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斯登,J.

[拼音]:gengfan

中國古代律典稱罪犯從被揭發起,至判決後執行(徒、流)未完畢(已配)前再犯罪為更犯。唐律處理更犯的原則是“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即按後來犯的罪累計前罰科刑。明、清律的原則是“依律再科後犯之罪”,與唐律的說法不同,實際上大同小異。唐律的具體規定如下:

(1)前犯流罪(見流),更犯流罪的,依工樂留住法,流二千里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決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加役三年。原來是常流(非加役流)拘役一年,後因更犯流罪加拘役三年,總共拘役四年。即使前一流刑與後一流刑都是加役流,也一律不得過拘役四年。如果更犯時,前一流刑罪尚未流配,那就從前犯與更犯兩個流刑罪中較遠者(如前流二千五百里,後流三千里,則依三千里)發配;如果前流已至發配地,更犯流罪雖較前流罪遠,也不再發配遠流。

(2)如果前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或前犯流役未滿更犯徒役,或徒期內更犯徒,流期內更犯流,其拘役也不得過四年。即使原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計雖多,役期亦以四年為限。如果前罪拘役未滿更犯流、徒罪,準照加杖例,累計杖笞也不得過二百。

(3)杖罪(見杖)以下,即使也各依數行決,但累決杖笞,不得過二百。明、清律的規定是:

(1)前犯流罪更犯流罪的,三流(指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均決杖一百,於發配地拘役四年。

(2)前犯徒罪更犯徒罪的,總起來徒刑不得過四年。先犯流、後犯徒,總役也不過四年,先犯徒、後犯流,依流刑執行,但總役也不得過四年。

(3)徒流人又犯杖罪以下,各依杖數決之。

(4)應加杖者亦同。

更犯與數罪俱發不同,數罪俱發,指數罪同時發覺,或甲罪雖先發覺,但乙罪的發生在甲罪發覺以前。數罪俱發依吸收主義從一重處斷,而更犯則原則上從併科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