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代寫律師職稱論文

  律師執業時,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剝奪,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名譽不受損害。下面是由小編整理的,謝謝你的閱讀。

  篇一

  再談律師權利行使

  摘要律師的閱卷權和會見權具有明確、有效的法律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律師這兩項權利行使還存在許多困境。面對困境,司法部門既要充分保障律師權利的充分行使,也要引導其正確行使權利。

  關鍵詞閱卷權 會見權 權利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6.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2-377-02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下稱《律師法》***雖然已經頒佈施行,且該法律也在內容規定上強化了律師的權利,特別是在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等方面都有突破性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律師的權利行使仍不理想,筆者擬以律師會見權和閱卷權為視角闡述律師權利的行使問題。

  一、律師閱卷權和會見權的法律依據

  《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瞭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二、律師閱卷和會見困境

  在明晰律師閱卷權和會見權的法律依據後,回顧《律師法》頒佈並實施以來的律師閱卷和會見實踐,筆者發現律師這兩項權利的行使存在諸多困境。

  1.程式不明――律師閱卷權和會見權的程式保障不明確。律師閱卷權和會見權的實體權利缺乏明確程式保障規定,特別是對閱卷權的程式保障不明確,各地具體操作程式也不完備,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閱卷時間、地點、範圍、次數等操作較為混亂,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律師正常閱卷權的行使。

  2.缺乏救濟――行使律師閱卷和會見權的尷尬。古羅馬有句法諺:無救濟無權利,意思是說如果沒有公正的司法救濟程式,那麼法律文字中宣示的權利就會成為空話而無法兌現,即說得到,做不到。如果人們關注權利的實現,就必須關注權利的救濟。可以說,權利自始就是與救濟緊密相聯的,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雖然《律師法》對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等方面都有新的規定,但《律師法》沒有規定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應當如何救濟,而在司法實踐中因對律師不信任而為降低訴訟風險的考慮和某些客觀條件的限制,律師閱卷和會見時常受阻,這實際導致律師的律師閱卷和會見權常常停留在法律條文規定的層面,而無法在司法實踐中予以充分保障。

  3.違規行權――律師閱卷權和會見權的濫用。在保障律師行使權利的前提下,個別律師在閱卷時要求閱覽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終結報告》等內部法律文書,個別律師在會見過程中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攜帶信件和錢物及借用通訊工具等。更有甚者,律師在被取消委託的情況下,仍憑藉原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再次會見,而此時看守所對上述憑證的形式審查又難以發現問題。這種違規行為,可能引起案件的洩密、被告人會因律師違規介入而使口供發生變化,最終致使案件辦理受阻。

  4.認識差異――新法精神的繼承與否。雖然《律師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效力之爭問題已逐漸達成共識,但兩部法律的具體銜接仍存在問題,特別是涉及對《律師法》的突破性規定是否應認可的問題還存在很大爭議。例如《律師法》規定對於任何階段、任何性質的案件,律師會見都無需批准,並且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顯然司法實務界對於《律師法》規定的過於絕對的會見權存在許多質疑之聲,普遍認為對於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律師會見時仍然應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三、律師閱卷制度的建立

  律師閱卷的現實困境迫切要求建立起一套完整、明確的律師閱卷制度。所謂律師閱卷制度是指律師閱卷實體權利和閱卷程式及救濟措施規則的系統化總結。律師閱卷制度的建立有利於系統總結散見於各類規範性檔案中關於保障律師閱卷權的規定,有利於全面保障律師閱卷權的切實、充分行使,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律師閱卷制度的建立也是律師法制建設的重要部分和實際步驟。

  1.閱卷時間、地點預約。***1***閱卷時間。鑑於公訴部門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檢察官不可能有充沛的時間來時刻接待律師的閱卷,這必然要求雙方對閱卷的時間進行事先安排,特別是涉及案件證據較多的重大案件時,因為閱卷過程所花費的時間較長,更應當做事前的協調溝通和預約安排。《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審查起訴部門接受律師的閱卷申請後應當安排辦理;不能當日辦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在三日內擇定辦理日期,告知申請人。這一規定仍然有效,能較好解決閱卷時間的問題。***2***閱卷地點。由於考慮到案卷安全的重要性,閱卷的地點應該在案卷存放的較封閉空間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查閱、摘抄和複製本案的材料應當在文書室內進行,這同樣也規定的十分明確。

  2.閱卷次數合理限制。對閱卷次數合理限制的原因在於:***1***由於閱卷可能持續較長時間,多次反覆的閱卷可能浪費有限的控辯雙方資源。***2***防止律師的惡意閱卷,故意拖延時間以致干擾正常的辦案秩序。筆者認為,律師的閱卷次數一般應限定在三次以內。當然,如果案件涉及證據較多或者檢察官多次補充了新證據,則律師的閱卷次數不應受到上述限制。

  3.閱卷範圍法定。具體在公訴環節中,《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法律明確規定了閱卷的範圍是“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同時上述範圍不宜做無限地擴大解釋。如檢察官的審查起訴終結報告、案件辦理請示報告或彙報材料及領導審批意見等材料雖然也與案件有關,但律師應無權查閱、摘抄和複製。因為這些內部審批文書往往包含著檢察官的指控策略等不宜向律師披露的資訊,否則將置控方於極其不利的境地。

  4.閱卷救濟措施。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反法律和本規定的,可以向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各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律師投訴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本規定的要求及時處理。律師對不依法安排會見進行投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投訴後5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通知辦案部門執行;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投訴人書面告知處理情況;對於律師投訴檢察人員違法辦案的,有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調查;確屬違法違紀的,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和紀律責任。上述規定是律師閱卷受阻後的救濟措施,但並沒有解決律師及時閱卷的核心問題。筆者認為,將要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在處理相關責任人的同時,應當及時再次安排按正常程式閱卷。

  四、律師會見權的實現途徑及正確行使

  對於行使律師會見權的困境,筆者認為應當強調保護律師的合法權利,但也應當對律師會見權進行合理限制,即在探討解決上述困境的過程中應堅持以保障律師權利為主,合理限制為輔的原則,努力尋求保障與合理限制的相互協調。

  1.健全會見制度,規定完善、可行的救濟措施。在英美法中,“有權利必有救濟”是普通法的一項古老原則,缺乏救濟途徑的權利實際上是一項“裸體”權利,英國的“阿什比訴懷特案”及美國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中都證實和確立了“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筆者認為,完善、可行的救濟措施應當包括以下方面:***1***檢察機關紀律檢查、監所及控告申訴部門的監督。隨著司法機關自身素質的增強、辦案程式的規範和監督制約機制的健全,並且檢察機關同時也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律師的會見權受到侵害可以首先向檢察機關上述部門投訴,說明情況,請求協調與解決。***2***人大的監督。律師界本身就存在一定數量的人大代表,可以藉此向有關司法部門調研、質詢相關個案或普遍存在的情況,督促司法部門依法辦案,維護律師合法權利。***3***在即將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直接規定相關救濟措施,法律的明文規定要比上述兩種解決途徑更有效率,例如規定在律師無法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下,某些司法程式環節可以迴轉到前一環節重新進行等。

  2.依法處理律師違規會見。基於律師不同程度的違規會見,應當依法採取不同程度的處理措施。***1***對於律師的普通違法會見的行為,應當依據《律師法》第六章的法律責任部分的規定依法處理;***2***對於律師在會見過程中並不是瞭解案情,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意下實施了後續犯罪行為,比如偽證罪等,則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3.《律師法》精神絕大部分應予繼承,但仍應明確或者修正。***1***對於律師會見“不被監聽”的理解。律師會見不受監聽應理解為律師會見交談的內容不得被監聽,但並不妨礙監控裝置等監控會見過程,這樣既能保障律師會見談話內容的隱密性,又有利於監督律師會見。***2***對於律師會見“無須批准”的理解。《律師法》的規定實質上明確了律師會見“無須批准”,但筆者認為對於某些特殊的案件的批准仍然有必要,如一些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等。最新實施的《北京關於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會見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請表》。由律師接待室轉交辦案機關。辦案機關應當在律師提出申請後5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由律師接待室通知律師。這種地方規定實際上反映了司法部門對於《律師法》的異議所在,也是將要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需要審慎考慮的問題。

  律師閱卷權和會見權規定及涉及的問題或許並不深刻,但對律師權利的行使必將產生深遠影響。這一小步突破,或許將是影響中國司法程序的一大步。

  註釋:

  李奮飛.從無“權利無救濟”談起.

  北京市關於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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