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歐根尼·拉爾修

[拼音]:zhonghua renmin gongheguo guojia jigou

[英文]:state struc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為實現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職能,根據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起來的中國全部國家機關的總稱。主要有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軍事機關、國家審判機關和國家檢察機關等。各個國家機關在國家機構中的地位、組成、職權範圍和組織體系,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各有關國家機關的組織法規定。

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經歷長期武裝鬥爭,奪得了國家政權,徹底打碎舊中國的反動國家機器,逐步建立、發展起來並得到鞏固和加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組織,是社會主義型別的國家機器。

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革命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各地區先後建立起不同形式的革命政權組織。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24~1927),在省港大罷工中建立的“省港罷工工人代表大會”和“省港罷工委員會”,在湖南等地建立的“農民協會”,都具有部分的革命政權機構的性質。上海工人武裝起義中產生的“上海市民政府”,在當時起了臨時革命政權機構的作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27~1937),革命根據地建立了工農民主政權機構。抗日戰爭時期(1937~1945),抗日民主根據地建立了抗日民主政權機構。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45~1949),各解放區建立了人民代表會議和政府委員會。這些區域性地區的人民政權機構,在組織、動員人民群眾,贏得新民主主義革命勝利的鬥爭中,起了巨大作用。同時為革命勝利後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積累了經驗,打下了基礎。

建國初期的國家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夕,1949年9月,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由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和全國各族各界人民的代表組成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召開了第一屆全體會議。會議通過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憲法性檔案和有關國家機構的基本法律。

《共同綱領》規定了建國初期政權機關的基本體制和組織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政權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政權的機關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政權機關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中央人民政府與地方人民政府間職權的劃分,“使之既利於國家統一,又利於因地制宜。”“各下級人民政府均由上級人民政府加委並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全國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從中央人民政府。”鑑於建國初期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尚未結束,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任務有待最後完成,召開普選的人民代表大會的條件還不成熟,《共同綱領》規定當時國家機構的體制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為行使國家最高權力的機關,它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內領導國家政權。它組織政務院,以為國家政務的最高執行機關;組織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為國家軍事的最高統轄機關;組織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以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及檢察機關。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直接領導中央政權機關並統一領導全國各級地方機關,權力是比較集中的。這完全適應當時軍事初定,亟需掃除舊的殘餘勢力、迅速醫治戰爭創傷、恢復和發展國民經濟等方面的形勢需要。

當時的地方政權,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人員,組織地方人民政府,在新解放區並設立軍事管制委員會,負責處理戰爭遺留工作,編遣國民黨的殘餘部隊,解散或接收並改組舊的統治機關和社會反動組織,掃除土匪盜賊及地主惡霸勢力,進行土地改革及其他民主改革,進行社會救濟和恢復工農業生產,安定社會秩序。

地方國家機構的建立,大體經歷了以下幾個步驟:

(1)由軍事管制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召開各界人民座談會,在新解放的農村,組織農民協會;

(2)在各界人民座談會的基礎上,普遍召開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對軍事管制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進行討論,提出批評和建議;

(3)在條件具備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開始逐步代行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4)在條件完全成熟時,召開普選的人民代表大會。

建國初期,地方行政區劃,除省(直轄市)、縣(市)、鄉(鎮)三級外,在中央政府和省(市)之間,設有大行政區一級。在省、縣(市)之間設有專區一級,在縣、鄉之間設有區一級。這些機關都是一級地方政權機關,同時又是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代表機關。到1954年6月,撤銷了大行政區的建制,調整省、專、縣的建制,正式確立省、縣、鄉三級的地方國家機構體制(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

1954年憲法規定的國家機構

1952年底,中國社會改革取得重大勝利,經濟恢復的任務基本完成,人民民主政權日益鞏固,國家進入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過渡時期。其任務是逐步地實現國家的社會主義工業化,逐步地完成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為適應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在政權建設上,從中央到地方都實行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在完成普選和召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基礎上,1954年9月,召開了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這部憲法總結了巴黎公社以來的無產階級專政的歷史經驗,特別是建國以來人民政權建設的實踐經驗,規定人民代表大會製為中國的根本政治制度,並以專章規定了國家機構,確定了國家機構的體制和工作原則。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國家機關,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1954年憲法規定的國家機構體系如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一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大會閉會期間,行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部分職權。

憲法規定設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一個組成部分,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執行國家元首的職務。國家主席擔任國防委員會主席,統率全國武裝力量;在必要的時候召開最高國務會議,擔任會議的主席。國家主席與建國初期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主席不同,他不直接領導國務院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由總理、副總理若干人、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祕書長組成。國務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國務院設部、委員會和若干直屬機構,它們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各項專門業務。

在地方,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鄉(鎮)各級行政區均設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為一級政權機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不設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同級人民委員會執行常設機關職權。省、縣之間的專員公署,縣、鄉之間的區公所則是上級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不是一級政權機關。

憲法規定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政權機關,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它們除行使憲法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下,並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

1982年憲法規定的國家機構

1966年後,國家由於遭到“十年動亂”,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國家機構遭到嚴重破壞。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不能按期開會,其他機關亦多不能履行職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被革命委員會所取代,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被取消,檢察權交由公安機關行使,撤銷了檢察機關,這就使中國國家機構的正常活動受到嚴重影響。1976年10月,中國共產黨在人民群眾的支援下,粉碎了江青反革命集團,結束了動亂時期。1978年12月,中國共產黨召開十一屆三中全會,實現黨和國家工作的重點轉移,並著重提出了健全社會主義民主和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的任務。經過立法程式,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按期開會,使省、縣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增設了常設機構,縣級和縣級以下人民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1981年6月,中國共產黨十一屆六中全會通過《關於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全面總結了建國以來的經驗教訓,提出必須鞏固人民民主專政,完善國家的憲法和法律,“必須根據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加強各級國家機關的建設,使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成為有權威的人民權力機關”。1982年上半年,國務院對其體制和組織機構進行了重大改革。這一切,為制定1982年憲法準備了條件。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改委員會起草的、經過全國各族人民廣泛討論的憲法修改草案,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憲法仍然規定中國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體制和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並在原有的國家機構體系上作了調整、充實,使之適應國家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實行工作責任制,“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委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同時規定了中央國家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的有限任期制,即連任不得超過兩屆。在國家機構的組織活動中,更明確了人民與代表機關、代表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之間的正確關係,使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審判機關及檢察機關,中央國家機構和地方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更為明確和合理,並從各方面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原則,使人民群眾從各種渠道,以各種形式管理國家事務,從而加強和發展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民主集中制與工作責任制相結合的原則。

憲法擴大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改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唯一立法機關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除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解釋法律外,還可以“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統一行使國家最高權力,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數多,1年只開1次會,不能討論很多問題。因而擴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權力,能更好地發揮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作用。憲法還增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這些規定,加強了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建設(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憲法恢復設立國家主席。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行使職權。這些職權除恢復1954年憲法有關規定外,還有兩處重要的改變:一取消了最高國務會議,二不統率全國武裝力量。

憲法規定,國務院及其所屬各部、委員會都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國務院有權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釋出決定和命令。在國務院組成上減少副總理,設立國務委員。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憲法還規定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憲法規定設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根據憲法關於國家機構的規定,國家主席、國務院、中央軍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各有分工,各司其職,都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受其監督。

憲法規定中央和地方適當分權。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加強了地方的職權。

為了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憲法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改變了1954年憲法中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同時也行使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職權的體制。憲法肯定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和頒佈地方性法規(見法的淵源)。

憲法還增加了加強基層政權的規定。基層政權由人民直接選舉、監督和罷免,同時接受上級政權的領導和監督。為了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憲法改變1959年以來的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制度,保留人民公社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恢復了1954年憲法設立而其後被撤銷的鄉政權。

憲法規定在地方政權機關中擴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憲法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別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見審判獨立)。各級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還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上述一系列規定,使中國國家機構從中央到基層,各級國家機關職權劃分更加合理、清楚,有利於實行嚴格的工作責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義。同時,依靠人民的支援,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絡,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這一切,將使國家機構日益鞏固,有力地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取得更大的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