務至少可以承認,企業、事業單位對其員工基於勞動或僱傭關係,具有保險利益。對此,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團體人身保險條款》***1982年***已經做出了嘗試,該《條款》第1條規定:“企業為其員工訂立團體人身保險時,可以不徵得員工的同意,直接和保險公司訂立以員工為被保險人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

  三、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同樣負有的實告知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但是與保險標的有切身利益關係的被保險人,是否也有如實告知義務呢?該法沒有規定,這是又一大缺陷。

  考慮到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危險事項有比投保人更為透徹的瞭解,特別是有關被保險人的個人或隱私事項,除被保險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難以知曉,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若不使被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對於保險人估計危險難免會有所妨礙。故要求其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不應受到懷疑。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臺灣學者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如果不是同一人而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應負如實告知義務。這是因為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規定的“要保人”是兼指被保險人的。無獨有偶,美國保險立法對於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方面的規定也有和臺灣地區立法相似之處。例如,美國《俄亥俄州保險法》對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規定為投保人,該州的保險實務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地位也未加以明確劃分,通常將被保險人列為如實告知的義務人,實際包括投保人。

  所以,對我國《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應當作擴張解釋,負有如實告知義務的投保人要包括被保險人。

  四、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失去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未失去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我國《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按照文義解釋此條款,投保人不僅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而且在合同效力維持期間,都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仔細推敲,此條規定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確實可以有效防止道德危險。但是,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合同已經不再為投保人利益而存在,僅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人身保險合同可以約定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見《保險法》第2l條之規定***,在此情形下,仍然強調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已沒有現實性。特別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對標的喪失保險利益的情形十分常見,人壽保險合同尤其如此。因此,英國《1744年人壽保險法》規定,對於人壽保險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失去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再者,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效力維持的關鍵。假若在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對標的沒有或失去保險利益,在發生損害時,被保險人本身就無損害可言。根據“無損害即無保險”的固有保險理念,保險合同應當失去效力。而我國《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必須有保險利益恰好沒有規定,而一律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加以涵蓋,這樣很不恰當。

  因此,對於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適用上應當作出如下解釋:“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五、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能因此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條規定看似有理,其實也存在漏洞。

  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時,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險金。但人身保險合同在相當程度上又為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存在,例如我國《保險法》第63條就體現了受益人死亡、放棄受益權或依法被剝奪受益權時,被保險人本人可為受益人。可見,人身保險合同並不排除保險人有向被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的可能性***在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前提下***。

  其次,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有可能為數人,若其中一人或數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以此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未免有失公平。為此,日本、德國、法國的保險法均規定,若受益人為多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不得免除對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給付義務。

  最後,依保險法的一般法理,受益人不是投保人,他們僅為保險合同的關係人,若有謀害被保險人的行為,僅能撤銷其受益權,不能使保險合同的存在基礎全部動搖而使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樣一來,就只有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做出謀害被保險人的行為,才能使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全部動搖,而使保險人完全免除其責任。

  因此,《保險法》第64條第1款應區別受益人和投保人,分別作如下解釋:“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保險人不得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六、除人壽保險以外的人身保險業務可與財產保險業務兼營

  我國《保險法》第91條第2款規定:“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隨著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這條規定也待改進。

  立法限制保險公司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主要目的在於降低保險公司經營的風險,並體現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之間的本質區別。因為這兩類保險業的經營方式存在差別,尤其是人壽保險業務,其保險責任的期限較長,收取的保險費不能當年體現保險公司的收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簽發的人壽保險單的全部淨值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但是,除人壽保險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險業務,如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公司在經營上與財產保險業務並無本質的差別,不加區別地排除保險公司兼營這些業務,似乎沒有充分理由。《韓國保險業法》第10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同時兼營人身保險業務或損害保險業務,但是,傷害保險、人身保險的再保險業務的兼營,不受上述限制。”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38條也禁止保險業兼營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但學者對之提出異議,認為該規定“不僅不合時宜,亦多少阻礙了保險業的發展。”

  保險法的作用

  “先有交易,後來才由交易發展為法律”。保險法也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漸產生和演進,併成為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現代意義的保險法產生於14世紀之後,而且,海上保險法先於陸上保險法,財產保險法先於人身保險法而出現,這也符合我們知道的保險產生的過程。當時隨著海上貿易的發展,海上保險業務增加的同時,亦出現很多糾紛,要求法律作相應的調整。1435年的西班牙巴塞羅那發令規定了有關海上保險的承保規則和損害賠償程式。該法被稱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險法典”,對後來各國的海上保險法影響很大。17世紀保險法在歐洲各國逐漸完善。可以說,保險制度發展史實質上就是一部保險立法史,保險法律制度成為調整商品經濟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保險法在保險發展和完善過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功能,由此可窺一斑。

  所謂定位,就是保險法的地位問題,即保險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所處的地位。儘管世界各國十分重視保險立法,但由於對保險法的法律屬性認識不同,對保險法處於什麼地位,也就是對於它是獨立的法律部門,抑或是民法或者商法的子部門等相關問題的認識至今仍未有定論。首先,我們需要述及保險法的立法體例問題。保險法立法體例意味著狹義上的保險法***即保險私法***與一國民法、商法的關係,以及保險私法與保險公法的關係。

  保險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為保險法有自己特定的調整物件——保險關係,保險法是由保險基本法和其他單項法規所構成的保險“法群”,其在調整方法和程式上有著自身固有的特點,保險法最終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將會是歷史的必然。筆者支援此觀點。法律體系通常是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範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機聯絡的統一整體,它表明一個國家的法律規範的統一區別、內在的聯絡和協調一致性。狹義上,保險法的調整物件限於商業保險的私法關係。但在我國保險實證法的體系下,其實質上包括了調整商業保險私法關係與公法關係,這也與我們上文對保險法的界定相符。保險私法關係主要包括三個層面,亦即保險合同關係、保險中介關係、保險組織關係;保險公法關係是指,國家對保險人、保險中介人及其行為的監督和管理關係。在我國,由於在形式上採取將保險公法與保險私法統一的立法模式,因此,在我國保險法的語境下,形式意義上的保險法指調整商業保險的保險公法與保險私法的總體,而實質意義上的保險法一般僅指保險私法。根據我國法學界公認的劃分法律部門的三個標準,即要有一定的社會關係為調整物件,要有統一的調整原則和方法,要能準確地劃分同其他法律部門的界限。通過以上的分析以及我國保險業的特殊性,可以說已經完全符合這三個標準。因此,保險法應該是部門法。部門法是同類性質的法律的組合,它對指導立法、司法以及法的適用具有現實意義。從這種意義上講,我們更應該將保險法推為部門法地位,這無疑會對我國《保險法》的再次修訂帶來積極的推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