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競業限制

  很多公司都要求員工在加入公司的時候不僅要簽訂勞動合同,還要簽訂一種競業限制合同,競業限制合同是什麼?為什麼需要簽訂這種合同?那需要哪些條款呢?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相關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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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競業限制的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此處的競業限制,是指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競業限制的人員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簽訂一份公平、合法的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應注意以下方面:

  ***1***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2***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其中,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原則上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係的地域為限。

  ***3***用人單位給付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是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前提,補償數額應明確,支付方式是在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期限內按月支付。

  ***4***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責任要有明確約定。所約定的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支付的違約金數額必須合理、可行,不能超過勞動者的經濟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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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競業限制與競業禁止的區別:

  公司董事、經理競業禁止制度和競業限制雖有著密切聯絡,但二者在實質上還是有較大區別。

  1.義務的性質不同:前者是法定義務,已有法律明文規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經理,就必須履行競業禁止的義務;後者是約定義務,只以約定為前提,如事先無約定,擇業就不受限制。

  2.承擔義務的主體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經理,部門經理而普通員工無需承擔義務;後者是公司的員工都可以成為競業限制的物件,其中是包括董事、經理,部門經理的。

  3.承擔義務的時間不同:前者是董事經理任職期間,後者是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以後的若干時間。

  4.承擔責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權責任,後者可能是違約責任,也可能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案例分析:

  競業限制條款失效也要保守祕密

  這是一份特殊的勞動合同:員工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單位有競爭關係的職務,在此期間企業將按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即每月480元發放經濟補償;如果違反合同約定當中的“競業限制”條款,員工要支付20萬元的違約金並賠償可能造成的損失。

  廈門市某國有公司的高階技術人員張先生在三年前和公司簽訂了這份合同,合同到期了,張先生卻來到了思明區法律援助中心求助——他認為這是一份不平等的合同。

  據張先生介紹,公司與他簽訂這份合同的最初目的,是為了防止他利用企業的商業祕密,謀取非法利益。為了尊重企業的管理,張先生在合同上籤了字。三年過後,2004年9月合同到期,張先生打算離開公司,這時他向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公司適當增加他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經濟補償,但遭到了拒絕。

  他認為,每個月僅480元的經濟補償數額太低了,“不能從事我熟悉多年的行業,我將遭受巨大的損失,可能無法找到一份合適我的工作”。為了經濟補償的問題,張先生和公司鬧得不可開交,但始終沒能談出一個雙方滿意的結果來。無奈之下,張先生來到了思明區法律援助中心。

  “這是發生在用人單位保護商業祕密和勞動者自由行使勞動就業權利之間的矛盾。”思明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馬思遠認為,競業限制並不是無限的,否則它就會成為資方控制職工再就業的工具。

  據瞭解,勞動部、國家科委都有規定,企業要求職工簽訂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協議的,需支付不低於職工上年收入50%的經濟補償金。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規定還特別強調:“用人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用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因此,馬思遠認為,張先生與單位簽訂的“競業限制” 條款只片面強調了張先生所負的三年的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約定了20萬元的違約金和等於沒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權利和義務如此懸殊,是一個不平等的條款。他建議,張先生可以請求有勞動爭議處理管轄權的相關部門確認這份“競業限制” 條款無效。

  但馬思遠強調,若“競業限制”條款失效,選擇新單位工作時,張先生仍不得洩露原單位的商業祕密,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