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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shuzui bingfa

[英文]:concurrence of offences

對犯兩個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數罪,指一人犯幾個罪。各國刑事立法規定構成數罪的時間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規定發生在判決宣告以前,有的規定在判決確定以前,還有的規定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中國刑法規定,在判決宣告以前犯幾個罪的是數罪,但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數罪,應按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各國刑事立法都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原則,歸納起來主要是:

吸收原則

以重並輕,採取重罪吸收輕罪或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

重罪吸收輕罪

只按照數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說的“從一重處斷”。例如某人既犯殺人罪,又犯盜竊罪,則按殺人罪規定的刑罰判刑。中國唐、明、清律都是這樣。如唐律“名例六”中規定:“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等者從一。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重刑吸收輕刑

即將所犯數罪分別叛刑後,只執行最重的刑罰。1960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40條對數罪合併規定了兩種處罰方法,而首先是規定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則不同條文所規定的兩個以上的罪行,而且對其中任何一個都沒有處刑時,法院應先就每個罪行分別處刑,然後採取以較重的刑罰吸收較輕的刑罰方法。”採用吸收原則的認為,“只要按照重罪或重刑執行,輕罪或輕刑已在其中,而且在實用上,頗為便利。但是反對這個原則的認為,吸收原則對於犯過重罪的,無異是鼓勵他再犯輕罪,因為對於輕罪已無任何刑罰。

合併原則

根據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則,將數罪分別判刑後合併執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有期徒刑,乙罪應處 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併應處15年有期徒刑。1930年《義大利刑法典》就採用這一原則,規定犯罪人所犯的幾個罪行各應判有期徒刑24年以下的,合併罪的刑期應等於全部罪行單獨科刑的總和。這種刑期可以較個別定罪最重刑高出若干倍。如刑罰性質不容許實行合併原則時,則科處性質更重的刑罰。例如二罪的刑罰都是最高的剝奪自由刑(24年)時,二罪的總和刑應是終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處兩個終身苦役時,則合併改處死刑。

限制加重原則

對所犯數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罰加重處罰,或者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規定不得超過一定的期限。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有期徒刑,乙罪應處5年有期徒刑,即應在15年以下10年以上的範圍內判定刑期。但是這種部分相加的刑罰不得超過法律特別規定的最高刑期。

折衷原則

對數罪分別判刑,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吸收、合併、限制加重等不同的處罰原則:如數罪中有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即只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排除其他輕刑;對判處幾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罰的,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幾個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不得超過一定期限;對判處有期徒刑又判處罰金等刑罰的,採用合併原則,合併執行。由於採用折衷原則,比單獨適用吸收、合併或限制加重原則較為全面、靈活,所以採用這個原則的國家較多,但是折衷兩個原則或者3個原則不等。《日本刑法》第46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吸收原則;第47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限制加重原則;第48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合併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立法,對數罪併罰也有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第15條規定:“凡犯多種罪者,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者外,應在總和刑以下,多種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汙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因貪汙而兼犯他種罪者,合併處刑。”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適用的是綜合數罪,酌情定刑的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兼採吸收、限制加重和合並的原則。當數罪中有一罪應判死刑或無期徒刑,則適用吸收原則,排除其他輕刑。對於判處其他刑罰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同時規定了數罪併罰不得超越的最高期限,如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至於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即適用合併原則。

參考文章

刑法第69條[數罪併罰原則]如何解釋?刑法什麼是數罪併罰?如何適用數罪併罰?刑法數罪併罰的概念是什麼?如何適用數罪併罰?刑法刑法第71條[在刑罰執行的過程中又犯新罪的,應當如何數罪併罰]如何解釋?刑法數罪併罰造句素材