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有哪些

  所謂民事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主持並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在審判中佔有重要地位。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民事調解的相關法律知識。

  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

  一、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筆者認為該原則值得商榷:

  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範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

  2、不利於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佔用有限的司法資源。

  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二、調解適用的範圍過寬。

  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範圍十分廣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目前除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外,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在內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而無效民事行為中包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則的民事行為,對這類應當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適用調解,既違反法律規定,給人一種法院不依法執法的印象,又使一些當事人有可乘之機,能通過法院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一方或雙方的非法目的。同時,法院實質上是放棄了依職權干預,對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的合法性予以審查的權力。

  三、採取調審結合的模式且調解無具體期限的限制。

  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採取調審結合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互動執行,法官可以隨時主動地決定進入調解程式,且由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人和裁決者。由於調解與判決相比,調解至少可以給法官自身帶來三個方面的益處:

  1、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

  2、調解可以使法官輕易地迴避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困難的問題;

  3、調解結束後,當事人不得就該案提出上訴和再行起訴,因此調解是一種風險性很小的案件處理方式。特別是由於我國建立了錯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區法院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這就導致主審法官在審判時面臨著判決可能產生錯判的風險和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無視調解的“自願”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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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調解存在缺陷

  一種機制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是享有“東方經驗”之美譽的法院調解制度,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訴訟制度中佔有重要位置。其本質上是一種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私法糾紛領域的廷伸,是一種當事人主義。

  缺陷

  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是隨意啟動調解程式。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式合法、實體合法。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於審判程式的全過程,這意味著調解沒有獨立的程式。法官可以隨時組織當事人調解,啟動調解程式的隨意性較大,造成訴訟調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導作用過於突出,有悖於當事人主義的調解原則,使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一定壓制,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訴訟權受到侵害,同時也為“強制調解”、“恣意性調解”留下了廣泛的空間,失去法院調解所具有的獨特的公正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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