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與辭職有哪些區別

  離職和辭職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兩者還是有區別的,下面是小編為你介紹離職與辭職的區別的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離職與辭職區別很多

  離職:沒有按照公司規章制度填寫辭職書,也沒有上級領導批准,擅自離開公司,有一些公司規定離職的員工,工資是一併充公處理的。

  辭職:一般情況下通過正當手續,經過上級領導批准後,離開公司,工資按照公司規章制度計算髮放。

  一、離職

  離職,指的是離開現有的職位。公私機關的工作人員因退休、辭職、停職、免職、死亡等原因,脫離其所擔任的職位。

  離職就是離開現有的職位。公私機關的工作人員因退休、辭職、停職、免職、死亡等原因,脫離其所擔任的職位。與離崗有共同之處:離崗是指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擔任一定領導職務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領導成員或中層幹部***,雖然未到法定退休、退職年齡,但又有組織、人事部門統一辦理離職手續,提前離開工作崗位的現象。離崗人員的政治待遇和經濟待遇一律不變,仍與原單位保持工作關係,但不佔單位的幹部職數和編制人數。

  員工離職分為兩種:

  1、員工主動離職,即員工單方面向企業提出離職申請;

  2、企業因為員工不勝任崗位、試用不合格或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由企業方提出終止雙方勞動關係。

  個人角度

  1、個人原因

  2、不適應公司文化

  3、薪酬待遇低

  4、缺少發展空間

  5、與上/下級關係不和

  6、其他:諸如離家的距離、結婚、家人生病等等。

  二、辭職

  辭職即辭去職務,指的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的行為。辭職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依法立即解除勞動關係。如用人單位對職工有暴力或威脅行為強迫其勞動、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等,職工可以隨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二是根據職工自己的選擇,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辭職含義可以分為兩種:

  1、辭去所擔任的職務向上級提出了辭職要求

  2、辭去所擔任的職務,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中高階求職者辭職,都會選擇通過一覽職通車作為最有效的跳槽渠道。

  辭職是指職工根據勞動法規或勞動合同的規定,提出辭去工作從而解除勞動關係。辭職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依法立即解除勞動關係。如用人單位對職工有暴力或威脅行為強迫其勞動、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等,職工可以隨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二是根據職工自己的選擇,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辭職是指由國家權力機關依法選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國家權力機關提出辭去當選職務的行為。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大會提出辭職,由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會批准。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辭職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的行為。《勞動法》第31條《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了勞動者可以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沒有雙方約定的超過30天的提前通知期的規定,則在勞動者通知30天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或勞動合同解除。

  1、運用主體不同。

  解除勞動合同的運用主體可以是用人單位,也可以是勞動者。而辭職、自動離職的運用主體只是勞動者。

  2、適用原因的性質不同。

  解除勞動合同適用的原因是雙重性質的,既有懲罰性的,又有非懲罰性的。而辭職不具有懲罰性,自動離職往往是一種違法行為。

  勞動者合同期內辭職

  辭職權是指勞動者享有的法律規定的解除與用人單位勞動法律關係的權利。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

  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中國《勞動法》對勞動者行使辭職權是分兩種情形的,一是一般情形;二是特殊情形。

  一般情形是指《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在一般情形下,勞動者行使辭職權不附加任何實體意義的條件。勞動者在某一用人單位工作後,由於主、客觀原因,只要不願在該單位繼續工作,即可行使辭職權,但要受三個程式意義上的條件制約。

  1、要有書面形式的通知;

  2、該通知必須送達用人單位;

  3、該通知必須提前30日送達用人單位。

  特殊情形是指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在此情形下,勞動者行使辭職權同樣不附加任何實體意義上的條件,但仍有兩個程式意義的條件。

  1、要有通知。該通知的形式,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理解為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可以本人親自通知,也可以委託他人通知。

  2、該通知應當送達用人單位。

  綜上,勞動者在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下解除合同都需要通知單位,這是共同點,區別是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列的特殊情形下可以不必提前30天通知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