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腦節

[拼音]:zhai de danbao

[英文]:security of obligation

為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而承擔的特別保證。擔保法律關係的設立,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藉助於這種關係,可以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在債務人不能履行時使債權人的權利得到一定的保障。這種關係就是擔保之債。被擔保之債是主債,擔保之債是從債。擔保之債是為保證主債的履行而設立的,它對所擔保的主債來說是從屬性的。擔保之債的發生必須以主債的存在為前提,擔保之債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也隨主債權的變更、消滅而變更、消滅。

債的擔保有五種:違約金、定金、留置權、質押權和保證。

違約金

指債的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任何一方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見債的不履行)債務時,必須按約定給付他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它是對違約一方的一種經濟制裁。違約金的設立,是為了保證債的履行,即使對方沒有遭受任何財產損失,也要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規定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依法定或由雙方在合同中書面約定。違約金有兩種:

(1)懲罰性的違約金,其作用全在懲罰,如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財產損失,則違約的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另行賠償對方的損失。

(2)補償性的違約金,是對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他方違約可能遭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預先估計,給付了違約金,即免除了違約一方賠償對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責任;即使損失大於違約金,亦不再補償。中國現行的違約金兼具懲罰與補償兩種性質。即:如對方無財產損失或損失小於違約金,則給付違約金;如損失大於違約金,則對方有權就超過違約金部分的損失請求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35條)。違約金是目前中國社會主義組織間合同擔保的主要形式。社會主義組織間的經濟合同,如果沒有違約金的規定,就是不完整的。

定金

指訂立合同的一方,為了證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證合同的履行,在依合同應該給付的款項內預先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物。給付定金的一方違約不履行合同時,即喪失已給付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違約不履行合同時,按對等原則,應當加倍返還定金。這種定金的罰則,能促使雙方如約履行合同,或者補償對方因違約不履行所遭受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定金作了規定。另外,中國在農產品預購合同中也曾使用過“定金”這個名稱,但實際上只是一種支援性的預付款,出售方不履行合同時國家並不要求加倍返還;但國家計劃變更時,定金也要返還。

留置權

指債務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扣留已經佔有的債務人的財物;當債務人超過一定期限仍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有權將所扣留的財物變賣,從價款中優先受償。例如,按照保管合同和承攬合同,寄託人或定作人不按期或不如數交付保管費或加工費時,保管人或承攬人有權扣留所保管或加工的財物。如債務人超過規定期限仍不履行,則保管人或承攬人可從變賣扣留財物所得價款中獲得債權的清償。如清償後尚有餘款,則應退給債務人或以債務人名義存入銀行待領(見擔保物權)。

質押權

中國現時無質權抵押權之分,統稱為質押權,有時也稱抵押權。指債務人以自己所有的一定財產質押給債權人,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從該質押財產的價值中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提供質押財產的債務人稱為質押人,接受質押財產的債權人稱為質押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償的權利稱為優先受償權。如質押人還有其他債權人,則質押權人不是從質押財產價值中和其他債權人一起同時受償或平均按比例受償,而是他首先和全部受償,只有在他受償之後,其他債權人才能就其餘額受償。如質押財產有保險而滅失時,質押權人可就保險賠償優先受償。在傳統民法上一般將質押權分為抵押權和質權,多數國家一直沿用這種分法,但其具體所指不盡相同。有的國家規定,在不動產上設定優先受償權叫作抵押權;在動產上設定優先受償權叫作質權。有的國家則規定,不移轉佔有的叫作抵押權,移轉佔有的叫作質權;質權又分為動產質權、不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債權或其他可轉讓的權利)。

因質押財產的擔保作用全在於它可以變賣(或折價)受償,故設定質押權的財物,不能是法律禁止流通或不得強制執行的財物。

質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及質押人本人。如質押財產因遺失、被盜或被質押人出賣而為他人佔有時,質押權人有向一切佔有人追索的權利。質押權的這種特點,使質押權人實現其債權有了可靠的保證。質押財產一般應由質押權人保管。但保管質押財產的質押權人沒有使用質押財產的權利,只有妥善保管的責任,如因自己的過錯造成質押財產的損壞滅失,則應承擔全部責任。有時為了充分使用被質押物,或因質押權人不便保管等其他原因,法律或合同也可以規定質押財產仍由質押人保管,但質押人必須妥善保管和按約定使用,並對因自己的過錯造成質押財產的損壞毀失承擔責任。如質押財產有遭受變賣、扣押、滅失等可能時,質押人有義務及時通知質押權人。質押權人對留在質押人處的質押財產有檢查、監督的權利。

保證

指保證人向債權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當債務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履行或賠償損失。關於保證人的責任,各國立法規定共有三種情況:

(1)連帶履行責任;

(2)補充履行責任;

(3)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規定:社會主義組織間的保證,“由保證單位連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第15條)。保證人可以擔保全部債務的履行,也可以只擔保部分債務的履行。合同對保證範圍未明確規定的,應推定為保證全部債務的履行。主債務擴大而未徵得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對擴大部分不負責。債務人不履行時,保證人應就其所擔保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代替債務人履行。保證人代替被保證人履行債務後,即取代主債權人的地位,有權要求被保證人償還。因此,保證至少有3人蔘加:保證人、被保證人(債務人)和債權人。保證人與債權人是合同關係,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也是合同關係。保證人對被保證人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是成立保證的根本條件。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時,他們之間的責任,可以是按份的,也可以是連帶的;如果法律或合同未明確規定,則推定為連帶責任。多數保證人中一人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後,有權請求其他保證人按份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