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使法定解除權與違約行為的認定

  所謂解除權是指合同訂立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於法定或者約定的事由,通過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權利。違約行為又稱違反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違約行為是違約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沒有違約行為,也就沒有違約責任。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法定解除權與違約行為的相關知識。

  

  【案情】

  2001年2月25日,杭州甲園林工程公司與杭州乙綠化環保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甲公司在乙公司指定的土地上種植養護香樟樹。雙方對樹木的規格、數量、價款、樹木存活率、養護要求等均作了約定,同時還約定:***1***合同簽訂後。乙公司先行支付預付款28萬元,工程開工並完成40%的工程量時再付18萬元,1年後初驗合格再支付30萬元,2年養護期結束付清全部款項;***2***甲公司按照乙公司對樹種、規格的要求從自己公司的園林中提取樹苗進行施工,2年內若樹苗死亡則甲公司按同品種、同規格補種。

  樹木全部栽種完成後,乙公司發現甲公司所栽香樟樹並非從甲公司的園林中提取,而是從寧波一家園林公司提取後運至杭州的,另外,樹木的胸徑與分叉數也與合同約定有所偏差。雙方協商未果,於是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甲公司的合同,由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46萬元,賠償損失24萬元,並要求被告自行提取已經種植的樹木,將土地恢復原狀。被告辯稱,樹木產地、胸徑及分叉數雖與合同約定不符,但樹木的品種、規格均符合合同約定,並不影響樹木存活率和環保綠化效果,因而不至於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故被告只同意適當降低工程造價或給予適當賠償,不同意解除合同,恢復原狀。

  【問題】

  1、本案原告乙公司是否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權?為什麼?

  2、本案應如何處理?為什麼?

  【評註】

  1、本問涉及法定解除權的構成要件。

  《合同法》第94條對合同法定解除權作了規定,依該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一方預期違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並經催告仍不履行、當事人一方違約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情況下,當事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權。本案不屬於前三者情形,因此,需要判斷是否屬於第四種情形。該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該條規定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作為非違約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條件。對於如何判斷是否“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就具體個案進行分析。

  就本案而言,可就如下方面進行分析:

  其一,從法律規定的本意來看,對合同解除許可權定於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下,而非一方違約,他方必然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立法本意在於鼓勵交易,最大限度實現合同的經濟價值,儘量讓合同的效力得以維持,使合同得到履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樹木雖在產地、胸徑及分叉數方面與合同約定不符,屬於不適當履行,從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原告的直接合同目的——獲得約定的樹木,但這種履行上的瑕疵並未妨礙原告訂立此合同的根本目的——綠化環保。因此,維持該合同的效力系遵循了法條的本意。

  其二,從被告履行中存在的瑕疵內容看,原被告之間是以樹木種植為標的的承攬合同關係,原告的合同目的是獲得約定的樹木進行綠化,在這一合同中,樹木的成活率、樹木的品種及樹木的養護效果是合同的關鍵因素。現被告提供的樹木在品種、規格上均符合合同約定,而成活率及養護效果,由於樹木剛剛栽種完畢,尚無從談起。因此,被告在樹木的產地、胸徑及分叉數方面的瑕疵並未影響到原告基於此合同所期望得到的關鍵內容。

  其三,從解除合同所帶來的損失角度看,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本案是以樹木種植為標的的承攬合同,現樹木已經栽種完畢,而樹木的遷移成本高,風險大,對於恢復原狀給被告和社會帶來的損失將遠遠超過因被告違約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因此,從節約社會成本角度,讓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較之解除合同,恢復原狀更為合理。基於以上,以認定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權為宜。

  2、本問涉及違約責任問題。

  依《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條是關於違約責任的法律依據。如上所述,雖然原告無權主張解除合同,但被告的履行行為不符合合同約定,依法構成違約無疑,因此,應由被告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