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違約的法律認定

  你知道根本違約嗎?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致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根本違約的法律相關知識。

  

  根本違約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設立根本違約制度的目的在於鼓勵交易,最大限度地實現合同的社會價值。否則,如果放任當事人在另一方違約時不顧違約是否造成嚴重後果而隨意解除合同,則不符合鼓勵交易原則,也不利於穩定經濟關係。


  我國合同法在規定根本違約的時候,確立了判定是否根本違約的標準是“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究竟什麼是“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則屬於立法留給法官自由裁量的範圍。但司法中的自由裁量並不是任由法官憑藉自己的思維作出裁斷,而是應當遵循一定的法律方法,憑藉一定的法律思維路徑,直追立法的本意。

  因此,法官在判定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應當從根本違約制度的立法價值著手,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合理的分析。

  從立法的目的來看,判定是否根本違約應當把握以下兩點:

  其一,合同的不當履行部分包含了實現合同利益的關鍵因素。

  對於一個合同來說,其履行中包含的因素包括時間***期限***、地點、標的物情況、特定的身份要求等。對於不同的合同,這些因素髮揮的作用並不相同,如果特定因素對權利人而言是其實現合同利益的關鍵,並且是不能替換的,那麼,就可以認定其為合同的關鍵因素。違約行為只有包含了實現合同的關鍵因素,方能認定構成根本違約。

  其二,在無法判定是否違反合同關鍵因素的情況下,如果繼續履行所造成的社會財富損失小於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社會財富損失,則不宜認定為根本違約。

  合同從當事人角度講,是為了實現其特定經濟目的,從社會角度講,則是為了優化社會資源的配置。所以,對特定合同的違約是否採用根本違約這種嚴厲的制裁方式,主要應看實現合同利益的關鍵因素是否被違反。

  在無法判斷時,則應當從是否有利於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來判斷是否根本違約。如果合同因違約被解除給違約方造成的損失遠大於非違約方因解除所可以獲取的利益時,就不應認定合同構成根本違約,而應繼續履行,同時由違約方對非違約方予以賠償,以平衡雙方利益,實現合同的最大效益。

  當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只有在無法認定合同的關鍵因素是否被違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相關閱讀:

  根本違約的構成型別

  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最終是一個由法官解釋合同並依其裁量權加以判定的事項,對此加以型別化,將有助於根本違約構成與否的判斷。

  遲延履行場合

  遲延履行並非必然發生根本違約,但如果合同對履行期有明確的約定,而且履行期之約定在合同中顯然處於重要地位時,則遲延履行通常會構成根本違約。對於並非特別強調履行期的合同,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只要遲延方當事人未在允許的額外期限屆滿前履行合同,亦可以此作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當事人可解除合同。

  履行不能場合

  依大陸法系傳統見解,履行不能得分為原始不能與嗣後不能,區分當事人是否有可歸責性而分別可能發生合同無效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在當事人具有可歸責性的場合,具有可歸責性的當事人要承擔履行不能之責任,又由於履行不能已使合同的整個目的落空,這種違約行為無疑應作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當事人自得解除合同。

  不完全履行場合

  在不完全履行場合,通常債務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只不過是由於履行義務不完全,或者是由於附隨義務的不履行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此種場合通常是通過賠償損失的方式解決:如果因違反附隨義務而造成擴大的損害,即造成了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固有利益***的損害,則會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此時能否作為根本違約則是一個問題。

  檢驗的標準仍然要看是否因此而使債權人的合同目的落空,無法簡單地一概而論;在債權人合同目的落空場合,或者說危及作為合同關係之基礎的信賴關係時,則應作為根本違約,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否則即不能作為根本違約。

  先期違約場合

  在先期違約場合,如債務人已先期明確表示屆時不履行合同,此時即可以不待履行期的到來,以其拒絕履行作為根本違約,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如果債務人沒有明示拒絕履行,但由於債務人的信用狀況惡化而致履行不可期待,此時的合同目的也就無法期待能夠實現,自然也應作為根本違約,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並請求損害賠償。

 

  看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