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論文

行政處罰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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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國的《行政處罰法》在立法方面存在著對行政處罰設定權的規定不加限制,未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列入聽證的範圍,簡易程式的舉證責任規定欠缺,以及行政處罰時效制度不完善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的主要途徑就是要對行政處罰設定權加以限制,擴大聽證的適用範圍,完善簡易程式中的舉證責任的認定以及完善行政處罰時效的條件,增加時效的種類,規定確定的追訴時效起算方法。

  【關鍵詞】行政處罰 設定權 行政程式 時效

  一、行政處罰設定權的立法完善

  (一)行政處罰設定權的理論矛盾與現實合理性

  行政法制的一項基本要求就是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而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應當由立法機關透過法律來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的授權,不得牴觸法律。這也是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如果行政機關依據某項法律對違反行政處罰法的公民進行數額巨大的罰款,儘管有所謂的法律依據,但明顯是不符合法治的。

  (二)行政處罰設定權的立法完善

  法治完備的國家絕對禁止行政機關自行規定行政處罰,並儘量限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這是因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處罰的權力一旦濫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幾乎處於無助狀態。我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行政處罰設定權的規定卻顯得“過粗”,對設定權的行使缺乏必要的限制。

  首先,現代行政法治理論不僅在形式上要求法律至上,而且在內容上要求法律本身必須符合一定標準,因此,對法律設定行政處罰的權力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是有悖於行政法治原則的,對於目前《行政處罰法》對法律的行政處罰設定權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應當適當地改進。

  其次,《行政處罰法》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行政處罰設定權,除運用排除法對罰種進行了非常寬鬆的約束外,未對設定行政處罰的條件以及行政處罰的幅度施以任何限制,這是不妥當的。因此,《行政處罰法》關於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關於行政處罰設定權的規定需要改進,使得行政處罰的嚴厲性低於刑罰。

  二、行政處罰程式性規定之不足

  (一)聽證程式

  現代行政程式法中最核心的制度就是聽證制度,其中美國依其憲法中正當程式條款發展了較為完善的正式聽證程式。聽證是美國公民根據憲法正當法律程式所享有的權利,效力高於行政法所規定的程式原則。我國給予聽證程式可以運用行政程式的.特殊作用和價值保護對方當事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在《行政處罰法》中確立了聽證程式。但其對於聽證程式的規定還比較原則,在實施過程中至少還存在著如下問題:

  首先,《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且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當事人的充分申辯權是聽證程式的基本要求之一。為此,《行政處罰法》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等內容,但並未規定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否查閱或者複製調查人員的指控材料。

  其次,《行政處罰法》並沒有給予所有受處罰人聽證的權利。將限制人身排除在聽證範圍之外,會使《行政處罰法》關於行政機關告知義務和當事人的申辯權利的規定是否用於拘留處罰成了問題。因此,擴大聽證程式的適用範圍,是解決我國行政處罰領域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保障。

  (二)簡易程式中的舉證責任

  簡易程式是針對違法事實確鑿、處罰較輕的情況設定的。這種程式的特點是手續簡單、效率高以及執法人員當場給予處罰等。《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是,一旦進入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程式,行政機關如何舉證?事實上,執法人員既是案件的處理人,同時也是案件的證人。那麼,在別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能否以單個的執法人員單方面的證言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此看來,完善簡易程式中的舉證方面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三、行政處罰實效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關於條件方面

  《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該款確立了我國行政處罰時效制度,它表明行政處罰時效成立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期限自違法行為起經過兩年,二是該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第二個條件是否應以“未被發現”為條件?那是否意味著從另一方面說,如果違法行為兩年內被發現,就可以在任何時候給予處罰?因此,應修改為:行政違法行為經過兩年,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關於行政處罰時效的種類

  行政處罰時效依其適用的階段不同,分為行政處罰追訴時效、行政處罰裁決時效、行政處罰執行時效等三類。追訴時效是指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處罰責任的法定期限,超過該期限則不得再給予行政處罰。裁決時效是指行政處罰機關在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後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期限,超過該期限就不能再作出處罰決定。執行時效是指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如果經過法定期限仍未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免於執行。

  我國現行立法是否對行政處罰裁決時效做出規定呢?筆者認為,應在借鑑外國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增加行政處罰時效的種類,規定行政處罰裁決時效及行政處罰執行時效。這對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提高行政處罰效率以及政府的威信和法律的權威具有重要意義。

  3、關於追訴時效的起算

  不同國家和地區對於追訴時效的起算具體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從違法行為實施之日起算(如西班牙),另一種是從違法行為成立或完成之日起算(如德國、臺灣)。前者的追訴時效從行為的終了即完成時起算,後者則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算;違法行為為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通常認為,“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就是違法行為的實施之日。因此,我國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就是從違法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這一關於行政處罰追訴時效起算的規定存在缺陷。

  從行政違法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追訴時效,只對不需要發生危害後果就可以構成行政違法的情況可以適用,而我國現有法律規範中規定了必須發生某種危害結果才能構成行政違法的情形。對於這些情形的追訴時效,只能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而不能從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如果從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追訴時效顯然是荒謬的。

  因此,應在對《行政處罰法》修改時,對行政違法行為成立的兩種情形分別規定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間。各國對於時效制度的立法有值得我們借鑑的地方。有些行政違法行為並不都是以危害結果作為法定必要條件。因此,規定追訴時效的兩種情形對於完善我國立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張世誠.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主要問題

  [J].中國行政管理1996 (4).

  [2]王名揚.美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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